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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马某某与被告平舆县腾达房屋拆迁有限公司(简称腾达公司)、驻马某市兆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简称兆安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平舆县人民法院

原告马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驻马某市兆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平舆县腾达房屋拆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某乙,该公司经理。

原告马某某与被告平舆县腾达房屋拆迁有限公司(简称腾达公司)、驻马某市兆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简称兆安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1月11日作出(2008)平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马某某不服该判决,提出上诉,驻马某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4月29日作出(2009)驻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将该案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某、被告兆安公司委托代理人吴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腾达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某某诉称,2004年11月27日,原告在“平舆县古槐商业步行街规划设计图纸”公示后,与被告平舆县腾达公司签订了平舆县古槐商业步行街拆迁补偿原地安置协议,原告按照协议提前完成了拆迁。原地门面房完工后,原告未能如期得到门面房。为此,要求被告将公厕以南、过道以西第一排拐角处的三间门面房用于安置,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兆安公司辩称,本公司与原告未签订协议,不应承担安置协议约定的责任,古槐商业步行街开发安置是县政府确定的,在原告没有交纳门面房款的情况下,县政府成立的平舆县古槐商业步行街安置办给原告留有第二排门面房,房屋安置应是县政府行为,本公司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腾达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没有提出答辩意见。其在原审中辩称,被拆迁人的房屋是被拆迁人自行拆迁清除的,拆迁协议是平舆县人民政府及其成立的古槐商业步行街拆迁指挥部制作提供,本公司不是安置原告房屋的责任主体,原告请求的安置房屋应由政府拆迁办进行安置。

经审理查明,兆安公司开发建设平舆县古槐商业步行街,2005年6月30日,兆安公司取得平拆许字x(%第X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拆迁人为兆安公司,拆迁实施单位为腾达公司。2004年11月23日,平舆县古槐商业步行街开发建设指挥部《关于邢怀义等九户私房拆迁补偿安置办法》〔平商开(2004)X号〕规定原地安置办法:每户准许在拆迁区内集资楼房一套,楼层安排在2--X层;按照每户现住房的底层主房面积在原拆迁区域提供底层门面房;按照签订协议的先后,且在规定期限内拆迁完毕的,按序号挑选集资房和底层门面房位置。九户拆迁户包括马某某(庄国旗)。该安置楼房为位于公厕东侧的第二排五层营宿楼(X号楼),连同商业步行街规划设计图都进行了公示。2004年11月27日,平舆县腾达房屋拆迁有限公司为甲方、马某某为乙方、平舆县人民政府(鉴证机关)为丙方签订了平舆县古槐商业步行街拆迁户拆迁补偿原地安置协议书,协议按照平舆县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平舆县城市房屋拆迁实行补偿暂行办法的通知》(平政[2004]X号)及平舆县古槐商业步行街开发建设指挥部《平舆县古槐商业步行街开发建设指挥部关于邢怀义等九户私房拆迁安置办法》平商开[2004]X号)文件精神,经甲、乙、丙三方共同商定:一、乙方同意平政[2004]X号、平商开[2004]X号文件规定的拆迁补偿安置办法。二、乙方现住房4间,结构砖混,面积112.05平方米,建设年代97年;补偿标准325元/平方米,补偿金额x.6元;附属房5间,结构砖木,面积63平方米,补偿金额x元;其它附属设施补偿金额800元;使用宅基地面积296平方米,补偿标准40元/平方米,补偿金额x元.合计补偿金额x.6元。三、乙方同意在拆迁区内集资住房一套,楼层选择X层或X层。四、乙方同意在原拆迁区内按平商开[2004]X号文件规定选择底层门面房。五、乙方挑选集资房、底层门面房同意序号为X号,并保证在12月10日前拆迁完毕,否则所挑选序号作废。六、此协议一式四份,甲、乙、丙三方各执一份,古槐商业步行街开发建设指挥部办公室留存一份。七、此协议自签订之日起生效。八、甲方付安置过渡费600元、搬迁费200元。甲方在该合同上加盖了公章,乙方马某某进行了签名,丙方副县长刘军民进行了签名并加盖了公章。2005年3月17日,原告在平舆县古槐商业步行街开发建设指挥部领取拆迁补偿款x.6元。其他被拆迁人按协议在第二排选择了安置门面房,马某某没有按协议约定挑选回迁的住房和门面房并付款,协议甲方、丙方为马某某在第二排预留了住房和门面房。马某某认为,原公厕以南拐角处设计的不是门面房,由于开发建设时改变了规划设计,公厕以南、过道以西拐角处增盖了二层门面房,与第一排门面房相连。增盖的门面房占据了其原宅基地的一部分位置,根据〔平商开(2004)X号〕原拆迁区挑选门面房的规定,自己有权利挑选公厕以南、过道以西,第一排拐角处的三间门面房。马某某提供了一张古槐商业步行街规划设计图复印件,用以证明开发商等改变了规划设计,兆安公司认为该图不是定稿的图纸。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平舆县古槐商业步行街拆迁户拆迁补偿原地安置协议书、平商开[2004]X号文件及其它证据材料,被告兆安公司提供的原告领取拆迁补偿款单据及安置楼房平面图,庭审中双方的相互陈述相印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马某某与腾达公司签订的房屋拆迁补偿原地安置协议书依据了平舆县古槐商业步行街开发建设指挥部〔平商开(2004)X号〕文件,该文件公示的用于安置马某某等拆迁户的门面房为公厕东第二排楼(X号楼)的底层门面房,而不是第一排门面房,马某某同意在原拆迁区内按平商开[2004]X号文件规定选择底层门面房的情况下,与腾达公司签订了门面房安置协议。因此,马某某要求在第一排选择门面房没有依据。马某某要求选择公厕以南,过道以西第一排的三间门面房,理由是该三间门面房占据了自己原使用的一部分宅基地,属于原拆迁区,该理由割裂了安置协议的整体联系,首先第一排门面房不是公示的用于安置的门面房,其次,马某某亦认为,签订安置合同时原公厕以南拐角处设计的不是门面房、由于开发建设时改变了规划设计,增盖了门面房,而增盖的门面房占据了其原宅基地的一部分。如果签订安置合同时,该地设计的不是门面房,就不存在在该地安置马某某的问题。马某某拒绝在第二排选择门面房,主要原因是其认为由于开发规划、设计的变更,第二排门面房的商业价值明显减少,但该原因不能改变原协议的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马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章留

代理审判员李勇

人民审判员曹付俊

二OO九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李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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