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五二四三號
上訴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強盜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一
月九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五年度上訴字第四二五五號,起訴案號: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七三一0、九五四六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之犯意,
(一)於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四日下午六時許,在臺北市大安區○○○路與
忠孝東路口,以其所有之機車鑰匙三支,開啟電門,竊取放置該處之邱素
秦所有車牌號碼QZR-078輕型機車。(二)於九十五年三月十一日凌晨三
時三十分許,騎乘上開竊得之車牌號碼QZR-078輕型機車,頭戴安全帽,
攜帶金屬材質、質地堅硬,客觀上足以持以傷害人身,具有危險性之兇器
扳手、鉗子各一把,及並非兇器之小型扳手五支,在臺北市大安區○○○
路○段二十二巷九號前,見乙○○所有車牌號碼2319-DC休旅車型自用小
客車停放該處,為竊取車內物品,以不明工具,敲擊自用小客車副駕駛座
旁車窗,使車窗產生裂痕。因汽車防盜器響起,乃暫行離去。於同日凌晨
三時五十八分許,騎乘機車返回再敲擊,使車窗出現小破洞,因汽車防盜
器又響起,乃再暫行離去。於同日凌晨四時三十分許,又騎乘機車返回,
手戴手套將已碎裂之車窗玻璃往車內推開,伸手進入車內,下手竊取車內
財物。尚未得手,即為因汽車防盜器一再響起,而在現場埋伏之乙○○出
言喝斥「幹什麼」,並上前逮捕被告,因被告四下張望,乙○○認為被告
要逃跑,乃抓住被告衣領,並出手揮擊頭戴安全帽之被告頭部及臉部,被
告即抱住乙○○,雙方發生拉扯,肢體碰撞,致乙○○受有左小腿鈍挫傷
十五公分乘以十公分之傷害(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傷害部分,經乙○○
於第一審撤回告訴)。雙方未久即鬆手,乙○○大聲喝命被告蹲下,被告
依言照辦,乙○○交代其妻報警處理,警員據報抵達逮捕蹲在地上之被告
,並於被告身上扣得安全帽一頂、手套一雙,於機車車頭置物籃扣得扳手
、鉗子各一支、小型扳手五支,及於機車上扣得機車鑰匙三支。(三)於
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九日晚間八時許,攜帶金屬材質,質地尖銳,客觀上足
以持以傷害人身,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小剪刀一支,在臺北市大安區○○○
路○段一號前,竊取秦誌祥所有車牌號碼BVU-472重型機車。得手後,將
機車推至臺北市大安區○○○路○段八十一號前。被告以小剪刀欲開啟機
車之電門時,為在旁之臺北科技大學保全人員林宗慶發覺有異,報警處理
。經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小剪刀一支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之判決,改判
論處被告連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一)、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雖已調查,而其內容未明瞭
者,即與未經調查無異,如遽行判決,仍屬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
予調查,尚不得遽對被告為有利或不利之認定。原判決論斷被告就被害人
乙○○部分不構成準強盜罪,係依憑被害人乙○○於原審審理中供述各情
,堪認被害人係以其個人想法,認為被告要逃跑,於被告未有脫逃或攻擊
動作之前,即先出手揮擊被告,此時,被告抱住被害人,並於被害人再揮
擊時,出手拉扯、反抗,其後即聽命於被害人,蹲在原處,靜候警察前來
,足認被告之拉扯、反抗,係出於防禦本能之反射性動作,並未有脫免逮
捕蓄意對被害人施暴行為,為其主要論據之一。然被害人乙○○於警詢中
指稱:「我即抓住他(指被告)衣領,他用手想把我抓住他的手打掉,另
外一隻手他就揮拳,我就用手把他擋掉,此時我就開始還擊,他也一直打
我」等語(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七三一0號卷第四八頁正面)。於第一審審
理時亦指稱:「(被告為你發現時,是否想要逃跑)是的。(既然當時
他說幫你抓賊,為何他想逃跑)我叫他走出來離開車邊時,我看到他四
處張望,感覺他有意圖想逃跑,所以我才有要抓他的情形,我用左手上前
要抓他衣領,他另一隻手有上來,我不知他要攻擊我或也要抓我衣服,我
用右手把他擋開,我當時以為他要攻擊我,我就先出手打他安全帽,然後
我們就開始毆鬥,……我拉他衣領時,我看到他出手,但不知他要攻擊我
哪裡,我就已經揮拳擋開。(你擋開之後,被告還有無再出手)有,我
拉他衣領,把他頂在牆壁邊,他被我揮拳擋開後,又出手,又被我擋開,
我們拉扯時間大約二、三分鐘,他大概出手二、三次。(被告出手的方向
為何)就是一般的揮拳,大約在我頭部、胸前之間。」等語(第一審卷
第四三頁背面、四五頁背面)。被害人上開不利於被告指述各情是否屬實
,與被告所為是否與準強盜罪之構成要件相符攸關,被告上開行為,是否
已使被害人乙○○達於難以抗拒之程度關係法律之適用,自應詳予調查
釐清論述說明。原審就上情未詳予調查釐清論述說明,逕以被害人於原審
之供述,即予論斷被害人於原審證述情節,與其於警詢、第一審證述內容
並無矛盾不合之處,應可採信,認被告並非蓄意對被害人施以強暴行為。
所為與準強盜罪之構成要件不符,其查證未盡且理由欠備,遽行判決,尚
嫌速斷。(二)、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之準強盜罪,係以竊盜或搶奪,因
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而當場施以強暴、脅迫為構成要件。而所
謂強暴係指直接或間接對於人之身體施以暴力而言,至其是否生傷害結果
或至使不能抗拒,則非所問。原判決認被害人乙○○拉扯衝突結果,僅受
有左小腿鈍挫傷十五公分乘以十公分之傷害,如被告有為脫逃而蓄意對被
害人施暴,衡情被害人之傷勢,當不僅如此,因認被告所為與準強盜罪之
構成要件不符等語,亦有違反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
原判決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又原判決認被
告所犯之其他連續竊盜罪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亦一併發回,合
予指明。本件檢察官以被告基於概括犯意,先後犯普通竊盜、攜帶兇器竊
盜(連續竊盜),與其另犯準強盜罪,應分論併罰,提起公訴,第一審審
理結果,認為被告係犯連續攜帶兇器竊盜及攜帶兇器準強盜未遂罪,併合
處罰,被告提起上訴,原審認準強盜部分不能證明其犯罪,而僅論以攜帶
兇器竊盜未遂罪,並與其餘二次竊盜犯行犯意概括,依連續犯以一罪論;
依公訴事實及審判不可分之原則,檢察官自得對本件提起第三審之上訴,
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
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月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莊登照
法官黃一鑫
法官林秀夫
法官徐昌錦
法官許錦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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