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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某甲与高某某货款纠纷案

时间:2000-08-27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9)沈经初字第364号

河南省沈丘县人民法院

经济判决书

(1999)沈经初字第X号

原告韩某甲,男,34岁,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韩某乙,女,汉族,住(略),系韩某甲姐姐。

委托代理人樊国臣,周口陈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某某,男,52岁,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马学斌,周口属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韩某甲诉被告高某某货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某甲诉讼代理人韩某乙、樊国臣,被告高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马学斌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韩某甲诉称,1997年8月,被告高某某购买我价值(略)元煤炭,经追要偿还(略)元,尚欠我煤炭款(略)元,经多闪催要不还。请求判令被告高某某偿还欠款本息,负担本案诉讼费用。韩某甲与韩某乙不是合伙关系。

原告韩某甲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在庭审中举证被告高某某1997年8月20日出具的欠条,该欠条注明:“今欠到韩某甲碳款(略)元正”。以及1998年6月22日济源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颁布发的韩某甲和韩某乙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

被告高某某及其代理律师马学斌对原告韩某甲举证的证据经过质证,对1997年8月20日的欠条没有异议;对原告举证的二份执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营业执照颁布发于原、被告双方发生业务关系之后,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发生业务关系时,韩某乙与韩某甲不是合伙关系。除上述质证意见外,被告高某某辩称如下:1997年8月买原告韩某甲价值(略)元的煤炭并于1997年8月20日出具了欠条属实,该笔业务关系是韩某甲与韩某乙合伙时发生的。在发生业务关系前,韩某甲借我(略)元并出具了借条。向原告出具欠条后,由我方雇用人员宋斌偿还韩某甲(略)元,该款韩某甲未出具收条,但原告在起诉书中已经说明。1997年11月27日,韩某乙在催要该欠款时从阜南化工总厂(原阜南化肥厂)汇走(略)元。我方与韩某甲、韩某乙之间只发生一次业务关系,煤炭于1997年8月7日发往了阜南化工总厂共计194.40吨。原告现韩某甲及韩某乙三次共收取货款(略)元,尚欠原告3160元。

被告高某某为支持自己的观点举证如下证据:(1)1997年6月4日原告韩某甲以曾用名韩某军名义出具的(略)元借条;(2)高某某1997年11月27日向阜南化工总厂出具的(略)元领款凭证及当日将该款从阜南化工总厂汇给韩某乙的银行汇票存根;(3)高某某代理律师马学斌等2000年2月16日调查宋斌付给韩某甲(略)元款情况的笔录;(4)2000年2月15日阜南化工总厂出具的高某某在1997年度供给该厂煤炭的帐单及说明。

原告代理人韩某乙及樊国臣律师对被告举证的证据经过质证,对被告举证的证据(1)没有提出异议,认为该(略)元应从被告气色欠货款中扣除;对证据(2)认为证该汇票款项与本案无关,被告高某某买韩某乙80吨煤炭,每吨400元,计货款(略)元。被告高某某将煤炭发往阜南化工总厂后,韩某乙借支高某某1500元,加上该(略)元,高某某共付给韩某乙(略)元,下余500元韩某乙已放弃,并将高某某出具的(略)元欠条退给了高某某,否则为什么不将该(略)元款注明为偿还韩某甲;对证据(3)认为该(略)元被告没有偿还。否则,宋斌不可能不让原告出具收款条。宋斌是被告的雇佣人员,该调笔录不具备证明效力,起诉中写明经催要偿还(略)元,属原告代理人书写诉状时的失误,应以手续为准;对证据(4)认为该证据只能证明被告与阜南化工总厂发生业务关系,而不能证明二韩某阜南化工总厂煤炭多少吨,亦不能证明被告以前没有与韩某甲发生业务关系,否则为什么韩某甲可以借被告(略)元款。

经审查原、被告双方举证的证据及诉辩意见后,本院对原告举证的1997年8月20日被告高某某出具的欠条的被告举证的证据(1)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对原告举证的二份营业执照,因被告提出异议,且该营业执照为1998年6月22日颁布发,不能证明1997年8月份二韩某否为合伙关系,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确认。对被告举证的证据(2)原告虽提出异议,但没有举证证明韩某乙单独售给被告80吨煤炭,且该80吨煤炭款与被告出具欠(略)元炭款不属于一个法律关系的证据,原告方的异议无效。本院认为,证据应视为有效证据。对被告举证的证据(3),在原告代理人提出异议,明示属于书面诉状的失误后,被告不能举证证明宋斌付原告(略)元款的真实性,原告诉状写明的经催要已付(略)元,只能视为原告对被告付款情况的陈述,不能视为原告对被告付该(略)元的承认。故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确认。对被告举证的证据(4),原告代理人虽提出异议,但没有举证证明与被告另有业务关系,联系原告代理人承认原告1997年6月4日借被告(略)元款应从货款中扣除,证实原、被告之间自1997年6月4日至1997年8月20日,除本案纠纷的业务关系外,没有另从发生买卖煤炭业务关系。由于原、被告之间只注明了被告欠原告煤炭款,而没有注明被告买原告煤炭的数量,故原、被告双方买卖煤炭的数量,应以被告将该批煤炭卖给阜南化工总厂的数量计算,即以该证据注明的194.4吨计算。结合该证据与韩某乙陈述的煤炭卖被告价400元/吨,该笔业务的煤炭价款为(略)元,与被告高某某向原告出具欠条注明的款数完全吻合。本院认为,该证据与被告举证的证据(2)相关联,形式合法,内容真实,系有效证据,应当作为本案安案的依据。

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1997年6月份,原、被告之间开始发生业务关系。1997年6月4日,原告韩某甲借被告高某某人民币(略)元。1997年8月7日前,被告高某某买原告韩某甲煤炭(块煤)194.4吨,单价400元/吨,并于1997年8月7日将该批煤炭以每吨430元/吨的价格卖给安微省阜南县化工总厂(原名阜某县化肥厂)。1997年8月20日,被告高某某向原告韩某甲出具了欠煤炭款(略)元的欠条。1997年11月27日,被告高某某向阜南化工总厂出具(略)元领款凭证后,将该款汇给韩某乙。至此,被告高某某共付给原告韩某甲货款(略)元,尚欠韩某甲货款(略)元。诉讼中,被告高某某提出的在写欠条后付给原告(略)元货款,因无中够证据证明,其请求不予保护。原告代理人韩某乙提出的1997年11月27日所领(略)元汇款属于高某某偿还欠其货款,而不是偿还欠韩某甲(略)元货款,因无证据证明,不能否决被告所举证据证明的事实,理由不能成立,该(略)元汇款应视为被告高某某偿还原告韩某甲货款。由于原、被告之间没有约定付款时间且原告诉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息,故被告欠原告货款的滞纳金应从1999年8月20日原告起诉之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高某某欠原告韩某甲(略)元((略)元减(略)元)及逾期支付货款的滞纳金(自1999年8月20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完毕。

二、驳回原、被告双方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183元,原告韩某甲负担1200元,被告高某某负担983元,其他诉讼费用50元,由被告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代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廷劳

审判员王志中

审判员窦全志

二○○○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李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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