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司克益,河南明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代领法律文书。
被告陈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郭保江,河南世纪唐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或上诉。
原告陈某甲与被告陈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2009年10月9日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杜晓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司克益,被告委托代理人郭保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甲诉称:2006年2月22日被告借我人民币x元,借款至2007年2月22日,并约定利率为月息10‰。借款到期后,经多次催要被告久拖未付,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1、归还借款x元;2、支付2006年2月22日至2009年9月24日期间的利息x元。
被告陈某乙辩称:对原告主张的借款事实无异议,但该借款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不应受到法律保护。另外,原告主张利息不符合法律规定。
综合原、被告诉辩意见,本院归纳以下双方争议焦点:1、原告主张的借款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期间;2、原告主张的利息金额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针对争议焦点原告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
1、2006年2月22日陈某乙出具的借据一份。载明今借到人民币x元,借款用途:进货(借陈某甲),借款期限2006年2月22日至2007年2月22日,借款利率(月息)10‰。
证人张某当庭陈某的证词。主要内容:2007年底和2008年4、5月份受陈某甲委托,其与冯某某两次找陈某乙说要借款。
证人冯某某当庭陈某的证词。主要内容:陈某乙是借陈某甲的款;受陈某甲的委托,其曾三次找陈某乙索要借款,分别在2007年2月、2007年底和2008年春天。
针对双方争议焦点,被告未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从还款时间上可以看出已超过诉讼时效,另外,在借款期限内按10‰支付利息我方无异议,但超过借款期限的应按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该借款不是陈某甲个人借款,是华夏公司的款。陈某甲开办的私营企业,款项的归属不清楚。
本院认为,无论是借据内容显示还是二位证人所做的证词,均证明了出借人为陈某甲,而非鹤壁市华夏助剂有限责任公司,二位证人也证明了向被告陈某乙追索借款的事实。原告所举证据客观真实,能够证明诉讼中断的情形,该案债权未超诉讼时效的事实,原告所举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综合原、被告诉辩意见,下列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2006年2月22日被告陈某乙向原告陈某甲借款x元,并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2006年2月22日至2007年2月22日),利率为月息10‰。借款到期后,原告曾于2007年和2008年委托鹤壁市华夏助剂公司职员张某和冯某某向被告催要借款,但被告至今未还。
本院认为:借款应当归还,被告不按约定归还借款依法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x元合法有理,该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原、被告双方约定借款期间的利率为月息10‰,该利息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予保护。借款期限为一年,利率约定为月息10‰,借款期间的利息应为x.88元;逾期还款期间的利息(2007年2月23日之后利息)双方没有约定,逾期还款期间的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逾期付款利息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截至原告起诉之日止,共计953天,利息为x.35元。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第一百四十条规定:“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本案在诉讼时效期间内原告曾二次向被告主张权利,二度诉讼时效中断,该案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因此,被告辩称该案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该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某乙归还原告陈某甲借款本金x元;
被告陈某乙支付原告陈某甲借款利息x.23元;
驳回原告陈某甲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项,共计人民币x.23元,被告陈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20元,原告陈某甲负担600元,被告陈某乙负担31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杜晓华
二OO九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闫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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