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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丁某某相邻关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丁某某,男,1944年6月出生。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丁某某相邻关系纠纷一案,原告于2008年4月7日诉至本院,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依法向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及诉状副本。2008年6月19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代理人张爽,被告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系同村X组居民,十年前原告分得村北“三十亩地”一块责任田,责任田西边是道路,地边与道路之间只隔一不足1米宽的小沟,按照村里常规,谁的责任田边由谁种植树木。因为树木长大后,书的根系会影响种植庄稼,影响采光,影响农作物生长,影响产量。被告不与该路边相邻,该路段不应由被告栽种树木。但被告今年强行在原告路边栽种树木,虽经多次找人协商未果,故起诉请求:

1、依法判令被告停止侵权,拔掉在原告地边栽种的杨树苗,由原告栽种。

2、案件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争议土地处照片3张。

2、茶庵乡法律服务所证明1份。用于证明对原、被告纠纷多次调解未果。

3、茶庵乡司法所证明1份。用于证实树与地间宽度。

被告辩称,争议地块原系被告分得的责任地,自己有权栽种。且诉状中说地与道路间不到1米,实际上渠道有3米多。

被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村委证明1份,证实张某某地边渠道宽度,被告用以证明原告在责任田以外毁坏渠道。

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

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只调解1次;对证据3有异议,种38棵树属实,但水沟宽1米不属实。

原告张某某对被告提交证据认为与本案无关,只证明了渠道问题。

本院对原、被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

根据双方举证及庭审调查,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

1988年被告丁某某承包了茶庵乡X村北一块土地,俗称“三十亩地”。并在该土地西道路旁种树。至1996年村民承包地重新划分,该块地划归村民原告张某某承包,土地承包调整后,被告丁某某继续在该块地西村路旁栽种树木,原告张某某一直未予制止。2008年3月,因丁某某栽种的树木死去,丁某某再次在张某某承包地西侧相邻路旁栽种杨树38棵,张某某不同意,与被告协商未成,诉至本院。

另,张某某诉至本院后,本院多次对原、被告双方进行调解,协商未成,后经向丁某村委取证,村委证明:每户的地边、地头的耕种都是以谁的责任田谁耕种(包括地边、地头种树等),第一轮树木耕包的地界均已不起效力,以第二轮新的承包田为准。经法庭现场勘察,被告丁某元在原告地旁村路旁所栽树木现成活的有29棵。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所争议土地依法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其发包权利归村X组织所有。1996年土地承包调整后,因当时村委会没有对承包地附近所栽种树木所有权、经营权进行明确,致使问题遗留至今。现村委证明:“每户地边、地头的耕地都是以谁的责任田,谁耕种(包括地边、地头种树等)”,根据上述证明,张某某所承包“三十亩地”西侧临村路旁土地的使用权应归张某某所有,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在原告承包的土地旁栽种杨树显属不当。经多次调解,被告拒不同意终止侵权行为,考虑到原、被告的利益结合本案中29棵树木的树龄及实际情况,由原告适当补偿被告400元为宜,被告所栽的29棵树木归原告所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条第二款、第一百零三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原、被告双方争议的树木归原告张某某所有,张某某补偿被告丁某某现金400元。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宏显

审判员郑少强

陪审员肖某群

二00九年九月三日

书记员张新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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