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康某某涉嫌犯非法买卖爆炸物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汤阴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康某某,曾用名康某平,男,现年46岁,2002年1月19日因犯金融凭证诈骗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7年,2007年2月11日被刑满释放。因涉嫌犯非法买卖爆炸物罪于2009年3月25日被安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被汤阴县公安局逮捕。现押于汤阴县看守所。

被告人王某某,男,现年39岁,1999年10月8日因犯破坏电力设备罪被山西省灵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5年,2003年7月7日被刑满释放。因涉嫌犯非法买卖爆炸物罪于2009年3月25日被安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被汤阴县公安局逮捕。现押于汤阴县看守所。

被告人杨某某,男,现年35岁,2008年10月14日因犯非法拘禁罪被安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因涉嫌犯非法买卖爆炸物罪于2009年3月25日被安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被汤阴县公安局逮捕。现押于汤阴县看守所。

汤阴县人民检察院以汤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康某某、王某某、杨某某犯非法买卖爆炸物罪,于2009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09年8月22日作出(2009)汤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康某某犯非法买卖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被告人王某某犯非法买卖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被告人杨某某犯非法买卖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撤销原判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年。宣判后,被告人康某某、杨某某不服判决,上诉至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本案事实不清,于2009年11月6日将本案发回本院重新审理,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汤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庞渭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康某某、王某某、杨某某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汤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3月24日下午16时许,被告人康某某、王某某、杨某某在汤阴县X镇汤河桥西一闲置空院内进行买卖雷管交易时,当场被公安干警抓获,并缴获电雷管6900枚。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宣读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物证检验报告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康某某、王某某、杨某某非法买卖爆炸物,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非法买卖爆炸物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康某某系累犯,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杨某某缓刑期间又犯新罪,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康某某辩称,现场查获的雷管不是其介绍的,抓获的时候其不在现场,本案是引诱犯罪。

被告人王某某、杨某某辩称本案是引诱犯罪。

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初,被告人王某某在得知有人要买雷管后,联系了杨某某,杨某某又联系了康某某,三被告人预谋买卖雷管,同年3月24日下午16时许,被告人康某某、王某某、杨某某在汤阴县X镇汤河桥西一闲置空院内进行买卖雷管交易时,当场被公安干警抓获,并缴获电雷管6900枚。

另查明:1、被告人杨某某于2009年3月24日被抓获,审讯过程中杨某某提供王××非法制造土雷管的线索,2009年8月28日,王××因犯非法制造、买卖爆炸物罪被安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2、被告人杨某某因犯非法拘禁罪于2008年10月14日被安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康某某的供述,证实2009年3月15日左右,杨某某给其打电话说山西有人要雷管,让其找一万枚雷管,其就与汤阴县X镇的一个叫安六的人联系,联系好后,安六说只有7000枚电雷管,后在2009年3月24日下午在汤阴县X路西的一个旧院子里交易时被公安干警当场抓获。

2、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证实内黄某亳城的给其打电话说山西的一老板要雷管,后其联系到杨某某,并商量后在汤阴县汤河桥附近的一个空闲院里交货,交货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

3、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证实内黄某的一个叫国振的给其打电话说要电雷管,随后其给汤阴县城的康某平打了电话,说要一万枚电雷管,2009年3月24日上午,康某平对其说有货了,让其过去看看,其就和国振一起到汤阴找到康某平,三人在汤河桥下进行交易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

4、抓获证明,证实2009年3月24日下午16时许,安阳县公安局刑警大队在汤阴县汤河桥处将正在买卖电雷管的康某某、杨某某、王某某当场抓获。

5、现场照片及安阳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

6、安阳县公安局刑警大队情况说明,当场收缴的电雷管6900枚已移交安阳县公安局治安管理大队负责销毁处理。

7、汤阴县人民法院(2001)汤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

8、河南省信阳监狱刑罚执行科证明,证实被告人康某平于2007年2月11日刑满释放。

9、山西省灵石县人民法院(1999)灵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

10、山西省阳泉第一监狱狱政管理科证明,证实被告人王某某于2003年7月7日刑满释放。

11、安阳县人民法院(2008)安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2009)安少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

12、安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安)公(物)鉴(理化)字[2009]X号物证检验鉴定报告,证实送检的电雷管具备引爆性能,属于爆炸物品。

13、安阳县公安局治安管理大队证明。

14、安阳县公安局治安管理大队及民警补充证明。

15、被告人康某某、王某某、杨某某的户籍证明。

本院认为,被告人康某某、王某某、杨某某非法买卖爆炸物,情节严重,核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买卖爆炸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在犯罪过程中,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交易结果不能发生,系未遂,可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康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杨某某在缓刑考验期内又犯新罪,应撤销缓刑,数罪并罚。被告人杨某某在归案后,能检举揭发他人犯罪,使公安机关得以侦破其他案件,有立功表现,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康某某、王某某、杨某某辩称的现场查获的电雷管不是其介绍的、抓获的时候其不在现场,本案是引诱犯罪的理由,经查,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八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康某某犯非法买卖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3月25日起至2020年3月24日止。)

二、被告人王某某犯非法买卖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3月25日起至2018年3月24日止。)

三、被告人杨某某犯非法买卖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撤销原判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3月25日起至2016年3月2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王某强

审判员黄某

人民陪审员陈秀叶

二OO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焦居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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