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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某、叶某某盗窃,魏某某、王某甲、张某乙、张某丁、王某丙、刘某某隐瞒犯罪所得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曾因犯盗窃罪于1991年被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曾因犯盗窃罪于2001年2月26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5000元,于2005年7月1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9年9月3日被巩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巩义市看守所。

被告人叶某某,又名叶某峰,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曾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3年9月1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于2004年1月1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09年9月3日被巩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巩义市看守所。

被告人魏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因涉嫌犯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09年9月4日被巩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5日被巩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因涉嫌犯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09年9月9日被巩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因涉嫌犯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09年9月4日被巩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曾因犯抢劫罪、敲诈勒索罪于2005年1月2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1000元,2009年1月1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09年9月6日被巩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1日被巩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因涉嫌犯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09年9月9日被巩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农民。因涉嫌犯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09年9月3日被巩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5日被巩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以巩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叶某某犯盗窃罪,被告人魏某某、王某甲、张某乙、张某丁、王某丙、刘某某犯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09年12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某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叶某某、魏某某、王某甲、张某乙、张某丁、王某丙、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2009年8月30日晚上,被告人吴某某在巩义市宋陵公园南门用自制的铁起子,将吕XX的一辆红色“五羊”125A型摩托车盗走,存放在巩义市X镇X路边一门店内。后被告人吴某某让李XX找买家,当被告人吴某某和李XX、叶某某与买家在巩义市科技市场附近商议交易时被当场抓获。涉案车辆已发还失主。经巩义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1020元。

2、2009年8月份的一天中午,被告人吴某某在巩义市宋陵公园南门用自制的铁起子将一辆黑色斜梁铃木x—4型摩托车撬开后盗走,存放在自己的出租屋。经巩义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摩托车价值3840元。案发后该车已被扣押。

3、2009年8月23日中午,被告人吴某某在巩义市X镇广场一楼下用自制的铁起子将赵XX的一辆黑色斜梁110型豪爵摩托车盗走。被告人王某丙在明知摩托车是被告人吴某某盗窃的情况下,与被告人吴某某一起到巩义市X镇X村,通过被告人魏某某介绍将该摩托车卖给被告人王某甲。被告人王某甲在明知被告人魏某某介绍的摩托车是赃车的情况下,仍以1250元的价格将车买走。该车已追回且已发还失主。经巩义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1290元。

4、2009年8月份十几号,被告人吴某某在巩义市道北派出所对面食品公司家属楼下用自制的铁起子,将翟XX的一辆黑色踏板济南轻骑助力摩托车撬开盗走。被告人刘某某在明知摩托车是被告人吴某某盗窃的情况下,仍以500元的价格将该摩托车购买。该车已追回且发还失主。经巩义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1980元。

5、2009年8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吴某某在巩义市X路X路交叉口岗楼旁用自制的铁起子,将一辆黑色斜梁助力五羊x—3型摩托车撬开盗走,后通过被告人魏某某介绍以1200元的价格将摩托车卖给偃师市人秦现坡(将摩托车交给被告人魏某某后逃跑)。该车已被扣押(从被告人魏某某处扣押)。经巩义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2560元。

6、2009年8月28日,被告人吴某某在巩义市X镇恒丰钢缆厂门口用自制的铁起子将康XX的一辆红色森科x型斜梁摩托车撬开盗走,后通过被告人魏某某介绍将摩托车卖给被告人张某乙。被告人张某乙在明知摩托车是赃车的情况下,仍以1250元的价格购买。该车已追回并已发还失主。经巩义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4059元。

7、2009年8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吴某某、叶某某在巩义市X镇大桥西头建筑工地楼下,被告人叶某某在一旁望风,被告人吴某某用自制的铁起子将一辆黑色铃木x—E型斜梁摩托车撬开盗走,后将摩托车骑到巩义市X镇X村,通过被告人魏某某介绍将摩托车卖给被告人张某丁。被告人张某丁在明知摩托车是赃车的情况下仍以1150元的价格购买。赃车已被扣押。后经巩义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3680元。

8、2009年8月底22时许,被告人吴某某、叶某某在巩义市X街下口一家属楼门洞内,被告人叶某某在一旁望风,被告人吴某某用自制的铁起子,将苏XX的一辆黑色斜梁铃木x型摩托车撬开盗走,后以1200元的价格将摩托车卖给巩义市X镇X路边一中年男子(在逃)。经巩义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4557元。

9、2009年8月中旬的一天中午,被告人吴某某、叶某某在巩义市X街园丁园家属楼下,被告人叶某某在一旁望风,被告人吴某某用自制的铁起子将孙XX的一辆银白色斜梁新大洲本田x—41型摩托车撬开盗走,后以800元的价格将摩托车卖给偃师市人李银根(在逃)。经巩义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2960元。

综上,被告人吴某某共参与实施窃取摩托车九次,共窃取摩托车九辆,总价值x元;被告人叶某某共参与窃取摩托车三次,共窃取摩托车三辆,总价值x元;被告人魏某某参与销售摩托车四次,共介绍销售摩托车四辆,总价值x元;被告人王某甲购买摩托车一辆,价值1290元;被告人张某乙购买摩托车一辆,价值4059元;被告人王某丙帮助销售摩托车一辆,价值1290元;被告人张某丁购买摩托车一辆,价值3680元;被告人刘某某购买摩托车一辆,价值198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叶某某、魏某某、王某甲、张某乙、张某丁、王某丙、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吕XX、赵XX、翟XX、康XX、苏XX、孙XX的报案材料和陈述,证人姚XX等的证言,巩义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公安机关的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辨认笔录、拍摄的案发现场及作案工具照片、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情况说明、破案报告,本院刑事判决书,河南省焦南监狱和洛阳市监狱的释放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叶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单独或结伙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魏某某、王某甲、张某乙、张某丁、王某丙、刘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仍帮助销售或者购买,其行为均已构成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吴某某系在原判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甲、张某丁均在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是自首,可以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某、魏某某到案后均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同案犯,均有立功表现,可以对其从轻处罚。八名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均较好,可以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魏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对其宣告缓刑。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吴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9月3日起至2015年3月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二、被告人叶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9月3日起至2012年9月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三、被告人魏某某犯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缴清)。

四、被告人张某乙犯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三千五百元。

(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缴清)。

五、被告人张某丁犯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千五百元。

(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缴清)。

六、被告人刘某某犯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

(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缴清)。

七、被告人王某丙犯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三百元。

(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缴清)。

八、被告人王某甲犯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

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周哲军

人民陪审员吴某宪

人民陪审员赵明霞

二00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宋琳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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