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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某与黄某乙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周某某,女,1961年出生。

被告黄某乙,男,1975年出生。

被告黄某丙,男,1975年出生。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赵辉,河南问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满某某。

委托代理人刘振良,河南鼎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南阳市营销服务部。

法定代表人马某某。

委托代理人任晓,河南大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周某某诉被告黄某乙、黄某丙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财保南阳分公司)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南阳市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人寿保南阳服务部)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7月3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于2009年8月4日向被告黄某乙、黄某丙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于2009年10月14日向被告人财保南阳分公司和人寿保南阳服务部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和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冯杰,被告黄某丙、黄某乙及委托代理人赵辉,被告人财保南阳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振良和被告人寿保南阳服务部委托代理人任晓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某诉称:2009年7月11日3时30分在南阳市X路南航宾馆处,被告黄某乙驾驶豫R—x出租车自北向南与同向行驶的原告驾驶的豫x号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身体受伤,摩托车严重受损。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对损害赔偿事宜,经公安交警部门调解无效,故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黄某乙、黄某丙支付原告赔偿金6万元,其余二被告按保险合同规定支付相应款项。

被告黄某乙、黄某丙辩称:原告诉讼请求过高,答辩人已支付4000元并向法院交保证金x元,答辩人投有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应在保险公司理赔后其剩余责任,该事故也造成答辩人已损失2190元,原告应负赔偿责任。

被告人财保南阳公司答辩:我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承担诉讼费。

被告人财保南阳服务部辩称:根据第三者责任条款承担责任,用药应符合河南省基本医疗保险标准,不承担诉讼费和其他相关费用。

原告周某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1、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原、被告二车相撞,原告人身与车辆受损事实及责任。

2、病例和诊断证明。证明原告发生事故后住院治疗事实。

3、医疗费票据共计x.08元。

4、车损鉴定书。证明原告造成车损2557元。

5、鉴定费用,拖车费票据各一张计款250元。

6、其他费用清单:误工费20×天40=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天20=400元,营养费20×天20=400元,陪护费60×天20=1200元,精神抚慰金x元,上述费用计款x元,加上医疗费总计x.08元。

被告黄某乙、黄某丙对原告所举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有异议,事故认定书认定不公平,原告应负主要责任,二被告负次要责任。对证据2病例不全,对脑震荡有异议,无诊断证明。对证据3应与票据相符。对证据4无异议,对证据5拖车费有异议,该费不合法。对证据6中误工费标准过高,精神抚慰金无依据。

被告人寿保南阳服务部对原告所举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3没有诊断证明,不能证明伤情的存在,对票据x号姓名不全,不能证明系原告所用。对证据4缺少鉴定人的资质证明,对证据5、6无异议。

被告人财保南阳公司对原告所举证据发表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意见同被告黄某丙、黄某乙质证意见。对证据2病例不全,清单不详细,用药情况不能完全反映。对证据3、4异议同人寿保南阳服务部意见。对证据5拖车费用不合法,对证据6误工费过高、护理费陪护人员未提供相应工资收入证明,精神抚慰金无法定依据。

被告黄某乙、黄某丙为支持自己辩解向法庭提交证据如下:

1、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原告存在违章驾驶情形,且未戴安全帽。

2、保险单二份,证明被告驾驶车辆投保情况。

3、车损鉴定书,证明因交通事故造成被告车辆受损1770元。

4、停车费票据一张230元、鉴定费190元。

原告对被告黄某乙、黄某丙所举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该认定书明确被告存在错误。对证据2、3、无异议。对证据4南阳市政府增补发文件,停车费不应收取,而拖车费应收,且停车费收费过高,违法票据不应支持。

被告人寿财保南阳服务部对被告黄某乙、黄某丙所举证据发表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4、与我公司无关。

被告人财保南阳公司对被告黄某乙、黄某丙所举证据发表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2、3、3、4均无异议。

被告人财保南阳公司为支持自己的辩解向法庭提交保险责任条款一份,证明保险公司不承担精神损害赔偿及诉讼费、鉴定费、拖车费等。

原告对被告人财保南阳公司所举证据发表质证意见是:对该条款不持异议,但对保险公司不承担精神损害赔偿金、诉讼费、拖车费、鉴定费属格式合同,违反法律规定无效。

被告黄某乙、黄某丙对人财保南阳公司所举证据发表质证意见是:该保单无法证明是保险合同的一部分,保险法60条规定诉讼费应有第三者责任险承担。

被告人寿保南阳服务部对人财保南阳公司所举证据无异议。

被告人寿保南阳服务部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对原告周某某所举证据1、2、3、4、5的真实性,被告虽提出异议,无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6应按南阳市宛城区上年度城市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及人均消费性支出,统计部门的标准计算。对被告黄某乙、黄某丙所举证据1、2、3、4所证事实,原告及其它二被告未提出异议,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

对被告人财保南阳公司所提证据保险条款一份,不是被告黄某丙所投保险合同条款内容,对其真实性本院不予认定。

根据诉辩双方陈述及相关证据证实可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2009年7月11日3时30分在南阳市X路南航宾馆处,被告黄某乙驾驶豫R—x出租车自北向南与同向行驶的原告驾驶的豫x号两轮摩托车相撞,该事故造成原告受伤。经南阳市中心医院诊断为脑震荡,下颚挫裂伤及多处软组织损伤并皮下血肿。于2009年7月11日----7月31日入住南阳市中心医院治疗,共花去医疗费x.08元,造成原告摩托车受损失2557元,车损鉴定费100元,拖车费150元。该事故造成被告黄某乙所驾车辆损失1770元,,车损鉴定费190元,停车费230元。被告黄某乙所驾车辆豫R—T889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南阳市营销服务部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并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分公司投有第三者责任险。该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负次要责任,被告黄某乙负主要责任。

另查明:被告黄某乙所驾车辆豫R—x号出租车系李华所有,并有被告黄某丙承租,被告黄某乙系黄某丙雇佣司机。

被告黄某乙、黄某丙已支付4000元。

本院认为:1、原告黄某乙驾驶豫R—x号出租车与原告驾驶的豫R—x号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该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黄某乙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周某某负次要责任。原告所诉,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黄某乙应承担相应民事赔偿责任,被告黄某丙作为肇事车辆的承租人且与被告黄某乙存在雇佣关系,被告黄某乙在该事故存有过失,故二被告应对此事故共同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公安交警部门责任认定,被告黄某乙夜间,在下雨的气象的条件下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是造成该事故的主要原因。原告未按规定戴安全帽是造成该事故的次要原因。据此被告黄某乙负该事故的80%责任,原告周某某负20%责任。2、关于被告黄某乙、黄某丙所提事故认定不公,原告应付主要责任的辩解无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3、关于被告人财保南阳公司和人寿保南阳服务部应按保险合同的约定进行理赔。4、关于赔偿数额问题:医疗费及财产损失应按照原告就诊医院治疗票据及财产损失的票据进行计算,按责任承担。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则应按照上年度南阳市统计局公布的人均可支配收入和人均消费性支出予以计付。即误工费每人每天40元,原告住院20天为20天×40=800元,护理人员误工费为20天×40=800元,营养费20×天20=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天20=400元,原告住院医疗费共计x.08元,车辆损失2557元,车损鉴定费100元,拖车费150元,原告总计费用x.08元。该事故造成被告车辆损失1770元,车损鉴定费190元,停车费230元,共计2190元。被告人财保南阳服务部应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约定进行理赔,即赔偿医疗费x元,赔偿财产损失费2000元,计赔x元,被告人财保南阳公司应按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约定承担下余医疗费用及财产损失的80%,即(x.08元-x元-2000元)×80%=9621.70元。二被告黄某乙、黄某丙应对下余款项即扣除保险公司理赔后余款承担80%的赔偿责任,即(x.08-x-9621.70)×80%=1924.30元。原告对剩余的款项进行负担。关于被告黄某乙、黄某丙因该事故造成的损失2190元,原告承担20%责任,即2190×20%=438元,其余损失由黄某乙、黄某丙自行承担。原告所承担费用438元直接从被告黄某乙、黄某丙应支付款中扣除,即1924.30-438=1486.3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四条、第五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黄某乙、黄某丙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赔偿款1486.30元,(从二被告已付款4000元中扣除)。

二、限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南阳市营销服务部于判决生效后支付原告赔偿款x元。

三、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公司支付给原告赔偿款9621.70元。

案件受理费1300元,保全费520元,共计1820元。原告负担700元,被告黄某乙、黄某丙负担520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南阳市营销服务部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公司各负担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宏显

代理审判员李东红

代理审判员赵军

二00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李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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