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曹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7年10月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9年10月12日被巩义市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15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09年10月25日被巩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巩义市看守所。
被告人魏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9年10月12日被巩义市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14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09年10月25日被巩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7日被逮捕。同月28日被巩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以巩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某、魏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09年12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巩义市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家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某某、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11日21时许,被告人曹某某、魏某某伙同曹某豆(已行政处罚)等人酒后到巩义市X路“国会”慢摇吧娱乐,因拒买门票与“国会”慢摇吧保安人员发生口角。被告人曹某某、魏某某遂对“国会”慢摇吧保安人员张XX进行殴打,致其眼部受伤,二被告人被“国会”慢摇吧工作人员推出门外后,又对“国会”慢摇吧玻璃门乱跺,将门跺坏,并致其保安人员邵XX腿部受伤。经巩义市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张XX、邵XX的损伤为软组织伤,已构成轻微伤。经巩义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损坏的财物价值1331元。案发后,二被告人已和被害方就赔偿事宜达成协议。
上述事实,被告人曹某某、魏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姚XX、张XX、邵XX的陈述,证人曹XX、张XX、曲XX、宋XX、肖XX的证言,巩义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巩义市公安局法医学鉴定书、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辩认笔录,本院刑事判决书,调解协议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某、魏某某酒后结伙随意殴打他人,致两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曹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曹某某、魏某某能自愿认罪,且就赔偿事宜已与被害方达成调解协议,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曹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0月12日起至2010年10月11日止)。
二、被告人魏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
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刘春琦
人民陪审员吴英宪
人民陪审员王朝俊
二00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王科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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