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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甲诉被告张某乙赡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甲,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东升,河南法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张某甲诉被告张某乙赡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0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瑞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乙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甲诉称:被告张某乙系我亲生儿子,原告年迈体弱,身患重病,失去了劳动能力,要求被告张某乙每年支付原告赡养费600元、小麦400斤、玉米30斤、花生油20斤、煤球1500块。

被告张某乙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供书面证据材料。依据庭审可以确认以下事实,原告张某甲共生育三个女儿两个儿子。三女均已出嫁,被告张某乙系原告之长子。原告次子张xx已38岁,未成家。原告丈夫已去世。原告现在自己生活。

本院认为:丧失劳动能力的父母,有要求子女给付赡养费的权利。原告年迈体弱,已丧失劳动能力。原告张某乙作为被告张某甲之子有义务赡养原告张村兰,原告提出的诉求合法、合理,应予支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自2009年12月1日起,被告张某乙每年给付原告张某甲零花钱600元、小麦400斤、玉米30斤、花生油20斤、煤球1500块。自2009年12月1日至2010年1月1日之间应给付的上述款物于2010年1月1日前付清。以后每年被告应支付的款物于每年的1月1日前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四份,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瑞鹏

二○○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司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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