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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诉被告永兴县X乡湘利煤矿欠款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永兴县红星煤矿退休职工,住(略)。

被告永兴县X乡湘利煤矿。

住所地:湖南省永兴县X村。

法定代表人:刘某,男,该矿矿长。

原告王某诉被告永兴县X乡湘利煤矿欠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26日立案受理,2010年9月20日依法由审判员刘某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永兴县X乡湘利煤矿经传票传唤未提出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诉称:2008年7月,被告请原告担任永兴县X乡湘利煤矿井口工程师,月工资定为1800元。原告从2008年7月起工作到2009年2月止,共计8个月。期间2008年11月、12月、2009年元月三个月的3400元工资未发。此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原湘利煤矿法定代表人刘某于2010年元月30日立下3400元的欠条。后又多次催讨,被告仍以各种借口拖欠至今日,给原告家庭生活带来困难。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付清原告工资34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全部费用。

被告永兴县X乡湘利煤矿未答辩。

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向本院举出下列证据:欠条一张,拟证明被告欠原告工资款3400元。被告未到庭对原告的证据进行质证,未提出异议。本院对原告的证据进行审查,其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永兴县X乡湘利煤矿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根据原告举证、本院认证及庭审,现认定如下事实:

2008年7月原告到被告单位上班,月工资定为1800元。2008年11月、12月、2009年1月被告拖欠原告3400元工资未发。后经原告催讨,被告于2010年1月30日向原告出具上述欠款的欠条一张,一直未付。原告于2010年8月26日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立即偿还上述欠款。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本案中,被告拖欠原告的工资,理应在合理的期限内予以支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规则》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永兴县X乡湘利煤矿支付给原告王某工资卡3400元。

二、以上欠款限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某辉

二○一○年九月二十日

代理书记员李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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