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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审被告人吕某某犯非法买卖爆炸物罪、非法携带危险物品危及公共安全罪、张某某犯帮助毁灭证据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吕某某,又名吕某金,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非法买卖爆炸物,于2008年8月8日被焦作市公安局解放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非法买卖爆炸物罪,于2008年8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焦作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张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帮助毁灭证据,于2008年8月8日罪被焦作市公安局解放分局刑事拘留。2008年8月22日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做出不批准逮捕决定,同日被取保候审。系被告人吕某某的妻子。

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审理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吕某某犯非法买卖爆炸物罪、非法携带危险物品危及公共安全罪、张某某犯帮助毁灭证据罪一案,于2009年4月29日作出(2009)解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被告人吕某某不服,提起上诉,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作出(2009)焦刑一终字第X号刑事裁定书,撤销解放区人民法院(2009)解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发回重审。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10月13日作出(2009)解刑初字第87-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吕某某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一)2004年底至200跄唬姹烁廊鹇山诔拊湫匚毕W阳峪承包采石场矿主秦××(另案处理)的铁矿井(通风井),因吕某某没有购买炸药的资格,双方约定由秦××提供炸药和雷管,吕某某从开采的矿石中每吨给秦海洋提取定额利润。吕某某分三次从秦海洋处非法购买炸药共计约200公斤,雷管200余枚,导火索200余米。

以上事实,有以下经过庭审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吕某某供述,2004年底至2005年初其从他人处多次购买炸药约200公斤、雷管200余枚、导火索200余米,用于开采矿石。2、证人秦××证实,2004年底至2005年初吕某某承包其弟弟秦××的铁矿井,因吕某某没有购买炸药的资格,多次通过秦××购买爆炸物共计约炸药200多公斤,雷管二盒多,每盒100枚,导火索二盘多,每盒100米。3、证人吕××证实其同弟弟吕××(吕某某)合伙接手秦××、秦××(秦××实为其弟弟秦海×的铁矿帮忙)的铁矿等事实。4、修武县国土资源局出具的证明及采矿许可证,证实秦海洋具有采矿许可证。5、修武县公安局治安管理大队出具的证明材料,证实秦海洋有爆炸物品使用许可证。6、扣押物品清单证实,从吕某某家中搜出工业火雷管和工业雷管。

(二)被告人吕某某承包秦××的矿井开采三、四个月后,秦××拒绝向吕某某提供炸药,导致吕某某投资了设备却无法继续采矿而赔了几万元钱。从此,吕某某一直对秦××怀恨在心,一直伺机报复陷害秦××。2008年8月6日上午10时许,吕某某携带采矿时从秦××处购买但未用完的一捆由胶带缠好的雷管(1根电雷管和6根火雷管),在焦作市X路建委对面的站牌坐上车牌号为豫x的13路公交车并将这一捆雷管放到该公交车最后一排右侧第一个座位上,随即离开。想让公安机关根据雷管上的编号查到秦海洋,从而达到自己报复秦海洋的目的。经鉴定,7枚雷管均性能良好,具有起爆力。

以上事实,有证人王××、姜××、靳××的证言、现场勘查检验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等材料证实。被告人吕某某供认不讳,并对现场进行了指认,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三)2008年8月7日,公安机关抓获吕某某,在对吕某某讯问期间,被告人张某某通过其儿子吕××得知吕某某是因为雷管的事被抓,遂将其家中存放的另外两捆雷管和11根雷管扔到其家门口的下水道内。

以上事实,有证人吕××的证言、被告人吕某某的供述及搜查笔录在案证实。被告人张某某供认不讳,且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一审法院以被告人吕某某犯非法买卖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以犯非法携带危险物品危及公共安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零三个月。被告人张某某犯帮助毁灭证据罪,判处免于刑事处罚。

上诉人吕某某上诉称,自己和秦××之间是分工协助关系,爆炸物在上诉人和秦××之间流转,不属于买卖爆炸物的行为,不构成非法买卖爆炸物罪。携带的雷管未达到二十枚以上,不构成非法携带危险物品危害公共安全罪。

经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审被告人吕某某辩称不构成非法买卖爆炸物罪的意见,经查,被告人吕某某与秦小×达成口头承包协议后,明知自己没有购买爆炸物品的资格,仍多次出钱通过秦小×购买大量爆炸物品,符合非法买卖爆炸物罪的构成要件,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被告人吕某某关于不构成非法携带危险物品危及公共安全罪的意见,经查,奥运会前夕,被告人吕某某携带雷管乘坐公共交通工具后,为达到报复他人的目的,将雷管放置座位上,随即离开,危及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和财产安全,雷管数量上虽然没有达到规定的标准,但被告人吕某某不仅有携带行为,还有放置行为,社会危害性极大,属于情节严重,应以犯罪论处,故其辩解意见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某某非法买卖爆炸物,其行为已构成非法买卖爆炸物罪。被告人张某某帮助被告人吕某某毁灭犯罪证据,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帮助毁灭证据罪。被告人吕某某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虽已构成帮助毁灭证据罪,但系亲情犯罪,情节轻微,未造成严重后果。鉴于被告人吕某某因从事合法的生产经营活动而非法买卖爆炸物,没有造成严重社会危害,并有悔改表现,数量上虽达到情节严重的标准,但可以不认定为“情节严重”。原判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对被告人吕某某量刑不当,应予改判。被告人吕某某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项、第六条第五项、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2009)解刑初字第87-X号刑事判决中对被告人吕某某的定罪部分和对被告人张某某的判决部分。

二、撤销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2009)解刑初字第87-X号刑事判决中对被告人吕某某的刑罚部分。

三、被告人吕某某犯非法买卖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非法携带危险物品危及公共安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8月8日起至2012年2月7日)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蔡某安

审判员原树林

审判员吴南川

二0一0年元月七日

书记员吴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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