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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欧某某、黄某某与被告黎某、尹某某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汩罗市人民法院

湖南省汨罗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汨民初字第X号

原告欧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汨罗市人,务农,住(略)。

原告黄某甲,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汨罗市人,务农,住(略)。

两原告委托代理人周拥军,汨罗罗城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黎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汨罗市人,个体户,住(略)。

被告尹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汨罗市人,职工,住(略)。

两被告委托代理人石金辉,一般代理。

原告欧某、黄某甲与被告黎某、尹某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欧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拥军与被告黎某、尹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石金辉到庭参加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2003年,两被告在汨罗市X路经营一家“北京美容美发中心”,雇请了原告之女欧某平在该店工作,晚上安排其睡在店内看管财物。2003年2月24日凌晨,李振良入室盗窃,欧某平为保护店内财产,而被李振良伤害致死。事后,原告要求被告就雇员欧某平受害予以赔偿,但是被告以凶犯未归案,死因不明为由,拒绝赔偿。2009年9月,案犯李振良被抓获,经查明,受害人欧某平当年是在保护被告店内财产而被害的,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x元。

两被告共同辩称,1、原被告因赔偿问题达成了协议,原告另行起诉某反了协议的约定;2、本案超过了诉某时效;3、原告的诉某请求违反了事实;4、欧某平的死亡不是在雇佣活动中受的伤,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03年,两原告之女欧某平在被告黎某所经营的“北京美容美发中心”打工。2003年2月24日凌晨4时许,李振良拉开“北京美容美发中心”的铁拉闸门,潜入该店实施盗窃,将在按摩间睡觉的服务员欧某平、郑曼惊醒,随后,欧某平与李振良发生扭打,李振良用理发刀将欧某平颈部和腿部割伤,导致欧某平失血性休克死亡,凶手李振良逃走。事发后,被告黎某向原告支付了1万元进行赔偿。2009年9月17日李振良因涉嫌抢劫罪被汨罗市公安局押至汨罗市看守所。2010年8月5日,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0)岳中刑二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判处李振良死刑缓期二年执行。

以上事实,有(2010)岳中刑二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人证言以及庭审笔录予以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之女欧某平在被告黎某所经营的“北京美容美发中心”处打工,在该店内被杀,案犯李振良当场逃走,不能确定欧某平的具体死因,直到2009年9月李振良被公安机关羁押归案,2010年8月5日,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0)岳中刑二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才查清了事实。《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诉某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因此对于被告认为已超诉某时效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死者欧某平系被告黎某雇佣的员工,其是因为在店中与入室行凶的歹徒搏斗受伤致死,应认定为雇员从事雇佣活动遭受人身损害。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黎某系欧某平的雇主,对欧某平的死,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尹某系黎某的丈夫,对此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辩称已经与原告达成了赔偿协议,本院认为,根据证人黄某乙的证言,被告当时拿给原告的1万元只是为了安慰原告,而不是一次性赔偿,故对于被告的该辩论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的损失,本院作如下认定:1、死亡赔偿金4512.50×20=x元。2、丧葬费1923.5×6=x元。3、精神抚慰金x元。4、被扶养人生活费,因原告均未满60岁,且未丧失劳动能力,非死者生前实际抚养的对象,对此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损失共计x元,抵扣已经赔付的1万元,被告还应赔偿原告损失x元。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行为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黎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两原告各项损失共计x元,被告尹某对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某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4257元,由两原告共同承担1257元,被告黎某承担3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某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昆

审判员杨华兰

人民陪审员周玉俊

二0一一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毕爱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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