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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某挪用资金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因涉嫌犯挪用资金罪,于2009年10月31日被巩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11月12日被逮捕,于11月16日被巩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以巩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挪用资金罪,于2009年12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某某利用担任巩义市祥瑞耐火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瑞公司)业务员负责相关业务结算之便利条件,多次挪用该公司资金归个人使用:

1.2006年8月22日、23日,被告人孙某某以需向长治钢铁(集团)公司(以下简称长钢)缴纳保证金为由,分别从祥瑞公司取款x元,之后向长钢缴纳保证金x元,2007年上半年长钢将保证金x元退还,被告人孙某某将该x元未交祥瑞公司个人使用至案发。

2、2006年11月,被告人孙某某将从南阳汉冶特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汉冶特钢)取回祥瑞公司的保证金x元,未交祥瑞公司个人使用至案发。

3、2007年6月22日,被告人孙某某从汉冶特钢结回祥瑞公司货款x元,次日交回祥瑞公司x元;2008年3月23日,被告人孙某某从汉冶特钢结回祥瑞公司货款x元,2008年3月28日交回祥瑞公司x元;2008年4月21日,被告人孙某某从汉冶特钢结回祥瑞公司货款x元,当月交回祥瑞公司x元;2008年5月22日,被告人孙某某从汉冶特钢结回祥瑞公司货款x元,未交回祥瑞公司;2008年7月21日,被告人孙某某从汉冶特钢结回祥瑞公司货款x元,后交回祥瑞公司x元,共计截留从汉冶特钢结回的货款x元,归个人使用至案发。

案发后,被告人孙某某已退赔巩义市祥瑞耐火材料有限公司全部经济损失。

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赵XX、崔XX、王X、余XX、傅XX、孙XX的证言,账据资料复印件,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收条、协议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挪用资金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孙某某已退赔被害单位,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某某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王延平

二00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宋琳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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