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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犯故意杀人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卫辉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卫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侯某某,河南恒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卫辉市人民检察院以卫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杀人罪,于2009年1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因被告人刘某某自愿认罪,根据卫辉市人民检察院的建议,并经被告人刘某某同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简化适用刑事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卫辉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张新鹏,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侯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10日21时许,被告人刘某某酒后无证驾驶一辆豫x号五菱牌面包车,沿翟阳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卫辉市春江水泥厂路段时,与步行的李××相撞,后李××被贴挂在该面包车上被告人刘某某驾车继续行驶900米后脱落,造成李××重度颅脑损伤当场死亡。被告人刘某某驾车逃离现场。经卫辉市公安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刘某某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夜间行驶或者在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行驶,以及遇有沙尘、冰雹、雨、雪、雾、结冰等气象条件时,应当降低行驶速度,在事故发生后逃离现场,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被告人刘某某于2009年5月14日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赔偿被害人李××亲属经济损失19.9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实事故现场的情况,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实被告人刘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卫辉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实被害人的死亡原因,公安机关出具投案自首证明证实被告人投案情况,证人卞××的证言证实在卫辉市X路X路上躺着一个人就打电话报案的事实,证人李××的证言证实在卫辉市春江水泥厂路口南边看到一个人在地上躺着头上有血其驾车向北走时见到一辆面包车从北边驶过,证人李××的证言证实当天夜里其丈夫打电话说驾车撞到摩托车的事实,证人张××的证言证实2009年5月10日晚上刘某某给其打电话称喝点酒撞到摩托车并让刘某案的事实,证人孔××、刘××、刘××的证言均证实发生事故当日晚上与刘某某在一起吃饭喝酒的事实与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相一致,另有赔偿协议书、谅解书及收款条证明民事部分已赔偿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辆,肇事后对自己的行为可能造成被害人死亡的后果采取放任的态度,而继续驾车行驶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检察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辩护人对被告人犯故意杀人罪的罪名不持异议但提出被告人没有杀害被害人的主观故意,而系被告人的过失导致交通肇事而后转化为故意杀人,应属情节较轻的意见,检察机关不持异议。鉴于被告人能投案自首,并已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且自愿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5月14日起至2013年5月1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龙树清

审判员张军

代理审判员田伟

二○○九年十二月七日

代理书记员刘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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