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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诉胡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洛阳市涧西工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胡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上列原告刘某某诉被告胡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我于2007年3月至9月期间,带领40名左右民工给被告胡某某盖车间、办公室及打路面。2007年11月13日算帐,被告胡某某拖欠我工资款x元,并在欠条上写清还款日期是2008年4月5日,可到期后被告仍不履约还钱。后通过孙旗屯乡税所负责人刘×帮助,被告胡某某答应2008年9月底还清,可却只还了5000元。期间,我多次讨要工资款,可被告胡某某总躲着不给。被告胡某某严重违反了诚信道德,侵犯了农民工的合法权益,故状诉请求,判令被告胡某某立即偿还所欠建筑劳务工资款x元及其利息700元(从2007年11月13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起诉之日止),支付为讨要工资款所花费的交通费及通讯费1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针对诉称,原告刘某某提交如下证据:1、2007年11月13日被告胡某某所书欠条一份,证明双方已经对工程进行了结算,被告胡某某拖欠原告刘某某x元的事实;2、餐费票、停车费票、加油费票、通讯费票、过路费票和出租车费票,共计1005元,证明原告刘某某为索要欠款的花费。

被告胡某某辩称,原告先后给我建了三处厂房,前两处工资已经结清。第三处厂房的工程款应当扣减合同约定的9500元,加上我通过刘×给原告的5000元,我已经不欠原告钱了。另外,原告给我建的两栋厂房均有误差,给我造成了3万元左右的损失。

针对辩称,被告胡某某提交一份证据:2007年8月25日施工合同一份,证明原告刘某某接手该工程时,被告胡某某已经将围墙盖了3.2米,这一部分工程量折价9500元,按合同约定应从工程款中扣除。

经审理查明,2007年8月25日,原告刘某某(乙方)和被告胡某某(甲方)经协商就第三个车间签订一份施工合同,合同约定:“一、工程范围:车间一栋,办公楼一栋,用料在场内。二、工程结构:第三个车间两圈半,74公分大角,地基一圈,4.5米高一圈,7.0米高一圈,檐高8.5米,地坪10cm厚,前墙清水墙内粉刷不粉,包粉刷门窗口圈梁,墙体不粉,原有结算玖仟伍佰元扣除。三、计算方法:车间计算方法(长)55.25米,(宽)柱子外边至外边滴水面积16.25米,每平方米75元,不包括房顶(梁,石棉瓦)。办公室每平方米85元,计算方法滴水面积(房顶的外边至外边),楼梯每平方米计算1.5平方米,地坪水泥地坪,二层三圈,散水坡梯角线及配合上大梁。四、工程质量:甲方现场指挥、现场检查,随时发现随时更改,过后乙方概不负责。五、乙方自带工具,甲方提供水、电、上楼板费用、线绳、铁线、铁钉、胶布。六、付款方法:乙方进入工地,甲方支付生活费;车间出地圈梁,甲方付总经xf36$%;4.5米高甲方付总经x%;地坪打完,付总经xv20%;其余工程费甲方20天内全部付给乙方。七、安全事项:甲乙双方各负其责”。2007年11月13日,被告胡某某向原告刘某某出具欠条一份,上书:“欠刘某某工程款壹万伍仟元正(x元正),2008年4月X号清”。

另查明,被告胡某某未按欠条约定的还款日期还款。此后,原告刘某某通过他人帮忙从被告胡某某处要回工程款5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胡某某既然已向原告刘某某出具了拖欠工程款的欠条,可以推定双方已经对工程进行了结算。虽然施工合同中有从工程款中扣除9500元的约定,但被告胡某某没有证据能够证明结算时没有扣除该款项,故被告胡某某认为应当再从欠条所载明的欠款数额内扣除9500元的辩称,本院不予采纳。扣除双方认可的还款数额5000元,被告胡某某理应将剩余的款项支付给原告刘某某,其未按约还款,对造成本案纠纷应承担全部责任,并赔偿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欠条约定有还款日期,故应从约定之次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逾期还款的利息损失,原告诉求的利息数额未超出该计算标准,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求的交通费和通讯费等损失,虽有相应数额的票据,但不足以证明是由被告逾期还款造成,故原告该部分诉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胡某某未就辩称的质量问题提出反诉,本案不予审理,其可另行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和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一、被告胡某某支付原告刘某某报酬x元。

二、被告胡某某赔偿原告刘某某利息损失700元。

三、以上给付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四、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93元,由被告胡某某承担85元,原告刘某某承担8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马杰

审判员郭艳莹

代审判员黄某莎

二00九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韩倩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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