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肄业,务农。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09年11月18日被中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中牟县看守所。
辩护人张某甲,河南王爱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中牟县人民检察院以牟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09年12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09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彭某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中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1月7日18时许,被告人彭某某无证驾驶无号牌机动三轮车沿中牟县城至中牟县X路由东向西行驶,当行驶至九龙镇X村东时,与相对方向被害人张某乙驾驶的豫x号两轮摩托车发生肇事,造成被害人张某乙受伤住院、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严重后果。经认定,被告人彭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经鉴定,被害人张某乙所受伤已构成重伤。
案发后,被告人彭某某与被害人已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已履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彭某某和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某乙陈述,证人李某某、张某乙证言,以及现场勘查材料、户籍证明、交通事故认定书、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造成一人重伤,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彭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民事赔偿已与被害人家属协调解决,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关于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彭某某是初次过失犯罪,其行为对社会危害不大,回归社会更有利于改造,建议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经查,该辩护意见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依法对被告人彭某某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依法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彭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代理审判员朱海岩
二OO九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张明杰
附本案所适用刑法条文
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第七十三条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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