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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河南开元气体装备有限公司劳务(雇佣)合同纠纷一案的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一审原告)张某某,男,47岁。

委托代理人王天超、金某某,河南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河南开元气体装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某某,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思民,该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上诉人张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河南开元气体装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气公司)劳务(雇佣)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09)鼓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天超;被上诉人开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思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查明,张某某系开封市日杂公司职工,开封市日杂公司已为张某某建立了养老保险帐户,后张某某因故下岗,但没有与开封市日杂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并依然享受下岗职工的各项待遇。2003年3月张某某到开封市空分设备厂上班,因为以上因素,开封市空分设备厂未与张某某签订劳动合同。2006年3月25日,张某某应聘到开气公司工作。由于张某某未与其单位开封市日杂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因此,双方仍未签订劳动合同,张某某的养老保险帐户仍在其单位开封市日杂公司。张某某上班期间,月工资为1053元,因公司效益不好,自2008年12月张某某停岗待业。后因经济补偿金某,双方发生争议,张某某申请劳动仲裁,2009年4月9日开封市劳动仲裁院作出汴劳仲裁字(2009)第X号裁决书,对申请人张某某的请求不予支持,张某某不服诉至法院。

一审认为,张某某系开封市日杂公司职工,并未与单位解除劳动合同,且养老保险帐户一直在日杂公司的账户下。2006年3月25日张某某受聘到开气公司工作,但仍未与开封市日杂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张某某与开气公司之间为劳务关系,并不存在劳动关系。张某某要求开气公司为其交纳养老保险金,不予支持。关于张某某所述的同工不同酬和扣发工资问题,张某某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对该请求不予支持。因双方是劳务关系,并不存在劳动关系,张某某要求开气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无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判决:驳回张某某的诉讼请求。

张某某上诉称:开封市日杂公司无力经营,所有工人都无活干,只是等待破产,其从日杂公司下岗后未享受任何待遇,一审判决认定其享受下岗职工待遇与事实不符。其到开气公司上班后,开气公司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现要求支付其双倍工资、经济补偿金、扣发的工资共计x元,为其缴纳养老金。一审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保护其合法权益。

开气公司辩称:因张某某未与原工作单位开封市日杂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其公司无法再与张某某签订劳动合同,同一人不能存在双重劳动关系。张某某在其公司上班期间从不欠发工资,所以张某某请求支付的款项没有事实依据。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经本院公开开庭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张某某与开气公司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原因是其与开封市日杂公司存在着劳动关系。开气公司按月发放工资,不存在欠发、扣发的事实,张某某的养老金某户在开封市日杂公司的账户下,开气公司无法再立帐户为其缴纳。所以张某某请求开气公司支付的款项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张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张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薛国胜

审判员任晓飞

代理审判员厉学献

二○○九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葛瑞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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