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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圣戈班(徐州)管道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张某甲、徐州明珠劳务代理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人圣戈班(徐州)管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凯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齐敦智,江苏金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张某甲。

委托代理人张长军,江苏禾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仲裁被申请人徐州明珠劳务代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乙,该公司经理。

申请人圣戈班(徐州)管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戈班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张某甲、徐州明珠劳务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珠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徐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徐劳仲案字(2009)第X号仲裁裁决书,向本院申请撤销该仲裁裁决。本院于2009年11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人圣戈班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齐敦智,被申请人张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张长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申请人明珠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张某甲系明珠公司员工,自2007年5月张某甲被明珠公司派遣至圣戈班公司工作,后张某甲与明珠公司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明珠公司与圣戈班公司之间签订有劳务派遣合同。2008年11月,圣戈班公司因生产经营问题调整劳务用工数量,并向明珠公司发出退工通知书一份,主要内容为:“由于目前我公司8#炉关闭,9#炉暂不生产,公司决定从2008年12月1日将贵公司在炼铁厂的40名劳务工全部退回”,2008年11月底,圣戈班公司将包括张某甲在内的部分劳务工退回明珠公司。截至2009年4月,明珠公司未再安排张某甲工作,双方之间的劳动关合同已无法实际履行。

另查明,明珠公司欠缴张某甲2008年10月、2009年2月和3月的养老保险金1633.96元;欠缴2008年10月、2009年1月、2月和3月的失业保险金;医疗保险未欠缴。张某甲在被圣戈班公司退回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1006元。

后张某甲以明珠公司、圣戈班公司侵犯了其合法权益为由向徐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明珠公司、圣戈班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额外经济补偿金、未签订合同的双倍工资、赔偿金、失业金、生活费、未提前通知解除合同的一个月工资损失及补交各项社会保险费用。

徐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审理后认为,张某甲系明珠公司员工,明珠公司是劳务派遣单位,圣戈班公司是实际用工单位,明珠公司未依照法律规定与张某甲解除劳动关系,应当依法支付赔偿金,故对于张某甲要求支付赔偿金的请求予以支持。对于张某甲请求支付一个月代通知金的申请,已在仲裁过程中通过调解途径由圣戈班公司先行支付,不再重复处理。根据《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的规定,用人单位支付了赔偿金的,不再支付经济补偿金,故对于张某甲请求支付经济补偿金及额外经济补偿金的主张,不予支持。明珠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当为张某甲缴纳各项社会保险,对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欠缴的社会保险应当予以补齐。2008年11月双方劳动关系解除后,明珠公司未及时将张某甲的社会保险账户转出,对之后的欠缴部分应予补缴。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用工单位违反有关劳务派遣规定,给被派遣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劳务派遣单位和用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圣戈班公司无法定事由将张某甲退回明珠公司,应当对其用工期间部分承担连带责任。遂裁决:一、明珠公司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张某甲赔偿金4024元(1006元×2×2=4024元);二、明珠公司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为张某甲补缴养老保险,补缴金额为1633.96元;三、明珠公司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为张某甲补缴失业保险,协助张某甲办理失业手续,享受失业待遇;四、圣戈班公司对第一项裁决及第二、三项裁决中其用工部分承担连带责任;五、张某甲的其他仲裁请求不予支持。上述第一、二项裁决为终局裁决。

圣戈班公司不服上述仲裁裁决,向本院提起申请称:1、徐劳仲案字(2009)第X号仲裁裁决书严重违反法定程序,审理超过了法定的审理期限;2、仲裁裁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理由是:第一、本案中的劳动者与徐州明珠劳务代理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因解除劳动合同所产生的各种义务应当由明珠公司承担,申请人作为用工单位依照劳务派遣合同的约定将劳务派遣工退回明珠公司是一种合同行为,且明珠公司签字认可了退工行为,明珠公司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是在申请人终止用工之后,只有当明珠公司在申请人用工期间违法解除与劳动者的劳动关系时,申请人才承担连带责任;第二、本案劳动者在仲裁期间接受了申请人支付的相当于一个月的代通知金,说明劳动者认可了用人单位与其即时解除劳动关系,申请人认为符合《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的规定;第三、在即时解除劳动关系的情形下,用人单位只需要给付劳动者一个月的代通知金及相应的经济补偿金,而仲裁裁决支付劳动者赔偿金违反法律规定;第四、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申请人已经按照劳务派遣合同的约定如数向明珠公司支付了劳动者的社会保险费用,完全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因此不应对明珠公司未能如实缴纳保险费用所造成的损失承担责任,仲裁裁决由申请人承担补缴养老保险的连带责任于法无据。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徐劳仲案字(2009)第X号仲裁裁决。

被申请人张某甲答辩称:1、仲裁裁决是否超过审限违反法定程序,应当以劳动仲裁委员会受理决定书等来确定审理期限,据被申请人所知该仲裁裁决并没有超过法定期限,请求法院调取仲裁卷宗予以核实;2、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只要用工单位存在过错给劳动者造成损失的就应当与用人单位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申请人没有对明珠公司尽到监督义务,对于明珠公司没有为劳动者按期缴纳社会保险不闻不问,对派遣人员和非派遣人员未实行同工同酬,侵犯了劳动者的权利;3、申请人在没有提前通知的前提下赶走派遣人员是违法的,虽然在仲裁期间双方就部分争议达成调解协议,但并不是申请人所称的即时解除劳动合同,而是劳动者针对申请人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所达成的协议,并不适用《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的规定;4、仲裁裁决所认定的赔偿金系因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所应当支付的费用,申请人的理解是错误的;5、申请人作为实际用工单位应当向劳务派遣单位支付保险费用,然后由劳务派遣单位为劳动者缴纳劳动保险费用,实际上申请人并没有足额支付保险费用,且也没有根据其与明珠公司之间劳务派遣合同的约定要求明珠公司提供缴纳保险费用的清单,因此应当对保险费用的缴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申请人要求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申请人的申请。

被申请人徐州明珠劳务代理有限公司未到庭,亦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上述事实,有圣戈班公司的外用工出入证、徐州市录用外来人员登记备案花名册、劳务派遣合同、退工通知、张某甲的工资单、徐州市企业参加基本养老保险职工花名册、徐劳仲案字(2009)第X号仲裁裁决书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徐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徐劳仲案字(2009)第X号仲裁裁决书的第一、二项终局裁决是否符合《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可予撤销的情形,申请人申请撤销的理由是否成立。

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法庭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二)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无管辖权的;(三)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据此,对于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案件,人民法院只进行形式审查和有限的实体审查,即对仲裁裁决所依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一方当事人隐瞒证据的及仲裁裁决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情形进行审查。

具体到本案,第一、关于申请人提出的仲裁裁决超过法定的审理期限,程序违法问题。经本院查阅仲裁卷宗,徐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09年6月26日对包括本案被申请人张某甲在内的三十三名明珠公司员工申请仲裁一案立案受理,并于同日作出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之后向明珠公司、圣戈班公司进行了送达,由于明珠公司迁移新址不明,应诉材料被退回,徐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09年7月9日在《徐州日报》刊登了开庭公告,公告期为60日,开庭日期为公告期满后的同年9月10日,仲裁日期为2009年9月25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仲裁庭裁决劳动争议案件,应当自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仲裁申请之日起四十五日结束”,本案扣除仲裁委的公告送达期间并未超过法定的仲裁期限,故申请人圣戈班公司的该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第二、关于本案所涉仲裁裁决的法律适用是否有误问题。申请人称其公司按照派遣合同的约定将劳务派遣工退回明珠公司是一种合同行为,明珠公司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是在申请人终止用工之后,只有当明珠公司在申请人用工期间违法解除与劳动者的劳动关系时,申请人才承担连带责任;张某甲在仲裁期间接受了申请人支付的相当于一个月的代通知金,说明其认可了用人单位与其即时解除劳动关系,符合《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的规定,在即时解除劳动关系的情形下,用人单位只需要给付劳动者一个月的代通知金及相应的经济补偿金,而仲裁裁决支付劳动者赔偿金违反法律规定;申请人已经按照劳务派遣合同的约定如数向明珠公司支付了劳动者的社会保险费用,完全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因此不应对明珠公司未能如实缴纳保险费用所造成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本院认为,首先,根据申请人与明珠公司劳务派遣合同中的约定:如果甲方(圣戈班公司)因为生产需要,需增加或减少劳务人员,应至少提前30日给乙方(明珠公司)通知,乙方应相应调整其派遣的劳务人员的数量。而申请人以生产经营问题为由,于2008年11月19日向明珠公司提出退工通知,退工日期为同年的12月1日,没有按照派遣合同的约定提前30日通知;其次,申请人与明珠公司之间的劳务派遣合同还约定,乙方(明珠公司)应当向劳务人员支付工资及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用,并在每个月甲方(圣戈班公司)向乙方支付服务费前向甲方提供其上月向派遣劳务人员支付工资及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用的证明,现有证据能够证明明珠公司实际拖欠了张某甲2008年10月的养老保险费和失业保险金,说明申请人没有尽到对明珠公司是否为劳务人员按期缴纳各项社会保险的监督义务。故申请人以生产经营状况变动调整用工数量,将派遣劳务人员退回明珠公司,其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亦与其与明珠公司之间的约定不符,且其对明珠公司是否为派遣劳务人员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用没有尽到监督义务,存有过错,徐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用工单位违反劳动合同法和本条例有关劳务派遣规定的,…给被派遣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劳务派遣单位和用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相关规定,裁决申请人对明珠公司所应承担的支付义务在其用工期间内承担连带责任,并不存在法律适用有误问题。至于申请人所称仲裁裁决不应支付张某甲赔偿金的问题,由于明珠公司违反法律规定解除与张某甲的劳动关系,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支付赔偿金,而申请人与张某甲在仲裁期间就一个月的代通知金所达成的调解协议,系因张某甲被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该得到的补偿,并不能证明其认可了用人单位与其即时解除劳动关系,也不符合《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的规定。

除此之外,申请人亦没有证据证明徐劳仲案字(2009)第X号仲裁裁决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所规定的其他应予撤销的情形。

综上,申请人圣戈班(徐州)管道有限公司要求撤销徐劳仲案字(2009)第X号仲裁裁决书第一项、第二项终局裁决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圣戈班(徐州)管道有限公司请求撤销徐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徐劳仲案字(2009)第X号仲裁裁决书的申请。

案件受理费400元,由申请人圣戈班(徐州)管道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郭宏

代理审判员廖伟巍

代理审判员尹杰

二00九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权冠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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