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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XX与XX公司、赵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源汇区人民法院

原告孙XX,男,1980年12月2日,汉族,住安徽省蒙城县X乡X村孙大庄X号1户。

委托代理人杨XX,漯河市源汇区XX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漯河市XX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XX,金汇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X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XX公司副经理,住漯河市源汇区X街X号。

被告赵XX,男,35岁,住漯河市源汇区X路南头车辆厂家属院。

委托代理人王XX,河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孙XX与被告XX公司、赵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0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XX的委托代理人杨X、被告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XX、被告赵XX的委托代理人王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XX诉称:2008年5月4日原告通过他人介绍,以x元的价格购买被告“欧曼”牌大货车一辆,当时被告提供该车的车头登记为XX公司,挂车为XX公司。原告购买后第二个月,金XX司通知原告办理过户手续时,原告发现才发现该车车架号系涂改国的,车辆档案各项与该车均不相符,根本无法办理过户手续。原告购买该车后为该车新添置了空调,购买了五千多元的保险,与他人签订了运输合同,给人拉货,到漯河办理手续时因无法办理而停运,期间遭受经济损失3万元,找被告协商,被告口口声声承诺为原告办好相关手续,原告是外地人只好在相信被告一回,因大车司机不好找,司机又不能很换,得到了被告的承诺,原告就没有解雇司机,工资照发,支付工人工资4500元。结果让原告没有想到的是该车根本没有办法过户在这样再停下去原告的损失回更大,为挽回一些损失,在万般无奈之下,原告经被告同意,只有先把该车卖掉。根据有关法律规定被告在与原告签订买卖合同时隐瞒事实真相,致使原告遭受如此大的损失,被告就应该赔偿原告的损失,请求赔偿原告停运损失费x元,车辆损失x元,工人工资4500元,保险费5200元,食宿费用4000元,安装空调费2200元,交通费500元,利息损失1000元,共计x元。

被告XX公司辩称:原告买的车属于赵XX的车挂靠到我公司名下原告卖车时是与赵XX联系的,他们协商完毕后,才到我公司办理的车辆承包运输协议,到2008年9月底,原告又将车转让给其他人,关于车辆的性质是三权不变,经营的好坏与公司无关。

被告赵XX辩称:1、原告称不能办理过户不属实,本案争议的是不能过户的应当是豫L-X号挂车,据代理人在交警队查询,该挂车在2008年11月3日已在车辆登记部门,由XX公司过户到了XX公司,因此,该车就不存在原告所称该车因修改过而过户不了的理由。2、原告所主张的损失完全是他单方造成的,该车能否在交警部门办理过户,并不能否认他是营运车辆的性质,也不影响办理营运手续,是否能过户,是否能营运,挂谁的户头没有因果关系,因此原告要求停运期间的损失与被告无关,而装空调、买保险是对营运车辆的投入,该投入在营运时可回收或车辆卖与他人时也可对价,所以原告起诉的该项理由不成立,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8年5月4日原告孙XX与被告赵XX签订转让协议一份,协议约定:今有赵XX同志的车豫x/X号车,现转让给孙XX同志,从2008年5月4日前有关手续问题有赵XX负责,从2008年5月4日后有关手续问题有孙XX负责。审车费用自负。(车价为捌万柒千元整)已付清。协议签订后,原告孙XX支付给被告赵XX车款x元,被告赵XX将豫x/X号车交付原告孙XX。2008年5月6日原告孙XX与被告XX公司签订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孙XX全额出资购买车辆,车辆产权归原告孙XX,车型福田欧曼,牌照号x/5088,原告孙XX自愿将车辆以被告XX公司名称入户。合同期限为36个月,自2008年5月6日至2001年5月5日。本合同生效后,原告孙XX须于每月25日前向被告XX公司预交清次月费用,费用为每月5800元等内容,合同签订后,由原告孙XX以被告XX公司的名义从事货物运输,自主经营。2008年10月2日原告孙XX(乙方)与被告XX公司(甲方)、孙XX(丙方)签订车辆买卖协议一份,协议签订后,原告孙XX以x元的价格将豫x/X号大货车一辆买给了孙XX。原告孙XX以被告赵XX买卖的车辆的车架号系涂改过的,车辆档案各项与该车均不向符,根本无法办理过户手续而发生争议,原告孙XX具状起诉,请求被告赔偿停运损失费x元、车辆损失x元、工人工资4500元、保险费用5200元、食宿费用4000元、安装空调费2200元、交通费500元、利息损失1000元,共计x元。

本院认为:2008年5月4日原告孙XX买车已付款x元,被告赵XX卖车已将车辆交付,本院予以确认。由于原告孙XX与被告赵XX买卖的豫x/X号车辆的机动车行驶证上载明的所有人是被告XX公司(挂车豫x车主为漯河XX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且原告孙XX买车后于2008年5月6日与被告XX公司签订了有关车辆的营运合同,有原告孙XX以被告XX公司的车辆从事货物运输,自主经营,故原告孙XX与被告赵XX的车辆买卖行为不违反国家法律的强制性和限制性规范,也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车辆买卖行为合法有效,应予维护。原告孙XX于2008年10月2日又将豫x/X号车卖给了他人,有车辆买卖协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孙XX买车后是否经营、如何经营或者购买保险、安装空调、发放工人工资以及卖车的行为完全是原告孙XX自主经营、自行处分财产的行为,由此所造成的损失应有原告孙XX自行承担,故原告孙XX请求被告赔偿损失共计x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孙XX的诉讼请求。

诉讼费1790元,由原告孙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树华

审判员何建军

代理审判员李珊珊

二00九年四月十五日

书记员程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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