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尉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女,现年25岁。因涉嫌贪污于2009年7月17日被尉氏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尉氏县人民检察院以豫汴尉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贪污罪,于2009年1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尉氏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朱永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尉氏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某和徐某某(另案处理)以进行合作医疗会计凭证的整理和现金收发很辛苦为由,与水坡卫生院院长李红仁(另案处理)预谋后,从2006年8月开始三人每月以合作医疗补助的名义补助500元,从2006年9月改为每人每月300元,三人在没有文件规定,他人不知情,也未通过院务会研究的情况下,由陈某某单独造工资表,李红仁签字,徐某某负责发钱,至2008年5月,共贪污公款x元,其中被告人陈某某得款6200元,所得赃款全部用于个人消费使用。
2006年初,被告人陈某某和高志伟、徐某某、李红仁(三人另案处理)经预谋后,在没有文件规定,他人不知情,也未通过院务会研究的情况下,李红仁决定从2006年7月开始,以防疫下乡补助的名义给防疫人员发放补助,同时也给李红仁、陈某某发放补助,由陈某某造表,李红仁签字,徐某某负责发钱,后每人每月开始领取200元防疫下乡补助,至2008年6月合计金额x元,被告人陈某某得款4900元,所得赃款全部用于个人消费使用。
2007年,被告人陈某某和高志伟、徐某某、李红仁经预谋后,在2007年5月、2007年7月、2008年1月三次以艾滋病下乡体检补助、艾滋病补助、艾滋病体检补助的名义,在上级没有文件规定,也未经过院务会研究,他人不知情的情况下,由陈某某造表,李红仁签字,徐某某负责发钱,三次共贪污公款5000元,其中被告人陈某某得款1500元。所得赃款全部用于个人消费使用。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某利用自己的职务之便,伙同他人贪污公款x元,个人得款x元,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请求依法惩处。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书证、身份证明等。
被告人陈某某辩称,本人所得款项x元属实,其中6200元是合作医疗补助,我是会计,确实做该项工作,是我应该得的;但我不是防疫人员,也未做下乡体检工作,那两项补助6400元我不应得,是违法的,我认罪且已退赃,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6年春,被告人李红仁根据防疫股股长高志伟的要求,结合本单位防疫人员的收入普遍低于医疗技术人员平均收入的情况,从2006年7月开始至2008年6月给全体从事防疫工作的人员及其本人和没有从事该项工作的陈某某等发放补助。被告人陈某某领取该项补助4900元。
2007年,被告人李红仁根据被告人陈某某和高志伟、徐某某等人的要求,经共同商议,以给艾滋病下乡体检的名义,于2007年5月、2007年7月、2008年1月,三次给享有艾滋病定点村村医补助的李红仁、高志伟、徐某某和没有从事该项工作的陈某某发放现金共5000元,其中被告人陈某某得款1500元。
庭审前,被告人陈某某已将所得两项赃款退出。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下列证据在卷佐证:
1.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证明其领取防疫和给艾滋病下乡体检补助款的事实。
2.证人吴XX、赵XX、史XX等人证言证明:班子会没有研究过相关的补助问题;史XX自2005年参加工作以来,每月领取200元合作医疗下乡补助。
3.证人吴XX、郭XX、赵XX等人证言证明:均为水坡卫生院工作人员,艾滋病救治一线人员,兼艾滋病定点村村医,从2005年开始领取艾滋病村医补助,每月100元--300元不等。
4.书证-水坡卫生院效益工资发放表、记账凭证,证明被告人陈某某自2006年1月至2008年5月领取合作医疗下乡补助款6200元,领取防疫下乡补助款4900元;自2006年10月至2008年1月,被告人陈某某曾三次领取下乡艾滋病体检补助款1500元。
5.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陈某某的身份年龄情况。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之间相互关联,且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在本人不是防疫人员,且没有具体参与艾滋病下乡体检工作的情况下,与他人共同贪污公款9900元,个人所得6400元,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某对该两项指控认罪,真诚悔罪,且将赃款全部退出,可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作为水坡卫生院的会计,确实参与了合作医疗工作,领取合作医疗补助是合法的,对公诉机关对其该项指控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某犯贪污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范开尉
审判员李鑫
审判员沈凤丽
二OO九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孙军玲
签发人范开尉审批人耿福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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