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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洛阳市华海汽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与被上诉人济源市煤炭高压开关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二审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洛阳市华海汽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洛龙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欧胜宏,河南剑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济源市煤炭高压开关有限公司,住所地济源市X街X号。

法定代表人史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丽,河南艳阳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洛阳市华海汽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洛阳华海公司)与被上诉人济源市煤炭高压开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济源高压开关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洛阳华海公司于2007年7月2日向济源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济源高压开关公司支付其借款x元。济源市人民法院于2009年8月4日作出(2007)济民二初字第349-X号民事裁定。洛阳华海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09年12月9日受理该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上诉人洛阳华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欧胜宏、被上诉人济源高压开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洛阳华海公司原审诉称:1994年12月30日,河南省成套电器厂(以下简称成套电器厂)在中国人民建设银行济源市支行(以下简称建行济源支行)贷款x元,由济源高压开关公司作为担保人。2000年6月29日,建行济源支行将该债权转让给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郑州办事处(以下简称信达公司郑州办事处),该办事处于2003年10月27日将该笔债权转让给上海江汇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江汇公司)。2006年2月7日上海江汇公司将该笔债权转让给其。现请求济源高压开关公司支付其借款x元。

原审法院认为:因债权转让系形成权,实行通知主义,通知债务人即对债务人有效力。对保证人而言,在保证期间内,债权人依法将主债权转让给第三人的,保证债权同时转让,保证人仍在原担保范围内对受让人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成套电器厂向建行济源支行借款x元,建行济源支行于2000年4月6日将该债权转让给信达公司郑州办事处。洛阳华海公司未提供该次债权转让通知债务人的依据。洛阳华海公司目前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2002年11月29日信达公司郑州办事处将该债权转让给x公司时在《河南商报》上的债权转让公告显示诉争债权已转让,说明至迟于该日债务人应知道债权转让事实,在此之前,2001年4月29日成套电器厂已破产终结。故本案中,洛阳华海公司未提供充分的证据可以证明债权转让行为在债务人破产前已通知债务人。债权转让行为不成立。现洛阳华海公司以债权转让的受让人身份起诉要求济源高压公司承担担保还款责任,属洛阳华海公司主体不适格。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驳回洛阳华海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洛阳华海公司经过数次转让获取建设银行对成套电器厂的债权,河南省煤炭高压开关厂承担担保责任,洛阳华海公司应属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法人,具备适格的原告主体资格,至于债权转让行为是否对债务人、担保人发生效力则属于实体审理的范畴。原审驳回洛阳华海公司的起诉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济源市人民法院(2007)济民二初字第349-X号民事裁定;

二、指令济源市人民法院继续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黄某智

审判员闫志强

代理审判员商敏

二○○九年十二月日

书记员杨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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