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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某某诉安阳县许家沟乡应阳永升石料厂、郝某某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安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林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安阳县X乡应阳永升石料厂,住所地安阳县X乡X村。

合伙事务执行人王广明。

被告郝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林某某与被告安阳县X乡应阳永升石料厂(以下简称永升石料厂)、郝某某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5月至11月份,被告永升石料厂雇佣原告为其运输石料,并承诺按每车15元支付报酬。2009年1月24日,经原被告双方核算,被告永升石料厂应支付原告运输费x元,并由在石料厂负责结算的被告郝某某给原告打下欠据。后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运输费x元和从打欠据之日起至付清欠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被告永升石料厂辩称,原告所述事实属实,石料厂应支付原告运输费。

被告郝某某辩称,自己系石料厂的雇员,原告所举欠据虽有自己签名,但属于职务行为,该款应由石料厂偿还。

经审理查明,被告安阳县X乡应阳永升石料厂系合伙企业,合伙人为郝某法和王广明。2008年5月至11月期间,原告为被告永升石料厂运输石料,双方约定按每车15元支付报酬。2009年1月24日,经原被告核算,被告永升石料厂应支付原告运输费x元,并由在该厂负责核算的被告郝某某给原告出具了欠据,欠据内容为:2009年元月24日,永升石料厂欠到壹万叁仟柒佰伍拾伍元,有郝某某签名。上为本案事实。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举欠据一张、本院依职权调取合伙协议一份、委托书一份、企业名称核准通知书一份、申请人授权委托意见一份可以证实。

本院认为,合同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本案中,原告为被告永升石料厂运输石料,原被告间已形成运输合同。被告应按约定向原告支付报酬。现原告所举欠据中虽只有被告郝某某签名,但被告永升石料厂认可被告郝某某系其雇员。故被告永升石料厂应按欠据所显欠款数额向原告支付报酬。被告郝某某作为雇员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原告要求的利息,本院依据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过高要求不予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阳县X乡应阳永升石料厂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林某某运输费x元及利息(从2009年7月19日起至本院限定履行期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

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安阳县X乡应阳永升石料厂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明豪

陪审员郑六河

陪审员路文军

二○○九年十二月一日

书记员林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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