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姬某某诈骗案

时间:2000-08-0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新刑终字第97号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0)新刑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新乡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姬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原任新乡县福利公司经理,现住(略),因涉嫌集资诈骗犯罪于1998年7月17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4日转逮捕,现押新乡县看守所。

新乡县人民法院审理新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姬某某犯诈骗罪一案,于2000年4月24日作出(2000)新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姬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1992年至1995年初,被告人姬某某以新乡县福利公司的名义,采用付高息的方法,非法骗取新乡市新华区董燧林等人集资金累计43万元,期间,姬某某已还董燧林本金5万元和8.5万元利息。另查,被告人姬某某与妻子马秀凤于1995年11月4日在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政府民政局协议离婚,二人协议将原籍新乡县X镇赵堤的9间屋归姬某某。被告人姬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将被告人姬某某原籍新乡县朗公庙赵堤村的9间房其中4间屋予以没收。

被告人姬某某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自己无罪,请求二审改判。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姬某某于1992年至1995年初以新乡县福利公司的名义,采用付高息的方法,非法骗取新乡市新华区董燧林等人款38万元,未在单位下帐,亦提供不出用款下落的事实有证人证某书证等证实,被告人亦部分供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姬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诈骗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被告人姬某某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故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审判长刘卫红

审判员张涛

代理审判员严萍

二○○○年八月八日

书记员卢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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