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吕某某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吕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盗窃开封市建工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的“工”字钢两根于2008年9月13日被开封市公安局禹王台分局给予行政拘留十四日的处罚,2008年9月19日被开封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因涉嫌犯盗窃罪2008年10月24日被开封市公安局禹王台分局取保候审,2009年10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杞县看守所。

辩护人李某甲、李某乙,河南王松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检察院以豫汴禹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某某犯盗窃罪,于2009年11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本院管辖。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吕某某及辩护人李某甲、李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9月12日18时许,被告人吕某某从开封市金明区X乡森林半岛工地盗窃开封市建工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的“工”字钢两根,用农用三轮车拉至机场北路销赃时,被巡逻民警抓获。经评估鉴定,价值人民币2280元。赃物追回,已发还被盗单位。

上述事实,被告人吕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盗单位开封市建工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的报案材料及单位负责人雷X陈述、证人张X、吕XX、房XX、房X、王XX证言、抓获证明、开封市价格认证中心汴价鉴刑字(2008)第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开封市公安局禹王台分局扣押物品清单、领条、现场及赃物照片、开封市公安局禹王台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劳动教养决定书及执行回执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公有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吕某某系初犯、偶犯,犯罪后认罪态度较好且赃物已退还被害单位,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相符,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吕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被行政拘留、劳动教养羁押的41日予以折抵,即自2009年10月20日起至2010年2月8日止)。

(罚金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曹兴华

二○○九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王建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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