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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新乡市豫北大厦与姜某某买卖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0-08-07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新经终字第301号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00)新经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省新乡市豫北大厦(以下简称豫北大厦),住所地:新乡市X路中段X号。

法定代表人宋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田某某,豫北大厦保卫科科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学志,豫北大厦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姜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案由:返本销售纠纷。

上诉人豫北大厦因与姜某某返本销售纠纷一案,不服红旗区人民法院(2000)红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确认本案之还本行为属企业社会集资性质,该行为不受法律保护,应依法驳回被上诉人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1989年11月23日,姜某某在豫北大厦购买了20寸南宝牌彩电一台,价值2938元,豫北大厦开具有零售发货票,同日,新乡市公证处对此行为予以现场公证,并出具了公证书。公证书载明:豫北大厦家电销售处保证在姜某某购买彩电满十年后即1999年11月23日凭此证退还本金2938元。姜某某在购买彩电时交纳了公证费5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豫北大厦于调解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姜某某25寸康佳或长虹牌彩色电视机一台(新电视机)。

二、双方其它问题互不追究。

一审诉讼费130元,二审诉讼费156元均由豫北大厦负担。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骆平

审判员王师斌

审判员焦新慧

二○○○年八月七日

书记员张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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