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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甲等非法拘禁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峡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魏某某,河南德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温某某,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刘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列四被告人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09年7月23日被西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峡县看守所。

西峡县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温某某、刘某丙犯非法拘禁罪,于2009年1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峡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姚禹、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温某某、刘某丙及辩护人魏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甲以王某欠钱为由,伙同被告人刘某乙于2009年7月20日11时许,租用杜某的黑色现代轿车到西峡县X路王某家,将王某骗出带至淅川县城,并先后给温某某、刘某丙联系,叫其二人过来帮忙看管王某。刘某甲等人先后将王某带至淅川县城的宸龙宾馆、科技公寓及淅川县X镇X村郭某山组的郭某海家进行看管。期间还对王某采用殴打、往身上浇水、强令赤脚走等手段进行人身侵害,逼王某联系亲朋还钱。2009年7月22日19时许王某被西峡警方解救,四被告人亦被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温某某、刘某丙当庭亦供认不讳,并有被害人王某陈述,证人杜某、王某、郭某证言,西峡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借条、淅川县科技公寓客户日报表及宸龙宾馆住宿押金收据、西峡县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户口证明、抓获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温某某、刘某丙采用强制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权利,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西峡县人检察院指控成立,本院支持。本案属共同犯罪,被告人刘某甲在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按照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刘某乙、温某某、刘某丙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本院根据各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甲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被告人刘某乙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被告人温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被告人刘某丙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刘某甲的刑期自2009年的7月23日起至2010年1月22日止,刘某乙、温某某、刘某丙的刑期均自2009年7月23日起至2009年12月2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张璐

二OO九年十二月十六日

(兼)书记员赛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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