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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蒋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夏邑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夏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蒋某,曾用名蒋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夏邑县殡仪馆职工,住(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3月12日被夏邑县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同年5月3日到夏邑县公安局投案被取保候审。

夏邑县人民检察院以夏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1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夏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金仁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某审理终结。

夏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3月9日21时45分,被告人蒋某驾驶豫x号金杯面包车沿一环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步行街路口时,将行人孙xx、王x撞伤,被告人蒋某驾车逃离现某,孙xx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蒋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蒋某一次性赔偿被害方各种费用共计x元,双方达成谅解。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蒋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蒋某判处三年以上四年以下有期徒刑。

被告人蒋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9日21时45分,被告人蒋某驾驶豫x号金杯面包车沿一环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步行街路口时,将行人孙xx、王x撞倒,被告人蒋某驾车逃离现某。孙xx因脑出血、脑干损伤经抢救无效于2011年3月12日死亡,王x右腓骨骨折,系轻伤。经夏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蒋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孙xx、王x不负事故责任。案发后,被告人蒋某与被害方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蒋某一次性赔偿被害方各种费用共计x元,被害方表示谅解,不再追究被告人蒋某的法律责任。

上述犯罪事实,有如下证据证实:

1、被害人王某陈述。2011年3月9日晚上9点半左右,我和孙倩丽沿一环路由东向西走到锦绣花园东侧时,从身后过来一辆车,“咣当”一声把我俩撞倒在地,我当时就晕过去了。

2、证人尹某证言。2011年3月9日晚上9点半左右,我驾驶邵xx的金杯车带着蒋某到“深蓝网吧”给我弟弟尹某x送钱,回来时蒋某驾驶车,我坐在副驾驶座位上。行驶到一环路X路口时,对面过来一辆车,车灯很亮,看不清前面的路况,和对面那辆车接近的时候,我突然看见前面路上有两个人影,就对蒋某喊道:“前面有人,快刹车。”蒋某急忙刹车,刹车中间就撞住了。我当时吓傻了,车停一下,蒋某就驾车走了,后将车开到雪枫像西边一个大修厂,我又将车停在雪枫像东南角路边。

3、证人邵xx的证言。证明了2011年3月9日上午,其将个人的豫x号白色金杯面包车交给尹某有关情况。

4、证人尹某x的证言。证明2011年3月9日晚上9点多钟,其哥尹x去“深蓝网吧”给其送6O元钱的有关情况。

5、证人蒋xx的证言。2011年3月11日6点来钟,我儿子蒋某给我打电话,说他驾驶殡仪馆尹某的面包车在3月9日晚上沿一环路由东向西行驶到锦绣花园门东侧时撞住了两个行人,因当时心里害怕,没敢停车向西跑了,后来把肇事车停在雪枫像南的公路上,让我到交警队报案。

6、证人闫某证言。证实孙xx于2011年3月9日晚上被急救车送到医院后,他和其他医护人员对其进行抢救,等办好入院手续,孙xx就没有呼吸了,但有心跳。后因重型颅脑损伤经抢救无效于3月12日死亡。

7、被告人蒋某投案时的供述。2011年3月9日21时许,我和尹x给尹某弟弟送过钱,我驾驶豫x号车沿一环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步行街路口时,对面过来一辆车,车灯很亮,我没看清前面,等那辆车过去后,我才发现某的车前方有两个行人,我就慌忙刹车,但没有刹住,将那两个人撞住了。我停一下车,因为害怕没有下车,就驾车跑了,后将车开到雪枫像西边一个大修厂。我现某很后悔,家人已赔偿了被害方经济损失,取得了谅解。

8、夏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蒋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x、孙xx不负交通事故责任。

9、交通事故现某勘查笔录、现某、照片及被害人孙xx、王某住院病历、孙xx的火化遗体证明等。

10、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证明孙xx系道路交通事故钝性外力作用于头部,致脑出血、脑干损伤死亡。

11、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王x面部损伤及右腓骨骨折,系轻伤。

12、调解协议书、收款凭证及谅解书,证明被告人蒋某与被害方达成协议,被告人蒋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王x医疗费、误某、营养费、后期治疗费等共计x元,赔偿被害人孙xx亲属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x元,被害方表示谅解,不再追究被告人蒋某的任何法律责任。

13、被告人蒋某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等。

上述证据经法庭示证、质证,证据来源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能够证明本案的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蒋某在案发后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蒋某认罪态度较好,并已和被害方达成协议,赔偿了损失,取得了谅解,有悔罪表现,可依法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蒋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姬凤云

审判员韩建华

审判员冉伟

二O一一年十月十一日

书记员孙慧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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