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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宜县检察院公诉李某乙抢劫、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江西省分宜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2009年5月18日被分宜县公安局民警抓获,同年5月19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分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5月27日被逮捕。现押于分宜县看守所。

辩护人罗某某,江西钤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略)人民检察院以分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乙犯抢劫罪、盗窃罪,于2009年8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略)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钟建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乙及其辩护人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略)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抢劫事实

1、2005年6月12日凌晨,被告人李某乙伙同多人携带砍刀、菜刀等凶器在分宜县X街上寻找双林“青龙帮”的成员意欲报复,后未找到。因被告人李某乙等人没有钱用,就互相提议去搞钱,钟引军提出到怡心花园的“鸿顺烟酒店”搞钱。凌晨3时许,被告人李某乙等人来到“鸿顺烟酒店”旁,经商量后决定由被告人李某乙等二人去破开门锁,一人在外望风,其余人伺机进店偷盗。在破门过程中,由于门锁掉在地上声响过大,惊醒了居住在该店内的被害人黄某丙,被害人黄某丙便走到店门口查看情况。被告人李某乙等人随即抽出身上所藏的刀将被害人黄某丙逼进店内,威胁其不准作声,随即对该店进行抢劫,共抢得现金人民币2000余元、金圣等香烟十余包及绿箭口香糖。

2、2005年6月26日晚上12时许,被告人李某乙伙同他人经事先预谋,携带砍刀等凶器到分宜县钤山公园准备抢劫。在公园游艇出租处附近对被害人曾某己、李某戊进行抢劫,共抢得现金790元、诺基亚6610手机一部,铂金项链一条、黄某手链一条、铂金戒指一枚、厦新CS6手机一部。

二、盗窃事实

1、2005年5月16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李某乙伙同他人窜至分宜县杨桥煤矿被害人陈某某烟酒副食店内盗窃中华硬包香烟1条、极品金圣香烟2条、芙蓉王香烟2条、大红鹰香烟1条、蓝赣香烟3条、斗金圣香烟1条、蓝金圣香烟2条、蓝庐山香烟2条、蓝白沙香烟2条、精品白沙香烟2条、斗白沙香烟2条。

2、2005年5月23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李某乙伙同他人窜至分宜县X路“苹果服饰店”将玻璃门扳开,盗窃袋鼠牌休闲裤6条、苹果牌休闲裤6条、翔贵鸟休闲裤10条、老人头牌西裤20条、苹果牌西裤10条、金盾T恤衫7件、老人头T恤衫5件、老爷车T恤衫10件、金盾棉T恤衫6件、睦隆T恤衫4件、朗尼衬衫10件、华伦天奴衬衫5件、早稻田衬衫2件、都彭衬衫2件。

3、2005年7月6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李某乙伙同他人携带两根铁棍窜至分宜汽车北站,将该站西侧X号店铺卷闸门撬开,盗窃蓝庐山香烟7条、蓝金圣香烟9包、月兔春香烟1条、石林香烟1条。随后,被告人等人又将X号店铺卷闸门撬开,盗窃蓝庐山香烟7条、黄某界香烟10条、蓝金圣香烟2条、软白沙香烟1条、斗白沙香烟4条、斗海鸟香烟3条和散烟若干包。

为支持其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告人李某乙及同案犯多人的供述,被害人黄某丙、邓某丁、李某戊、曾某己、陈某庚、黄某辛人的陈某,指认现场照片及笔录,“鸿顺烟酒店”生活设施照片,扣押清单及笔录、发还清单,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辨认笔录及照片,鉴定结论书及其他相关书证。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乙的行为已构成抢劫罪、盗窃罪。建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对被告人李某乙予以判处。

被告人李某乙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但辩解称其构成自首。

辩护人罗某某的辩护意见:一是被告人李某乙进入他人住所是去盗窃,没有抢劫的目的,应不构成入户抢劫。二是被告人李某乙准备去自首被抓获,应该认定为自首。三是被告人李某乙在犯罪过程中作用比较小。

经审理查明:

一、抢劫事实

1、2005年6月12日凌晨,被告人李某乙伙同六人(均已判刑)携带砍刀、菜刀等凶器,在分宜县X街上寻找双林“青龙帮”的成员报复,但没找到。被告人李某乙等人因没有钱用,便商议去搞钱,钟引军提出到分宜县城怡心花园的“鸿顺烟酒店”搞钱。当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李某乙伙同六人窜至“鸿顺烟酒店”,一人在门外望风,被告人李某乙伙同一人将门锁破开。在破门锁过程中,由于门锁掉在地上发出较大响声,惊醒了居住在该店内的被害人黄某丙,被害人黄某丙便走到店门口查看情况。被告人李某乙等人则拿出藏在身上的砍刀,将被害人黄某丙逼进店内,对被害人黄某丙进行抢劫,共抢得现金人民币2000余元、香烟10余包以及绿箭口香糖等物。得手后,被告人李某乙等人每人分得赃款人民币200元及香烟等物,余款交由一人保管、共同挥霍。

2、2005年6月26日晚12时许,被告人李某乙伙同四人(已判刑)经事先预谋,携带砍刀等凶器到分宜县钤山公园寻找抢劫对象。在公园游艇出租处附近,发现被害人曾某己、李某戊坐在摩托车上聊天,即持刀冲上去,将刀架在被害人曾某己脖子上,被告人李某乙等人持刀紧随其后,将曾某己、李某戊分开围住。被告人李某乙伙同三人围住被害人曾某己进行抢劫,抢得其现金490元、诺基亚6610手机1部。经鉴定,诺基亚手机价值人民币1174元。二人围住李某戊进行抢劫,抢得铂金项链一条、黄某手链一条、铂金戒指一个,经鉴定,铂金项链价值人民币1269元、黄某手链价值人民币2675.2元人民币、铂金戒指价值人民币805元。得手后,被告人李某乙等人将诺基亚手机以人民币700元销赃,铂金项链和黄某手链以人民币2900元销赃。赃款被被告人李某乙等人共同挥霍。

二、盗窃事实

1、2005年5月16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李某乙伙同三人(已判刑)窜至分宜县杨桥煤矿被害人陈某某烟酒副食店,盗窃店内中华硬包香烟1条、芙蓉王香烟2条、极品金圣香烟2条、大红鹰香烟1条、蓝赣香烟3条、斗金圣香烟1条、蓝金圣香烟2条、蓝庐山香烟2条、蓝白沙香烟2条、精品白沙香烟2条和斗白沙香烟2条。经鉴定,所盗香烟价值人民币2301元。

2、2005年5月23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李某乙伙同三人窜至分宜县X路被害人黄某壬、欧某经营的“苹果服饰店”,盗窃店内袋鼠牌休闲裤6条、苹果牌休闲裤6条、翔贵鸟休闲裤10条、老人头牌西裤20条、苹果牌西裤10条、金盾T恤衫7件、老人头T恤衫5件、老爷车T恤衫10件、金盾棉T恤衫6件、睦隆T恤衫4件、朗尼衬衫10件、华伦天奴衬衫5件、早稻田衬衫2件和都彭衬衫2件。经鉴定,被盗服装价值人民币9310元。

3、2005年7月6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李某乙伙同二人(已判刑)携带两根铁棍窜至分宜县汽车北站西侧店面处,盗窃被害人兰某X号店铺内蓝庐山香烟7条、月兔春香烟1条、石林香烟1条、蓝金圣香烟9包。经鉴定,所盗香烟价值人民币521元;盗窃被害人黄某X号店铺内蓝庐山香烟7条、黄某界香烟10条、蓝金圣香烟2条、软白沙香烟1条、斗白沙香烟4条、斗海鸟香烟3条和散烟若干包。经鉴定,所盗香烟价值人民币858元。

1、被害人黄某癸陈某,证实:2005年6月12日凌晨4时许,其听到有人在搞店面的玻璃门,就从阁楼上下来看,发现店门已被撬开,当其走出店门去看时,看到四个小青年拿着刀冲进来,用刀把其逼进店内,威胁其不准作声,然后抢走其阁楼上现金2000余元,20多包金圣等品牌香烟及许多绿箭口香糖。

2、被害人邓某某陈某,证实:2005年3月份其经营“鸿顺烟酒店”后,其全家就一直吃住在店内,在店内后半部做饭,在阁楼上睡觉,店内后部还设有卫生间。

3、被害人李某某陈某,证实:2005年6月26日晚上12时许,其与曾某己在钤山公园湖边上讲话时,一伙年青人拿着刀过来进行抢劫,从曾某己身上抢走了几百元钱,一部诺基亚手机,从其身上抢走了铂金项链一条、黄某手链一条、白金戒指一个、厦新手机一个及四、五百元钱。

4、被害人曾某某陈某,证实:2005年6月27日晚11时许,其与李某戊在钤山公园湖边游艇出租处时被6、7个年青人抢劫,其被抢了一部诺基亚6610手机及490元钱。

5、被害人陈某某陈某,证实:2005年5月16凌晨,其在杨桥煤矿经营的烟酒批发部被盗了20条香烟。

6、被害人黄某某陈某,证实:2005年5月23日早上8时许,其在分宜县X路经营的“苹果服饰店”被盗袋鼠牌休闲裤等服饰,共损失x余元。

7、被害人欧某某陈某,证实:“苹果服饰店”被盗103件服装。

8、被害人黄某某陈某,证实:2005年7月6日清晨,其经营的店内被盗了蓝庐山香烟7条、黄某界香烟10条、蓝金圣香烟2条、软白沙香烟1条、斗白沙香烟4条、斗海鸟香烟3条及一些散烟。

9、被害人兰某某陈某,证实:2005年7月6日早上,其经营的店面被盗了蓝庐山香烟7条、蓝金圣香烟9包、月兔春香烟1条及石林香烟1条。

10、分宜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鉴定结论书,证实:钤山公园抢劫案被抢诺基亚6610手机价值人民币1174元,铂金项链价值人民币1269元,黄某手链价值人民币2675.2元,铂金戒指价值人民币805元;杨桥煤矿陈某庚烟酒副食店盗窃案香烟价值人民币2301元,“苹果服饰店”盗窃案被盗服装价值人民币9310元;汽车北站1、X号店铺盗窃案被盗香烟价值人民币1379元。

11、人口信息材料,证实:被告人李某乙的身份情况。

12、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李某乙辨认出一起参与抢劫、盗窃的同案犯九人。

13、指认现场照片及笔录,证实:被告人李某乙及同案犯六人作案现场的情况。

14、“鸿顺烟酒店”生活设施照片,证实:被害人黄某丙一家人在“鸿顺烟酒店”吃住生活,该店前为店铺后为居所。

15、提取扣押清单及笔录、发还清单,证实:被抢的铂金项链、黄某手链已已由被害人李某戊领回。

16、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李某乙归案经过。

17、在逃证明,证实:同案人一人在逃。

18、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余刑二终字第X号刑事裁定书,证实:被告人李某乙参与抢劫和盗窃及同案犯六人判刑情况。

19、被告人李某乙及同案犯八人对上述事实供述在卷。

辩护人罗某某申请证人当庭作证:

1、证人张某某证言,证实:2009年3月份其听丁某讲要让李某乙投案自首,但具体怎么要求其不清楚。

2、证人丁某某证言,证实:2009年5月16日,其儿子李某乙回来,其要李某乙去自首,同年5月18日其陪李某乙去看病,回来后李某乙就被公安机关抓住了,其先前没有给公安机关打电话。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对于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被告人李某乙及辩护人罗某某均未提出异议,且各证据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特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能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辩护人罗某某提供的证人证言,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乙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胁迫手段,当场劫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8413.2元,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其中被告人李某乙等人抢劫“鸿顺烟酒店”的行为属入户抢劫;同时,被告人李某乙伙同他人采取秘密窃取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x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辩护人罗某某认为被告人李某乙抢劫“鸿顺烟酒店”的行为不是入户抢劫的辩护意见。经查,入户抢劫是指为实施抢劫行为而进入他人生活得与外界相对隔离的住所。在本案中,被告人李某乙与同案犯六人预谋撬店盗窃,当被告人李某乙与一同案犯破门锁时由于门锁掉在地上声响过大惊醒了被害人黄某丙,当被害人黄某丙出门查看时,同案犯黄某牙便持刀将被害人黄某丙逼进店里,当场劫取人民币2000余元,此时,被告人李某乙及同案犯的行为转变成抢劫行为。同时,被害人黄某丙、邓某某陈某及“鸿顺烟酒店”生活设施照片证实被害人黄某丙自2003年经营“鸿顺烟酒店”以来,一家三口一直吃住在店里,可以认定“鸿顺烟酒店”前为店铺,后为居所,其营业时不能理解为“户”,但其停止营业、歇业时应理解为“户”,被告人李某乙及同案犯黄某牙等人凌晨3时许进入被害人黄某丙关门歇业的“鸿顺烟酒店”实施抢劫的行为,应认定被告人李某乙及同案犯等人的该行为构成入户抢劫。因此,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与事实和法律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李某乙及其辩护人罗某某认为被告人李某乙有自首情节的意见。经查,被告人李某乙系在分宜县人民医院看完病回家的途中被抓获,且无证据证实被告人李某乙确实已准备去投案,不能认定被告人李某乙为自首。因此,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与事实和法律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李某乙在犯罪过程中作用较小的意见,经查,被告人李某乙与其他同案犯在共同实施抢劫与盗窃行为时所起的作用相当,不应划分主从犯,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与事实和法律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李某乙的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乙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上缴国库,剥夺政治权利二年;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上缴国库,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上缴国库,剥夺政治权利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5月18日起至2022年11月1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彭兵云

代理审判员周林伟

代理审判员张春平

二00九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李某露

(注:本文书仅作网上公示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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