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杜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洛阳市老城区衡美工艺玻璃加工厂业主),住(略)。
委托代理人秦三宽,河南振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卢子明,河南振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侯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银川市西夏区精工玻璃销售店业主),住(略)-X号。
委托代理人王宁刚,智和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杜某某与被告侯某某侵犯外观设计专利权及侵犯著作财产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卢子明、被告侯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宁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杜某某诉称,原告系外观设计图案《自然物语》、《花样年华》、《枫叶》、《紫玉良缘》、《自由心情》、《春意》、《星梦》、《虞美人》的专利权及著作权人,原告将该设计用于所开办工厂生产的工艺玻璃产品上,受到消费者的好评。2009年5月,原告发现被告大量销售侵犯原告专利权及著作权的玻璃制品,遂申请证据保全。5月22日,在公证人员的陪同下,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向被告购买了名为《自然物语》、《花样年华》、《枫叶》、《浪漫情怀》、《自由心情》、《春意》、《星梦》、《玉美人》的玻璃共8块,公证人员对此进行了公证。经原告对此确认,上述玻璃制品图案与原告享有专利权及著作权的图案完全一致,侵犯了原告所享有的外观设计专利权及著作权。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赔偿原告经济损失x元、公证费1500元、购买玻璃产品的支出1158元、差旅费2000元。
原告杜某某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在庭审中出示了以下证据:一、国家知识产权局颁发的《外观设计专利证书》5份,以此证明原告系玻璃《紫玉良缘》、《枫叶》、《花样年华》、《自由心情》、《春意》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人。二、河南省版权局颁发的《著作权登记证书》2份,以此证明原告系美术作品《自然物语》、《自由心情》、《春意》、《星梦》、《虞美人》的著作权人。三、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国信公证处《公证书》1份,以此证明证据保全的过程、原告购买侵权产品支出的费用。
被告侯某某辩称,被告销售的工艺玻璃系由河北省沙河市正规的玻璃企业购买,花色很多,对其中是否有被控侵权产品并不清楚,对原告是否专利权人、著作权人也不清楚。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在庭审中出示了河北省沙河市雅美工艺玻璃有限公司印制的《雅美工艺玻璃》图册和该公司销售部经理的名片、《收款收据》各1张,以此证明原告销售的玻璃产品系由正规厂家购进。
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著作权登记证书》只有名称没有图案,不能证明其与涉案美术作品的关联性。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有异议,公证书记录的状况与实际情况有出入,所提取的玻璃产品图案名称与被控侵权产品图案名称大部分不符,不能证明侵权事实;对公证费发票无异议。
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被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被告未能提供生产者的主体证明材料,也不能显示涉案玻璃产品由何处购得;销售货物应出具发票,仅凭一张购货单据无法证明涉案玻璃产品有合法来源。
经审理查明,杜某某系美术作品《春意》、《虞美人》、《星梦》、《自然物语》的著作权人。《春意》、《虞美人》完成于2007年,2008年9月1日登记,10月17日取得河南省版权局颁发的《著作权登记证书》;《星梦》、《自然物语》完成于2008年5月,12月1日登记,12月10日取得河南省版权局颁发的《著作权登记证书》。其中美术作品《春意》还被用作工艺玻璃制品的图案,2009年4月22日,杜某某就该题材玻璃制品的设计取得国家知识产权局颁发的《外观设计专利证书》,专利号为x.9。杜某某设计的玻璃制品《枫叶》和《花样年华》、《自由心情》分别于2008年5月和7月取得国家知识产权局颁发的《外观设计专利证书》,专利号分别为x.7和x.8、x.5。
根据杜某某的申请,2009年5月22日,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国信公证处公证人员同杜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卢子明来到侯某某经营的位于银川市西夏区的西夏建材城7厅14-X号精工艺玻批发部,由卢子明以个人名义购买了8块工艺玻璃,该批发部出具《精工艺玻销售单》1份,载明工艺玻璃名称为:《自然物语》、《花样年华》、《透明枫叶》、《透明浪漫情怀》、《自由心情》、《透明春意》、《星梦》、《玉美人》。公证人员对卢子明购买的玻璃现状拍照、记录,卢子明将玻璃运至银川市兴庆区X街龙盘市场10棚X号芳宁艺玻经销公司库房内,公证人员将上述玻璃现场封存。杜某某因申请公证支出公证费1500元,购买被控侵权玻璃支出1158元。
经比对,侯某某经营的银川市西夏区精工玻璃销售店出售的名为《枫叶》、《花样年华》、《自由心情》、《春意》的工艺玻璃外观图案、色彩与杜某某提交的专利公告所示照片近似。杜某某未提供其享有著作权的署名美术作品与被控侵权产品进行比对。杜某某未举证证明其系美术作品《浪漫情怀》的著作权人。
本院认为,杜某某取得的专利号为x.9、x.7、x.8、x.5的工艺玻璃(《春意》、《枫叶》、《花样年华》、《自由心情》)外观设计专利权受法律保护。外观设计是指对产品的形状、图案或者其结合以及色彩与形状、图案结合所作出的富有美感的新设计部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的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为准,故杜某某享有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以专利公告所示的照片为准。通过将侯某某销售的工艺玻璃外观与杜某某专利产品工艺玻璃在照片上所表示的外观进行整体观察、综合判断,可以认定两者的外观构成近似,一般消费者施以普通注意力会发生误认,故侯某某经销的工艺玻璃落入杜某某专利保护范围。
侯某某未经杜某某许可,以营利为目的,销售与杜某某取得外观设计专利相近似的工艺玻璃,构成侵权。杜某某的侵权指控成立,侯某某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侯某某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经销的工艺玻璃有合法的来源,其行为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规定的不视为侵犯专利权的行为,故对侯某某的抗辩不予采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结合本案专利权的类别、侵权人侵权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酌定由侯某某赔偿杜某某经济损失和为制止侵权支付的合理费用7000元。
虽然杜某某提供的《著作权登记证书》所附作品标题载明其为美术作品《春意》、《虞美人》、《自然物语》、《星梦》的作者、著作权人,但其未提供署名的美术作品与被控侵权产品进行比对,故杜某某主张侯某某侵犯其著作权的事实证据不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侯某某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杜某某享有外观设计专利权的玻璃《春意》、《枫叶》、《花样年华》、《自由心情》(专利号分别为x.9、x.7、x.8、x.5)。
二、被告侯某某赔偿原告杜某某经济损失和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7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杜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16元,原告杜某某负担416元,被告侯某某负担1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相儒
审判员王文花
审判员李元春
二00九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刘志云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一十八条公民、法人的著作权(版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发明权和其他科技成果权受到剽窃、篡改、假冒等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偿损失。
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
(七)赔偿损失;
……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
第十一条
……
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第五十六条
……
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为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
第二十一条被侵权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有专利许可使用费可以参照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别、侵权人侵权的性质和情节、专利许可使用费的数额、该专利许可的性质、范围、时间等因素,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1至3倍合理确定赔偿数额;没有专利许可使用费可以参照或者专利许可使用费明显不合理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别、侵权人侵权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一般在人民币5000元以上30万元以下确定赔偿数额,最多不得超过人民币50万元。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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