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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辉市利仁纺纱厂与新乡市华地纺织厂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卫辉市人民法院

原告卫辉市利仁纺纱厂。(以下简称纺纱厂)

法定代表人郭某某,任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刘书臣、黄某乙,河南中原法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乡市华地纺织厂。(以下简称纺织厂)

法定代表人杜某某,任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王法兴,河南恒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卫辉市利仁纺纱厂诉被告新乡市华地纺织厂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二○○八年七月二十九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于二○○八年十月二十八日作出了民事判决书,被告对本院判决不服提起上诉,新乡中院发还重审后,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纺纱厂诉称,2004年1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租赁协议,由原告租赁被告二分厂纺部的设备和厂房进行生产。2005年3月,被告因其企业内部的原因终止了合同。此后,被告擅自将原告的棉纱73.018吨,价值x.30元;涤纶29.7吨,价值x.60元;棉花10.93吨,价值x元;下脚料92.3吨,价值x.75元以及价值x元的16台变频机和5台捻线机出售处理。要求被告赔偿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x.65元及利息。

被告纺织厂口头辩称:1、原告的起诉已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2、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的请求缺乏事实根据;3、被告扣留原告物资是因原告违约造成的;4、依双方的合同被告有权处理原告的库存产品;5、原告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6、原告购买的36万元的设备是用设备大修费购买的,依法不应赔偿;7、原告拆除被告的梳棉机27台在合同终止后未交还被告。被告扣留原告的物资总价值是140余万元,扣除设备大修费等费用,双方费用相抵后差不多。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权利成立提供的证据有:

1、营业执照、租赁合同、新乡中院民事裁定书各一份。

以此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和原、被告之间存在租赁关系,原告对在被告处存放的物资及投资的机器设备享有权利并且该案未超过诉讼时效。

2、原告棉纱在被告处存放的证明21份,证明棉纱的数量和价值。

3、原告涤纶在被告处存放的证据16份,证明涤纶的数量和价值。

4、原告棉花在被告处存放的证据6份,证明棉花的数量和价值。

5、原告下脚料在被告处存放的证据3份,证明下脚料的数量和价值。

6、原告在被告处存放的投资购买的价值36.1万元的机器设备的证据7份。

7、新乡市社保局证明一份,证明郭某、杨某、王某系被告职工。

被告为证明其辩称理由成立提交的证据有:

1、租赁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租赁关系和双方约定的权利义务条款及由被告交给原告506台套设备。

2、记帐帐页和双方会计对帐笔录,证明原告欠被告养老保险、水电费、货款和借款,共计x.93元;被告欠原告加工费、棉纱款,共计x.82元;两项相抵后原告欠被告x.11元。

3、原告向被告打的书面报告;证明设备情况,差27台梳棉机拆除后未给被告及水电费未交纳的事实。

4、2006年6月9日的民事诉状及新乡中院(2006)新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证明原告当时起诉扣押的物资价值为140万元并主动撤诉,现原告就同一事实起诉的数额增至289万余元。

5、2005年6月30日被告书写的大修费没收的说明一份。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但称不能证明未超诉讼时效;对证据6无异议,但称是用设备大修费购买的,不应算作损失;对证据2提出异议认为盖的是验收章,没有仓库保管员签名,价格偏高,不予认可;证据3涤纶中多出的566.9公斤不认可,其余数量认可,价格偏高;证据4棉花的数量是原告摸底进行的,杨振兴是原告雇佣的,没有被告方的签名,是原告内部统计的;证据5是原告内部统计所得,没有被告方的签名,不认可,价格是合同价不是实际交易价,明显偏高,不予认可;证据7该三人是被告的职工,但在租赁期间该职工的保险费是由原告交给被告的,杨某和王某是原告聘用的。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称双方权利义务条款已在2004年8月发生变更;证据2记帐凭证只是复印件,没有原件,是被告单方书写的,只代表入帐,不能说明全部帐目。对帐笔录没有对全部帐目往来记录原告已向被告债权转让,只欠38万余元;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27台机器是否在原告处没有说明,被告如要求返还应提起反诉;证据4对两次起诉的数额差价是原告处分自己的权利,可以分批分次,不能说明原告改变起诉的价值;证据5是被告陈述,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对于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双方均不持异议的本院予以确认。新乡市社会医疗保险管理局证明杨某、王某系被告的职工。被告认为其二人系原告聘用人员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其所提异议不能成立。被告在庭审中称将原告存放在被告处的物资均论堆儿卖给了新华新厂,被告所卖的物资的数量价值在未与原告协商未经原告知道同意的情况下私自作出处理的做法欠妥,侵犯了原告的财产所有权。并且本院对被告行使释明权告知被告私自处理原告存放在被告处的物资,所卖的数量价值限期5日内提供相关证据,否则将按原告提供的证据的数量价值为准予以认定。被告未提供证据,视为对原告的物资的数量价值的默认,因此,原告提供的证据1、2、4、5、6为有效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存放在被告处的物资价值应按原告提供的购买或销售相应型号物资的发票和合同约定的价格确定。证据3中应以原告提供的证据自认的数量8件1.513吨进行确定。原告购置的36.1万元机器设备,被告认为系原告用应交纳的大修费购买未提供证据,对被告所提异议不能成立不予采纳。被告提供的证据2、3能够相互印证双方欠款的情况,根据该报告的阐述内容,被告认为应从被告欠原告费用中冲减原告欠被告100万元和被告认为在计算原告经济损失时应冲减27台梳棉机的价值,本院在庭审中行使释明权告知被告应提起反诉,被告明确表示不提起反诉,因此,对被告的上述请求本案不作处理。证据4原告2006年6月9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的诉讼标的额不应成为此次诉讼请求的限定根据。被告认为该案已超出诉讼时效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证据5系被告自己书写打印的材料未加盖公章也无原告方的签字故本院不予采纳。

经庭审调查、质证,结合当事人的陈述,依据有效证据,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4年1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租赁合同,由原告租赁被告二分厂纺部的部分设备和厂房进行生产。合同约定了租赁期限为2004年2月1日至2004年12月31日;约定了原告向被告交纳租金、五项保险费、大修费、水、电、汽费的标准和时间;同时还约定如原告未按时上交租金或五项保险费或水电汽费用时,被告有权处理库存产品、有权停止供应水电汽。库存产品不能抵消所欠费用,从风险抵押金中扣除,直至终止合同等条款内容。2004年8月,原告为解决效益不佳、资金紧张等不利因素向被告发出报告,请示将华腾公司欠原告的138.42万元加工费中的100万元冲减原告欠被告的相关费用,得到了被告方领导同意的批示。2005年3月,被告以原告拖欠租赁费、职工保险费、水电汽等费用为由,将原告存放在被告处的货物和机器设备扣留并处理卖掉。其中:棉纱数量73.018吨,价值x.30元;涤纶的数量29.7吨,价值x.6元,减去其中三件的数量0.568吨,价值8520元;涤纶的实际价值为x.6元;棉花的数量10.93吨,价值x元;下脚料92.3吨,价值x.75元,共计x.65元。被告处理原告的设备16台变频器,5台捻线机价值x元,以上总计为x.65元。

2006年6月9日,原告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140万元。案件审理中经双方对帐,帐目显示原告欠被告货款x元、养老保险金x.63元、借款x元、水电费x.81元,共计x.44元。原告代理人郭某忠在对帐笔录中称还有帐目未记载的x元。被告欠原告加工费、棉纱款x.82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在经营期间拖欠应向被告支付的职工养老保险金和水电费等费用,由于原告未能按照合同的约定予以支付,被告虽按合同约定有权处理原告的库存产品,但其应以原告欠款额为限,被告超额扣留原告的物资构成对原告财产的侵害,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在被告论堆儿处理原告的物资、设备时应当通知原告到场或与原告协商议定同意物资、设备处理的数量、价值,由于被告未通知原告到场,私自处理原告存放在被告处的物资及设备,被告未对当时原告的物资数量进行盘点、拟定价值。在案件审理中本院又对被告行使释明权告知被告提供私自处理卖掉原告的物资数量、设备价值的证据,否则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应以原告提供的物资的数量、设备价值予以认定。被告未能提供证据,因此被告私自论堆儿将原告存放在被告处的物资、设备卖掉,严重侵犯了原告的财产所有权。鉴于原告的物资及设备被被告卖掉无法返还,被告应予以赔偿。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利息的损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欠被告货款、养老保险金、借款、水电费等费用x.44元及被告认为27台梳棉机系原告拆除处理并应在计算原告经济损失时冲减27台机器的价值未提起反诉,故本案不作处理,当事人可另行起诉主张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新乡市华地纺织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卫辉市利仁纺纱厂棉纱、涤纶、棉花、下脚料及16台变频器、5台捻线机的经济损失共计x.65元。

二、驳回原告卫辉市利仁纺纱厂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x元,其他费用5000元,共计x元,由原告负担1000元,被告负担x元。(为简便手续,被告负担的费用暂由原告预交费用垫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郭某

审判员郭某芳

代理审判员郭某利

二○○九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丁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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