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屏南县佳联包装有有限公司诉郑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屏南县人民法院

原告屏南县佳联包装有限公司。

住所地:屏南县古峰上洋工业区内。

法定代表人叶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熙果,福建省宁德黎民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某某,女,46岁。

委托代理人李华强,屏南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屏南县佳联包装有限公司与被告郑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屏南县佳联包装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熙果、被告郑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华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5年11月,被告郑某某到原告屏南县佳联包装有限公司工作,(此前被告在屏南县大创公司所属的纸箱厂工作)。2007年7月1日下午4时30分许,被告在车间工作过程中,因自己不慎的原因,造成右手拇指、食指受伤;先后在屏南县医院与福建医科大学附属协和医院住院治疗。被告在住院期间,原告先行代为支付医药等费用x元。出院后,被告便要求原告支付伤残补助金、工伤医疗补助金、伤残就业补助金、生活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以及工伤期间的工资,并支付2008年元月至今的2倍工资5000元与补办2002年元月至今社会保险。原告认为,被告主张上述权利部分项目与数额不符合法律规定,且没有事实依据。2008年5月15日,被告向屏南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请求原告赔偿上述各项经济损失。2009年2月16日,屏南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屏劳仲案字(2008)第X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支付医疗费x.09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84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x元、护理费43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20元、交通费982元、鉴定费260元、误工费(工伤期间的工资)5760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880元,合计为x.09元;并为其办理2002年元月至今社会保险;驳回被告请求原告支付2008年元月至今的2倍工资5000元的诉讼请求。

综上所述,原告认为:原告没有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原告还一直要求被告来上班,但被告却因自身的原因而没有来单位上班,也不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所以不应当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同时,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劳动关系是在2005年11月后,原告只能在此之后承担义务。被告在受伤时的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只有396.70元,该工资已包括了公司应承担的养老保险部分费用,被告又主张原告为其交纳养老保险没有依据。有关本案赔偿标准只能按其本人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来计算。显然屏南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与事实与法律严重不符,且证据不足。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50条的规定,特向屏南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驳回被告要求原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8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

x.4元、护理费43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20元、交通费1000元、误工费(工伤期间的工资)x.3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6000元的诉讼请求;2、依法驳回被告请求原告支付2008年元月至今的2倍工资5000元与补办2002年元月至今社会保险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一、原告认为被告同其形成劳动关系时间为2005年11月后不能成立。被告于2002年5月到原告公司上班,但原告为了推卸本案赔偿责任把被告2002年5月份至2005年11月份这段上班时间认为在屏南县大创公司所属的纸箱厂工作的说法不能成立,因为被告从2002年5月至工伤时一直在原告公司上班,依据劳动法律规定劳动者主张工作年限用工单位否认的,应当由用工单位举证,而且从原告提供的证据3进一步证实了原告公司成立于2002年5月份,也就是说被告工作的时间段内该公司名称不变、该公司住所地不变。二、原告认为双方劳动关系尚未解除于法无据。原告违反《劳动合同法》规定没有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费,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被告有权单方解除双方用工关系。如果原告否认被告有口头通知解除双方用工关系,那么原告在仲裁申请书(该仲裁申请书被告有主张解除用工关系的经济补偿金)也视为被告书面通知原告解除用工关系。三、原告认为被告伤前工资仅396.70元不是事实且违反法律规定。被告月工资均在1000元以上,至于原告所谓工资表是原告为了“帐外帐”需要,要求被告等人签两份工资表的结果;如果原告此主张成立也违反劳动法律最低工资的规定根据《最低工资规定》(2004年1月20日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X号)第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支付给劳动者的工资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原告单位所在地最低工资标准为480元。四、具体赔偿项目如下:1、医疗费x.09元。2、停工留薪期间工资5760元(480元×12个月);原告受伤日至评残日为433天,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停工留薪期间一般不超过12个月。3、护理费4312元,根据福建省统计局2008年度农林渔业年平均工资x元(原告住院88天,每天以49.80元计算)。4、住院伙食补助费1320元,原告住院88天,每天以15元计算。5、交通费982元。6、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及伤残就业补助金x元(31年×0.4个月)×(x元/年÷12个月),根据福建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五级至十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计算九级每满一年发给0.4个月,又依女性平均寿命为76岁计算。7、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840元(480元×8个月);原告九级伤残,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九级伤残为8个月的本人工资。8、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880元(480元×6个月)。9、伤残鉴定费260元。以上各项合计x.09元,扣除被告已领取x元外,原告尚需赔偿x.09元。10、原告应为被告补办2002年1月至2008年5月的各项社会保险。

经审理查明,2007年7月1日下午4时30分许,被告郑某某在原告公司车间工作过程中,右手拇指、食指不同程度受到机器割碾压致伤。原告受伤后,先后在屏南县医院与福建医科大学附属协和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88天。被告在住院期间,原告已先行支付医疗等费用x元。被告出院后,要求原告支付伤残补助金、工伤医疗补助金、伤残就业补助金、生活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以及工伤期间的工资,并支付2008年元月至今的2倍工资5000元与补办2002年元月至今社会保险。2008年5月15日,被告向屏南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请求原告赔偿上述各项经济损失。经被告申请,宁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于2008年6月27日作出宁劳社决字[2008]X号宁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被告受伤为工伤。2008年11月27日福建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闽劳能鉴[2008]伤字第X号福建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鉴定结论为被告劳动功能障碍九级。2009年2月16日,屏南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屏劳仲案字(2008)第X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支付医疗费x.09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84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x元、护理费43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20元、交通费982元、鉴定费260元、误工费(工伤期间的工资)5760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880元;合计为x.09元。并为其办理2002年元月至今社会保险;驳回被告请求原告支付2008年元月至今的2倍工资5000元的诉讼请求。原、被告双方至今没有签订劳动合同。

上述事实,原、被告双方没有异议,并有被告提供的宁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的工伤认定决定书,福建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劳动能力鉴定书,屏南县医院、福建医科大学附属协和医院的出院小结,福建医科大学附属协和医院疾病证明书以及原告提供的屏南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屏劳仲案字(2008)第X号仲裁裁决书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争议的焦点:1原、被告是何时形成劳动关系2、原、被告是否解除劳动关系3、被告主张的赔偿项目与标准是否合法

一、关于原、被告是何时形成劳动关系

被告主张其是从2003年5月20日到原告的公司上班的。被告提供原告的起诉状和屏南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屏劳仲案字(2008)第X号仲裁裁决书来证明自己的主张,并认为从原告的营业执照[主要内容为:名称屏南县佳联包装有限公司住所屏南县X镇上洋头(富阳工业区)法定代表人叶某某成立日期2002年5月21日营业期限2002年5月21日至2012年5月20日及注册资本、公司类型、经营范围等]可以看出被告劳动的公司名称是同一家公司的,都是原告的公司。

原告认为,1、原告的起诉状并不能证明原、被告形成的劳动合同时间是2003年;2、营业执照只能证明公司成立的时间,并不能证明被告在成立之初就与原告形成劳动关系。原告主张被告与原告形成劳动关系的时间为2005年11月以后,但没有提供证据来证明自己的主张。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与原告形成劳动关系的时间为2005年11月以后,但没有提供证据来证明自己的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因此原告作为用人单位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主张原、被告形成劳动关系的时间为2003年5月20日,原告不能提供证据予以反驳,被告的主张本院予以采纳。

二、原、被告是否解除劳动关系

原告认为,原告没有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原告还一直要求被告来上班,但被告却因自身的原因而没有来公司上班,也不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

被告认为,原、被告双方劳动关系尚未解除于法无据。原告违反《劳动合同法》规定没有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费,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被告有权单方解除双方用工关系。如果原告否认被告有口头通知解除双方用工关系,那么原告在仲裁阶段收到被告仲裁申请书(该仲裁申请书被告有主张解除用工关系的经济补偿金)也视为被告书面通知原告解除用工关系。

本院认为,《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本案原告没有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费,被告有权主张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本案2008年5月15日被告向屏南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并要求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880元,可以证明被告向屏南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之日起已经书面通知原告解除原、被告劳动关系。

三、被告主张的赔偿项目与标准是否合法

1、关于医疗费。被告主张医疗费x.09元,并提供屏南县医院出院小结、屏南县医院和福建医大协和医院的住院发票、住院费用清单予以证明。原告对此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2、关于停工留薪期间工资。被告主张5760元(480元×12个月),被告受伤日至评残日为433天,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停工留薪期间一般不超过12个月。

原告认为,被告工伤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396.7元,该项赔偿标准只能按其本人工资计算,并提供《工资表》予以证明。

被告对工资表的真实性没有意见,但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且工资表内的被告工资低于最低的工资规定。

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本案被告受伤日至评残日为433天,超过一年,被告主张停工留薪期间为一年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主张每月工资480元,属于本县的最低的工资规定,其主张予以采纳。据此,被告主张停工留薪期间工资为(480元×12个月)=576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按被告工伤前12个月平均工资396.7元来计算停工留薪期间工资,由于被告的平均工资低于本县的最低工资标准,原告的主张违反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

3、关于护理费。被告主张4312元。(根据福建省统计局2008年度农林渔业年平均工资x元,原告住院88天,每天以49.80元计算。)

原告认为按实际计算没有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主张护理费4312元,原告没有提出异议。该主张没有超过相关规定标准,予以确认。

4、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被告主张1320元,认为被告住院88天,每天以15元计算。并提供福建医科大学附属协和医院膳食费收据8张金额合计1367元予以证明。

原告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320元,原告没有提出异议。被告主张没有超过相关规定标准,予以确认。

5、关于交通费。被告主张982元,并提供票据13张金额合计535元予以证明。

原告认为,按实际计算没有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主张交通费982元,但只提供票据13张金额合计535元,本院按其实际交通费票据金额535元予以确认。

6、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及伤残就业补助金x元(31年×0.4个月)×(x元/年÷12个月),根据福建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五级至十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计算九级每满一年发给0.4个月,又依女性平均寿命为76岁计算。

原告认为,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及伤残就业补助金应按被告实际工资计算。

本院认为,福建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五级至十级工伤职工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合并计算。其标准按照所在统筹地区最后一次公布的人口平均预期寿命与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时年龄之差和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计算:九级,每满一年发给0.4个月。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本案被告九级伤残,本地区最后一次公布的人口平均预期寿命为76.5年,解除劳动关系时被告44岁,被告主张(31年×0.4个月)×(x元/年÷12个月)=x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认为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及伤残就业补助金应按被告实际工资计算,依据不足不予采纳。

7、关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被告主张3840元(480元×8个月),被告九级伤残,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九级伤残为8个月的本人工资。

原告认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应按被告实际工资计算。

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2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0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8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6个月的本人工资;(二)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本案被告已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被告九级伤残补助标准应为8个月的本人工资,原告所提供被告工伤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396.7元,低于本县的最低工资标准480元/月,应按本县的最低工资标准计算伤残补助金为480元×8个月=3840元。因此被告主张应予以确认。

8、关于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被告主张2880元(480元×6个月)。

原告认为,原告没有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原告还一直要求被告来上班,但被告却因自身的原因而没有来单位上班,也不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所以不应当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国家实行最低工资保障制度。最低工资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报国务院备案。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的工资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规定劳动报酬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应当支付其差额部分。被告从2003年5月20日到原告的公司上班,2008年5月15日原、被解除劳动关系,差5天满5年,原告应支付5个月工资作为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被告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为397元,低于本地最低工资标准,应按本地最低工资标准480计算,则原告应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为480元×5个月=2400元。原告主张原告没有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原告还一直要求被告来上班,但被告却因自身的原因而没有来单位上班,也不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所以不应当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依据不足不予采纳。

9、关于伤残鉴定费。被告主张260元,并提供劳动能力鉴定费用票据一张金额为260元予以证明。

原告认为,按实际计算没有意见。

本院认为,原告对被告提供劳动能力鉴定费用票据没有异议,伤残鉴定费260元本院予以确认。

以上各项合计x.09元,扣除被告已领取x元外,原告尚需赔偿x.09元。

10、关于补办各项社会保险问题。

被告主张原告应为被告补办2002年1月至2008年5月的各项社会保险。

原告认为,被告的养老保险已经包括其工资里了,不能另行主张。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本案被告与原告于2003年5月20日起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劳动合同于2008年5月15日解除,被告从2003年5月至2008年5月工作期间,原告未给被告办理社会保险。现被告要求原告办理该期间的社会保险合法有据,应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原告作为用人单位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的工作年限,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此被告主张2003年5月20日到原告的公司上班,本院予以采纳。《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原告没有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费,被告有权主张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2008年5月15日被告向屏南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并要求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880元,可以证明被告向屏南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之日起已经书面通知原告解除原、被告之间劳动关系。因此可认定本案原、被告之间于2008年5月15日解除劳动关系。由于原、被告双方解除劳动关系以及被告在劳动中工伤,造成被告的医疗费x.09元、停工留薪期间工资5760元、护理费43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20元、交通费535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及伤残就业补助金x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840元、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400元、伤残鉴定费260元损失,原告应予以赔偿。以上各项合计为x.09元,扣除被告已领取x元外,原告尚需赔偿x.09元。《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本案被告与原告于2003年5月20日起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劳动合同于2008年5月15日解除,被告从2003年5月至2008年5月工作期间,原告未给被告办理社会保险。现被告要求原告办理该期间的社会保险合法有据,应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福建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被告医疗费

x.09元、停工留薪期间工资5760元、护理费43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20元、交通费535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及伤残就业补助金x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840元、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400元、伤残鉴定费260元。以上各项合计为x.09元,扣除被告已领取x元外,原告尚需赔偿x.09元。

二、原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为被告补办2003年5月至2008年5月间的社会保险(养老、医疗、失业保险)手续。

三、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继珍

审判员苏枝贵

审判员张剑亮

二00九年九月四日

书记员黄某丹

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附判决所引用的法律条文: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

3、《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八条国家实行最低工资保障制度。最低工资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报国务院备案。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的工资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

第七十二条社会保险基金按照保险类型确定资金来源,逐步实行社会统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

4、《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第八十五条劳动报酬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应当支付其差额部分。

5、《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一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

第三十五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2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0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8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6个月的本人工资;(二)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6、福建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三条、五级至十级工伤职工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合并计算。其标准按照所在统筹地区最后一次公布的人口平均预期寿命与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时年龄之差和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计算:九级,每满一年发给0.4个月。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

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本条所称“赔偿权利人”,是指因侵权行为或者其他致害原因直接遭受人身损害的受害人、依法由受害人承担扶养义务的被扶养人以及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

本条所称“赔偿义务人”,是指因自己或者他人的侵权行为以及其他致害原因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8、《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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