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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某某等与李某某等生命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宋某某,女,汉族,31岁。

原告孟某甲,女,汉族,6岁。

原告孟某乙,女,汉族,4岁。

原告孟某丙,男,汉族,2岁。

法定代理人宋某某,系孟某甲、孟某乙、孟某丙的母亲。

被告李某某,男,汉族,39岁。

被告王某某,女,汉族39岁。

原告宋某某、孟某甲、孟某乙、孟某丙诉被告李某某、王某某生命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08年7月15日提起诉讼,同日发出受理通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原告为农村救济对象,申请缓交诉讼费到庭审前,庭审后,原告没有交纳。2009年7月2日再次提了免交审批,审批为可按判决实际金额交诉讼费,故在审限内未审结。原告宋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陈爱令,被告李某某、王某某,委托代理人闫振伟、张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宋某某系受害人孟某永之妻。原告孟某甲、孟某乙、孟某丙之长女、次女、长子。2007年9月19日上午12时,二被告雇佣受害人孟某永为其位于宛城区白河办事处冉营村的房上吊土,用简单的吊装机械把土从地面运往六楼楼顶,被告当时共雇佣三人,被告李某某亦参与作业。被告李某某与其他二人在地面用筐装土,受害人在六楼楼顶吊运。由于二被告没有采取必要的安全防范措施,导致受害人孟某永从高空坠落,经抢救无效身亡。原告为抢救受害人花费了大量医疗费,受害人的三个孩子年纪尚幼,需要抚养。受害人孟某永的死亡不仅给原告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也造成了极大地精神痛苦。请求人民法院赔偿原告医疗费、丧葬费、抚养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人民币x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原告对自己的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

第一组:

(一)照片17张。证实孟某永从雇主李某某X楼顶吊土过程摔伤致死。

(二)宋XX证人证言。证实孟某永为李某某吊土过程中摔伤被李某某送往医院,救治过程中死亡。

(三)王XX(又名王XX)证言。证实李某某雇用孟某永的过程。

第二组:

(一)结婚证。证明和孟某永是夫妻关系。

(二)村委会证明。证实孟某永有三个子女。

(三)孟某永死亡证明。

(四)医院收据。

被告对原告的证据质证如下:

对第一组证据质证为:照片不能证实现场的真实情况,无关联,证实不了雇佣关系。证据(二)宋XX和原告有利害关系。证据(三)王XX证言不真实,也证实不了雇佣关系。对第二组对村委会证明有异议,其它没有异议。

二被告辩称:(一)孟某永和被告不存在雇佣关系。(二)被告没有法律上的责任。

二被告对自己的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

(一)孟某永的广告。内容为:我队使用新型携带式搬运机,针对高楼专业为你往高楼吊运黄某、水泥、地板砖、混凝土、木地板、防水材料等建筑物品,能装在室内、楼顶最多一次能吊运500公斤,代替人工搬运,联系人宋某建、孟某永。

(二)孟某永的名片。内容为:专业低价搬运比人工搬运价低,安全快捷服务优。宋XX、孟某永。

(三)证人余XX。证实孟某永的名片、广告放在本人处,被告在证人处拿的名片、广告,自己找的孟某永谈的价钱。

原告对被告的证据质证为:宣传单和名片没有孟某永的签名,不能说明是孟某永的。对证人没有异议。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孟某永和二被告是雇佣关系或是承揽合同关系。(2)二被告是否有过错,是否应赔偿,各种费用是否真实。

经庭审质证,合议庭对原、被告的证据评析如下:对原告的证据(一)照片,在没有其它证据证实和本案相关联的情况下,不能说明和本案有关系,证据(二)宋XX是宋某某的亲姐,有利害关系,不能单独作为定案的根据,证据(三)王XX真实关联予以采信。结婚证、村委会证明、死亡证明、医院收据,真实合法有效,予以采信。对被告的证据广告、明信片、因有证人余XX的证实,被告用孟某永的广告、明信片联系往楼上吊运,合议庭予以采信。

根据原、被告诉辩称及证据的分析认证,确认以下事实:被告李某某与王某某二人系夫妻关系。二被告位于南阳市宛城区枣林办事处冉营有一套房子。孟某永有套吊运机械设备,专业往高楼吊运黄某、水泥、地板砖、混凝土、木工板、防水材料等建筑物品。2007年9月19日孟某永为二被告位于枣林办事处冉营的房屋顶吊运沙土,吊运费150元。吊运过程中,孟某永从六楼顶坠落致伤,送往南阳市中医院抢救无效,当日死亡,花医疗费7622元。

另查明:2003年8月19日原告宋某某和孟某永登记结婚,婚后于X年X月X日生长女孟某甲,X年X月X日生次女孟某乙,X年X月X日生长子孟某丙。

经庭审,合议庭对原、被告争议评析如下:(一)关于受害人孟某永和被告之间是雇佣关系还是承揽关系。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做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做人给付报酬的合同。受害人孟某永用自己的吊装工具,按照被告要求,为被告吊运沙土,被告支付报酬,符合承揽合同。在原告提交证据不能证实为雇佣关系情况下,应认定为孟某永和被告之间是承揽关系。(二)关于被告是否有过错,是否应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做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是,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在选任孟某永完成工作量时,应当知道孟某永是否有资质和吊装过程是否安全可靠。可是被告在孟某永没有资质,吊装工具及其简陋,没有安全措施的情况下,选任其完成一定的工作量,存在一定过失,应付一定的赔偿责任。孟某永在没有资质、没有安全措施的情况,吊运沙土造成自身伤害,应负一定责任。可按5:5分担。其赔偿费用为:医疗费7622元,丧葬费按照南阳市X村年人均收入4570元,6个月计款2285元,抚养费按南阳市农民年人均消费支出3256元抚养费18岁,因系夫妻二人,应负但一半,孟某甲,X年X月X日出生,抚养费计x元;孟某乙,X年X月X日出生,抚养费计x元,长子孟某丙,X年X月X日出生,抚养费计x元。死亡赔偿金按南阳市年人均收入4570元,20年计款x元,以上合计x元。二被告负担50%计款x.5元。精神抚慰金因孟某永存在一定过错,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某、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宋某某、孟某甲、孟某乙、孟某丙x.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付款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83元,由被告李某某、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肖某昌

审判员李某田

审判员薛超庆

二00九年七月十四日

书记员吴迅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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