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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某诈骗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山阳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某,又名孙某,男,汉族,初中毕业,农民。因涉嫌诈骗,于2009年6月20日被焦作市公安局山阳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诈骗犯罪,于2009年7月27日经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09年7月28日由焦作市公安局山阳分局执行逮捕。现押于焦作市看守所。

辩护人郭某某,河南苍穹律师事务所律师。

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以焦山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诈骗罪,于2009年11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露、代检察员王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6月上旬,孟某甲(已死亡)在博爱县买某进开设的赌场赌博,先后借了被告人孙某某7万元。孙某某为了让孟某甲还其钱,提出让孟某甲想办法弄个车抵押点钱,到赌场翻本。2009年6月10日,孟某甲以去山西谈生意为由在焦作市X路“浩森”宾馆骗走被害人薛某某一辆豫x“别克”牌商务轿车,后孟某甲、孙某某以10万元的价格将车抵押给买某乙。公诉机关提供了以下证据在:1、身份证明、辨认笔录等物证、书证;2、证人买某乙、张某某等人证言;3、被害人薛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孙某某供述和辩解;5、鉴定结论。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孙某某诈骗公私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孙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有异议,认为其行为构不上诈骗罪,辩称其没有让孟某甲去骗车,车是孟某甲押的,孟某甲也没有欠其七万元,其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没有虚构事实。其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指控的诈骗罪事实不能成立,(一)依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人和孟某甲一起骗车抵押,根据本案证据及被告人当庭供述,不能证明孟某甲骗薛某某的车是被告人指使的,孟某甲是个成年人,他有自己的思想、行动,不必要受他人指使,孟某甲之前就有在赌场抵押车的经历,况且将该车抵押借钱对被告人来说并无任何利益。按被告人的供述,被告人在孟某甲找其帮忙将车抵押给买某进时,并不知道孟某甲是骗的车,其和买某乙联系抵押车也是处于帮朋友一个忙的想法。孟某甲将车抵押给买某乙时,买某乙将钱借给了孟某甲,孟某甲作为借款人又给买某乙打了借条,如果是孟某甲和被告人两个人合伙骗车抵押,那借款就应分给两个人,借条中的借款人也应该签的是两个人。纵观整个案件发生的过程,没有证据能印证被告人客观上存在骗车的行为,被告人主观上也无骗车抵押获取非法利益的故意。

(二)本案的证据无法形成完整的链条,证明被告人犯有诈骗罪。根据被告人的陈述,其在2009年6月20日的询问笔录不是自已的真实意思表示,孟某甲在2009年6月20日的询问笔录是不真实的,除此两份证据外,尚无证据证明被告人确实实施了诈骗行为,买某乙、马某某、丁某某、马某某、买某丙的证言部分不实,其也仅能证明去抵押车的经过,但不能证明之前是谁骗薛某华的车;李某某的证言中存在大量猜测、主观臆断的词语,其证言也和其人的证言相矛盾,所有的证言并不能证明被告人犯有诈骗罪。被告人的行为不符合我国刑法规定的诈骗罪的主、客观要件,因此不能认定被告人犯诈骗罪成立。希望查清案件事实,给被告人一个公平、公正的判决,以体现法律的神圣和庄严。

经审理查明:

2009年6月上旬,孟某甲在本市博爱县买某进等人开设的赌场赌博,先后通过被告人孙某某借了7万元。孙某某为了让孟某甲还其钱,提出让孟某甲想办法弄个车抵押点钱,到赌场翻本。

2009年6月11日晚,孟某甲以去山西谈生意为由在焦作市X路“浩森”宾馆将被害人薛某某借的一辆豫x“别克”牌商务轿车骗走。次日,孟某甲、孙某某找到买某进,孟某甲将该车抵押给买某乙借了买某进10万元现金,约定四天还钱取车,并向买某乙出具了一份借据,马某某和被告人孙某某作为证人在借据上签名,孟某甲拿到10万元后除了还账外余款赌博挥霍,四天后孟某甲未能还钱取车,此时被害人薛某某得知孟某甲骗车的事实后即向孟某甲催要未果,遂于同年6月19日向公安机关报案,孟某甲、孙某某于当日先后被公安机关抓获。买某乙得知孟某甲和孙某某被抓后,于同年6月24日将该车交给公安机关。2009年6月25日,孟某甲自杀死亡。经焦作市山阳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豫x“别克”牌商务轿车价值x元。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被害人薛某某的报案材料、陈述及其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孙某某伙同孟某甲将其借的一辆豫x“别克”牌商务轿车骗走的事实;

证人孟某甲的证言及其辨认笔录证实赌博欠孙某某x元,孙某某让其弄个车抵押,再借点钱翻本,其将朋友薛某华借的一辆豫x“别克”牌商务轿车骗走伙同孙某某抵押给买某进,借了10万元,除部分还账外余款赌博输掉的事实;

证人买某乙的证言及其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孙某某给其打电话及找到他说孟某甲有事用钱,借10万元并将一辆“别克”牌轿车抵押的事实;

证人马某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孙某某和孟某甲将一辆“别克”牌轿车抵押给买某乙借了10万元,其作为证人在借据上签名的事实;

证人马某某、丁某某、买某丙、李某某的证言及丁某某、买某丙的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孙某某伙同孟某甲将一辆“别克”牌轿车抵押给买某乙借了10万元的事实;

证人张某某、孟某丁某言证实被害人薛某华被孟某甲骗走一辆“别克”牌轿车的事实;

证人程某某的证言证实买某乙让其将一辆豫x“别克”牌商务轿车交给公安机关的事实;

(八)焦作市公安局山阳分局出具的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证实扣押、发还豫x“别克”牌商务轿车的事实;

(九)焦作市公安局山阳分局出具的调取证据清单及借条复印件一份证实由马某某、孙某某作证,孟某甲将一辆“别克”牌轿车抵押给买某乙借了10万元的事实;

焦作市公安局山阳分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及其民警出具的抓获证明;

焦作市山阳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山价证鉴(2009)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豫x“别克”牌商务轿车价值x元;

焦作市公安局山阳分局出具的公(山)鉴(痕)字【2009】X号手印鉴定书证实借条上的手印系被告人孙某某所留;

被告人孙某某的讯问笔录及其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

上述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明知孟某甲赌博输钱无能力还款仍与其预谋骗车抵押借款,在借到现金后除了其还账外余款又赌博输掉,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和采用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被害人价值x元轿车的行为,且数额特别巨大,故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孙某某及其辩护人的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支持。公安机关已将被骗轿车追回,未给被害人造成实际经济损失,可对被告人孙某某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x元。罚金应予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于本院。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6月20日起至2019年6月1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王萍

审判员牛守海

审判员张嘉

二○○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孟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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