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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方学良诉被告方宏根、丁某某侵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信阳市Im河区人民法院

原告方学良,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系河南天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方宏根,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系河南以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丁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男,系河南以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方学良诉被告方宏根、丁某某侵权纠纷一案由原告于2009年3月4日起诉来院,我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学良及其诉讼代理人刘某某、被告方宏根(缺席)及其诉讼代理人李某某、被告丁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方学良辩称,我在和孝营村X组有一处宅基地空置待建,被告方宏根未经我同意擅自在我宅基地上建两间半二层楼房。2007年11月30日又私自将房屋及部分宅基地卖给被告丁某某,被告丁某某现占有我的宅基地及方宏根擅自建造的房屋。两被告的行为侵害了我的合法权益,已构成对我合法财产的侵权。为维护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侵害,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恢复原状或赔偿损失x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方宏根辩称,我认为原告起诉的不是事实,我没有侵权。我的房子93年建后一直居住,原告的宅基地在我房子后面不是前面,原告起诉侵权案由已超诉讼时效。另外,宅基地是政府确权,为此我认为原告起诉不是事实,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丁某某辩称,我与第一被告辩称意见一致,原告称我们侵犯其宅基地使用权,原告应出示其宅基地使用权或取得该宅基地使用权的合法手续。我是购买方宏根在其合法宅基地上建造房屋,没有侵犯原告权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双方对建造在和孝营村X组、方家湾大塘小公路西北边两间半二层楼房是方宏根所建均没有异议,根据原、被告双方诉辩意见,本庭归纳案件争议焦点是:被告方宏根所建的二层二间半楼房是否是在原告方学良的宅基地上建造的宅基地转让协议书是否有效原告方学良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2008年6月5日证明(复印件)、2007年11月30日购房协议(原件)、2008年10月22日宅基地转让协议书(原件)及信阳市Im河区人民政府金牛山管理区X村民居委会宅基地建房图示(原件)来证明自己的主张以及二被告认可房子是建在自己的宅基地上和未超诉讼时效的事实。被告方宏根(未到庭)为支持自己的抗辩主张,其代理律师向法庭提交了由方宏根陈述、亲戚代书的“证明”(原件),证明自己2008年6月4日所写证明是受胁迫是本着息事宁人的态度所写,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丁某某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但言明自己是在方宏根手中买的房屋并签订有房屋买卖协议,至于是否侵权那是方学良与方宏根之间的事,与已无关。庭审后,原告方学良为更进一步支持自己的主张,于2009年5月11日向法庭提交信阳市Im河区人民政府金牛山管理区X镇建设管理所证明“兹有金牛山办事处和孝营村X村民方宏根所建房屋经调查是在方学良原宅基地址上建的。其原集体土地使用证丢失”。2009年6月10日经本院主持二被告质证,被告方宏根代理人发表质证意见认为该“证明”是无效的,村镇建设管理所无权出具该证明,原集体土地使用证(宅基地证)丢失应该注明面积多大左邻右舍是谁原证号是多少显然“证明”是假的,是先盖好章后写的字。至于“证明”的来源、土地使用证应该由人民政府和土地部门来确权。被告丁某某代理人质证后认为,原宅基地证丢失应该有存根,必须得有土地所出具证明,任何单位出具都是无效的。原告方学良代理人发表质证后意见认为该“证明”合法有效,本案案由不是土地确权而是侵权。二被告建房都是在原告宅基地上建造的和上次开庭提交的“宅基地转让协议书”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其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方学良与被告方宏根均系金牛山办事处和孝营村X村民且系相邻关系。1993年被告方宏根在原告方学良的宅基地上建造二层二间半楼房居住,后因家庭人员变故等原因被告方宏根不想再在此居住,于2007年11月30日将自己所建二层二间半楼房卖给被告丁某某,双方签订了购房协议,房价为x元,被告方宏根要求被告丁某某一次性付清房款x元之后,该房屋所有权归丁某某所有。其中协议约定:“周某关系此楼房左边和右边、后边有两米左右距离归丁某某自由使用,其他任何人不能使用,楼房前面一直到小柏油面为界”。协议签订后,丁某某将房款交付给方宏根,方宏根也将房屋交付给丁某某居住使用,双方钱房两清未有纠纷。2008年5月被告丁某某在居住的房屋前加建厨房被原告方学良得知,方学良得知后即赶到现场进行阻止,双方发生纠纷,厨房未建成。2008年10月22日经信阳市Im河区人民政府金牛山管理区和孝营居民委员会村委会代表严XX主持双方调解,担保人方XX担保,主持原告方学良与被告丁某某参加达成“宅基地转让协议书”。协议约定:“丁某某以购买方方宏根两间半楼房为止,后以房屋滴水线往后壹米,东以山墙体往外壹米为界。宅基地转让价格为8000元整。付款生效,一次性付清。转让费付清后,土地使用权归丁某某自行掌握,方学良不得干涉。转让的宅基地面积与图示面积相符,图示以外的宅基地、自留山均归方学良所有、使用,丁某某无权干涉”。协议签订后,由于被告丁某某未及时给付原告方学良宅基地转让费8000元,致使协议未能履行。原、被告对此纠纷多次协商未果,为此,原告起诉来院,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恢复原状或赔偿损失x元人民币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丁某某之间的侵权纠纷已经双方所在地信阳市Im河区人民政府金牛山管理区和孝营居民委员会主持调解并加以确认。因此,原告所诉被告丁某某侵权事实成立,原告要求被告丁某某立即停止侵权恢复原状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对被告方宏根的诉讼请求因超诉讼时效,本院予以驳回其诉请。此案经本院多次调解未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八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丁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拆除居住房前加建的厨房、恢复原状。

二、驳回原告对被告方宏根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200元,由被告丁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余静

审判员潘航宇

审判员李某成

二○○九年九月一日

书记员涂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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