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杞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某甲,男,1955年出生。系本案被害人。
原审被告人宋某乙,男,1963年出生。
杞县人民法院审理杞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宋某乙犯故意伤害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某甲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09年11月6日作出(2009)杞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某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听取上诉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9年6月5日早上,宋某乙因宅基地问题与其叔宋某甲发生矛盾,引起厮打,宋某乙将宋某甲鼻骨打致粉碎性骨折,经法医鉴定损伤程度为轻伤。宋某甲先后在杞县X乡中心卫生院、杞县人民医院住院共计11天,花去医疗费用4549.23元。另查明,2009年6月9日被告人宋某乙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原审认为,被告人宋某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某甲要求赔偿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的请求中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予以支持。遂以被告人宋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某甲各项经济损失共计5401.23元。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某甲认为一审法院对原审被告人宋某乙量刑过轻且民事赔偿数额偏低,自己出院后在村卫生所继续治疗并支出费用若干,一审判决没有认定,自己的经济损失未得到充分补偿。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的事实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各项医疗费票据等证据证实,经一审当庭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经查,本案系亲属、邻里之间因琐事发生纠纷引起的故意伤害犯罪,后果不严重,社会危害性不大。案发后,原审被告人宋某乙主动到公安机关自首,认罪态度较好,一审法院对原审被告人宋某乙的定罪量刑处理并无不当,对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量刑过轻的意见不予支持;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提交的自己支出治疗费用的证据仅有八张医疗费票据,共计4549.23元,所提在村卫生院继续治疗并支出相关费用的意见,因不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及附带民事判决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宋某甲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刘学东
审判员王荟
代理审判员郭桥
二○○九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周志峰(兼)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