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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张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山阳区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某,男,33岁。

被告张某某,男,40岁。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张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09年6月29日作出受理决定。本院于2009年7月30日向原告王某某送达了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等诉讼文书,于8月4日向被告张某某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等诉讼文书。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9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2月9日19时许,由被告张某某无驾驶证驾驶无牌号解放牌小客车行驶到解放路X村口左转弯时未让原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直行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经焦作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二勤务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焦交公认字(2009)第X号认定张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王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具有重大瑕疵。依照我国现行的法律、法规规定在同方向划有二条以上机动车道的,左侧为快车道,右侧为慢车道,王某某驾驶的摩托车是超越过前行驶在快车道内,未变更慢车道,被告驾驶的车辆左转弯相撞,依照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证据及事故形成原因分析,王某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违反载人的规定,未靠右行驶与事故的发生没有任何的因果关系。故不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该交警大队没有认真的调查做出的事故认定书显然是错误的认定。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1、依法认定被告承担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并赔偿原告住院治疗费6753.43元、护理费325元、生活补助费130元、营养费104元、误工费3605元、二次植皮手术费x元、摩托车损失费1170元,施救费、吊车费、拆检费426元,共计x.43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某某未进行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的证据有:1、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被告在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2、王某某的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身份。3、焦作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2份,证明原告在医院期间医院出具的伤情诊断及住院手术治疗记录,同时证明原告的伤情,医院出具休息3个月的误工证明及医院根据原告伤情继续治疗矫正修复手术,估计手术费用约万元左右。4、原告住院病历12页,证明原告受伤后在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伤情记录及各项检查。5、医院出具的陪护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在住院期间需要护理人员一名,从2009年2月9日至2009年2月22日共计13天。6、由焦作市制动器公司出具的原告自交通事故发生至出院后休息误工证明,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其单位停发工资。7、原告的工资表3页,证明原告2008年11月份、12月份、2009年的1月份的工资收入状况。8、住院费票据1张,证明原告受伤后在住院期间所支付治疗费用6753.43元。9、由焦作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证明一份13页,证明原告豫x号两轮摩托车因该事故造成损坏经评估价为1170元。10、焦作市光明交通设施维护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车辆在事故发生后所支出的施救费、吊车费、鉴定费及停车费共426元。

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经合议庭评议,原告所举证据真实、合法、有效,当庭予以确认。

根据有效证据,本院依法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9年2月9日19时许,被告张某某驾驶解放牌小客车,经解放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小墙北村口向北左转弯时,与由东向西原告王某某驾驶的载乘乘坐人张国朵、王某宇的豫x号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相撞,两车损坏,原告王某某XXX恒宇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焦作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二勤务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焦交公认字(2009)第X号认定张某某无证驾驶未经登记的机动车,使用伪造的机动车号牌,驾驶转弯的机动车未让直行的车辆先行,张某某承担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王某某驾驶机动车载人超过核定人数,乘坐未满12周岁的未成年人,未在最右侧机动车道行驶,原告王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王某某受伤后入住焦作市人民医院诊治,经诊断为面外伤、鼻外伤、双侧眶内侧壁多发骨折、左手掌骨骨折。原告王某某于2009年2月9日至2009年2月22日住院13天,经医院准许,原告王某某在住院期间需设陪护1人。原告王某某出院后,因伤休息3个月并被停发工资,原告王某某受伤前三个月的平均日工资为39.66元《(1403.46+1120+1046)÷90=39.66元》。原告王某某的摩托车因该事故造成损坏,经焦作市价格认证中心估价定损为1170元,在事故发生后产生拖吊费、停车费、评估费共计303元。2009年3月12日经焦作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原告王某某需整容手术,估计整容费为x元左右。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承担医疗费等合计x.93元。此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交通事故受到损害,理应得到赔偿。被告张某某驾驶车辆致原告受伤,其作为实际侵权人应当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依据焦作市公安交通巡逻警察支队第二勤务大队做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书,即认定被告张某某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本院认定被告赔偿比例为70%。但原告要求的整容费用数额是不确定的,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再另行起诉。被告张某某应赔偿原告王某某医疗费用为6753.43元×70%=4727.4元;护理费为x元÷365天×13天×70%=329.8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3天×10元×70%=91元;营养费为10元×13天×70%=91元;误工费为3569.46元÷90天×103天×70%=2858.98元;摩托车损失费1170×70%=819元;施救费、吊车费、评估费共计303×70%=212.1元。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国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王某某医疗费4727.4元。

二、被告张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王某某护理费329.87元。

三、被告张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王某某住院伙食补助费91元。

四、被告张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王某某营养费91元。

五、被告张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王某某误工费2858.98元。

六、被告张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王某某摩托车损失费819元。七、被告张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王某某施救费、吊车费、评估费共计212.1元。

以上1-7项合计9129.3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388元,由原告王某某承担116.4元,被告张某某承担271.6元。被告承担部分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由被告一并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继林

审判员林素花

人民陪审员李丽霞

二00九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申利焘

河南省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附页)

(2009)山民初字第X号

(2009)山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引用的相关法律规定,具体内容表述如下: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二、《中华人民国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权。

三、《中华人民国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疾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抚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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