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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中音传播(深圳)有限公司诉被告徐州海天假日酒店有限公司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中音传播(深圳)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徐世斌,江苏丰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夏少文,江苏丰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州海天假日酒店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胡波,江苏义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夏振,江苏义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音传播(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音公司)诉被告徐州海天假日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天酒店)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2009年9月16日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2月7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中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世斌、被告海天酒店的委托代理人胡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音公司诉称,福茂唱片音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茂公司)是DVD《星梦成真》、《梦里花》的著作权人,两专辑收录了包括《寓言》、《欧若拉》、《幻想爱》、《隐形的翅膀》、《遗失的美好》、《x》等6部MTV在内的多部MTV音乐电视作品。原告中音公司经福茂公司授权,取得了上述作品在中国大陆地区X排他性专属授权,有权以自己名义授权第三方以卡拉OK方式使用上述作品的复制权、放映权等专有权利,并得以自己名义向侵犯上述权利的第三方提起诉讼。被告未经福茂公司及原告的许可,以营利为目的,擅自在其经营的场所内以卡拉OK方式向公众放映上述6部MTV音乐电视作品,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海天酒店:1、停止侵权、赔礼道歉、立即从曲库中删除上述6部MTV音乐电视作品,并在《都市晨报》上向原告公开赔礼道歉;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6万元;3、赔偿原告为本案的诉讼而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x元,包括律师费x元,公证费1000元、取证费750元和差旅费910元;4、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海天酒店辩称:1、原告主体不适格,首先,原告已与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签订了版权运营协议及补充协议书,在市场宣传及业务谈判等市场运作过程中同意以音协的名义进行,同时根据相关规定,著作权的集体管理包括进行和著作权有关的诉讼与仲裁,据此,提起诉讼的主体应是音协;其次,原告无法证明华研公司依法享有涉案6部MTV音乐电视作品的著作权,故原告不具有合法授权,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2、涉嫌侵权的主体是徐州新凯投资管理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因为该公司是KTV的实际经营者,请求依法追加该公司为本案的第三人参加诉讼。3、原告提供的公证书程序违法,公证书中仅有一个公证员的签章,且公证员有被贿买的嫌疑。4、原告所主张的合理费用有重复的部分,应予以分摊,且原告主张的损失及合理费用明显过高。5、原告要求被告公开赔礼道歉的诉请没有法律依据。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

1、DVD《星梦成真》、《梦里花》专辑。证明两部专辑中包括涉案的《寓言》、《欧若拉》、《幻想爱》、《隐形的翅膀》、《遗失的美好》、《x》6首音乐电视作品,该两部专辑的著作权人是福茂公司。

2、2009年5月12日北京市东方公证处出具的(2009)京东方内民证字第X号公证书。证明福茂公司出具授权证明书将包括上述歌曲在内的677首MV音乐电视作品的相关权利授权给原告,原告是本案的适格主体。

3、2009年8月27日江苏省南京市石城公证处出具的(2009)苏宁石证内经字第x号公证书。证明被告放映6首涉案歌曲的侵权事实。

4、原告与江苏丰亚律师事务所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一份及收费票据一组,其中律师费x元、公证费1000元、取证费750元,差旅费910元,共计x元。证明原告为制止被告的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

经过与原件核对,被告发表质证意见如下:

1、对证据1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原告提供的张韶涵的专辑为印刷品,无法证明其真实性,同时也无法证明福茂公司享有涉案6首音乐电视作品的著作权。

2、对证据2的形式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内容的真实性持有异议,无法证明福茂公司享有著作权及中音公司取得授权。

3、对证据3的形式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公证书程序违法,且无法证明被告实施了侵权行为。

4、对证据4中的委托代理合同的真实性有异议,其不符合江苏省律师收费办法的规定,对公证费发票没有异议;对取证费发票认为其属于消费发票,且发票上印章模糊,无法确定是被告单位出具的;对于差旅费认为存在不合理性,且应合理分摊。

被告海天酒店当庭提供了以下证据,承包经营合同书复印件一份,证明海天酒店已将KTV承包给他人,并非KTV的实际经营者。对该份证据原告以超过举证期限,不是新证据,且为复印件为由不予质证,即使存在承包关系,也是被告与实际经营者之间的追偿关系,与本案无关。

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及陈述意见,本院对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3,被告对其内容的真实性均提出异议,对证据3的程序合法性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2、3并不违反法律强制性、禁止性规定,均为有效的公证文书,对其合法性予以确认;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3所公证的内容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专辑为合法的出版物,其所载明的版权信息与证据2中福茂公司的授权行为相印证,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中的公证费,被告对此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委托代理合同,其并不违反法律强制性、禁止性规定,对原告提供的取证费及差旅费发票,均为相关部门监制的正式发票,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对上述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将结合案件情况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因其超过举证期限,原告不予质证,且该份证据为复印件,并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认可。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采信的证据,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DVD《星梦成真》、《梦里花》专辑收录了张韶涵演绎的包括《寓言》、《欧若拉》、《幻想爱》、《隐形的翅膀》、《遗失的美好》、《x》等6部涉案MTV音乐电视作品。专辑《星梦成真》的外包装的版权信息显示:福茂唱片音乐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版权,上海音像公司出版发行,国权音字39—2005—X号,文音进字(2005)X号。专辑《梦里花》的外包装的版权信息显示:福茂唱片音乐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版权,新汇集团上海音像公司出版发行,国权音字39—2007—X号,文音进字(2007)X号。

2009年4月3日,福茂公司出具授权证明书,将包括涉案的6部MTV在内的677部电视音乐作品授予x的代理商中音公司在中国大陆地区(不含港、澳、台)许可卡拉OK经营者复制、保存、放映及向其收费的权利,并可以自己名义向任何第三人主张权利,授权时间为2009年5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

2009年8月6日19时,原告的代理律师夏少文、实习律师郑正胜与南京市石城公证处公证员徐洁、公证处工作人员郭艳来到位于徐州市X路X号海天假日酒店四楼的汉皇KTV,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进入016包间进行消费。夏少文用包间内的歌曲点播设备先后点播了涉案的6首歌曲,并在播放过程中进行了原唱与伴唱的切换操作,确认歌曲可以为消费者提供卡拉OK演唱。夏少文使用公证处提供的摄像机录制了上述歌曲的播放画面及声音,使用公证员徐洁的手机拍摄照片4张,并取得发票号码为x的江苏省徐州市通用发票一张,所盖公章为“徐州市海天假日酒店有限公司发票专用章”。所录制的内容在公证处被刻录成光盘,照片在公证处打印,发票在公证处复印。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供了其与徐州新凯投资管理咨询服务有限公司的承包经营合同书复印件一份,以此为依据申请追加徐州新凯投资管理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为本案第三人。本院查明,海天酒店始终以其自己的名义对外宣传与经营,且其消费发票上所盖公章为“徐州市海天假日酒店有限公司发票专用章”,即使海天酒店与徐州新凯投资管理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存在承包经营协议,该协议也为内部协议,不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因此,本院对原告提出的追加徐州新凯投资管理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为本案第三人的申请不予认可。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原告是否具有诉讼的主体资格;2、南京市石城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是否有效;3、被告是否要承担以及如何承担侵权责任;4、赔偿数额及合理费用是否适当。

本院认为,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技术领域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本案中,DVD《星梦成真》、《梦里花》专辑收录的音乐电视作品体现了制片人的创造性劳动,属于摄制在一定介质上,由一系列有伴音或无伴音的连续画面组成,并需要借助适当的装置放映或以其他方式传播的作品,应认定为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其著作权应由制片者享有。

一、关于福茂公司是否具有本案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的问题。《著作权法》第十一条规定,著作权属于作者,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证据,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或者制品上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视为著作权或者著作权有关权益的权利人。

从DVD《星梦成真》、《梦里花》专辑标注的版权信息看,应认定该出版物为合法出版物,制片人福茂公司对涉案作品享有著作权。原告中音公司经福茂公司的授权取得涉案作品在中国大陆地区X排他性专属授权,享有以自己名义授权第三方以卡拉OK方式使用上述作品的复制、传播、放映等专属权利,并可以自己的名义向任何第三人主张权利的权利。被告主张应由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行使诉权,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据此,原告中音公司具有本案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被告海天酒店辩称中音公司不具有本案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南京市石城公证处出具的公证文书是否有效的问题。《公证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经公证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和文书,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该项公证的除外;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公证书应当按照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规定的格式制作,由公证员签名或者加盖签名章并加盖公证机构印章。本案中,原告的代理人与公证员以消费者的身份进入被告营业场所进行取证,并取得消费发票,公证人员虽然未向涉嫌侵权的一方当事人表明身份,但其如实对取证过程进行了记载、录像、拍照,并据此出具的公证书应当作为证据使用,在被告提出相反证据予以推翻之前,本院对该公证书确认的事实予以认定。

三、关于被告是否应承担以及如何承担民事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福茂公司是DVD《星梦成真》、《梦里花》的著作权人,对涉案的6首歌曲享有著作权。原告中音公司经福茂公司授权,对上述歌曲以类似摄制电影方法创作的音乐电视作品享有复制权、放映权,被告海天酒店未经著作权人的许可,以营利为目的,在其经营的卡拉0K厅内复制、放映原告享有著作权的音乐电视作品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著作权,应当依法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对于原告主张被告应承担赔礼道歉的民事责任,本院认为原告中音公司经授权取得的权利为著作权权属中的财产权,被告所侵犯的也是著作权中的财产权,从权利保护和救济的角度,被告依法承担了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后,无需再承担赔礼道歉的民事责任。据此,对原告要求被告赔礼道歉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四、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及维权费用是否合理的问题。关于原告主张被告赔偿6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因原告不能提供其因被告侵权所受实际损失及被告侵权所得的证据,本院根据作品的类型、被告的使用方式、经营模式和规模、侵权时间、主观过错程度等侵权情节,考虑到权利人对涉案作品付出的创造性的劳动及投入的人力、物力,以及当地经济的发展水平等因素,酌定赔偿数额为5000元。关于原告主张被告向其支付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x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根据《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原告为制止侵权的合理费用包括对侵权行为的调查、取证费用以及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原告提供的委托代理合同和律师费发票、公证费发票、取证发票、差旅费发票等费用共计x元,本院考虑到原告起诉的标的额,差旅费用的合理分摊,以及本院最终支持的原告的诉讼请求等因素酌定支持合理费用5000元。

综上,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成立,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三条第(六)项、第十条第(五)、(十)项、第四十七条第(一)项、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州海天假日酒店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犯原告中音传播(深圳)有限公司《寓言》、《欧若拉》、《幻想爱》、《隐形的翅膀》、《遗失的美好》、《x》6首音乐电视作品著作权的行为。

二、被告徐州海天假日酒店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00元及原告为制止侵权的合理开支5000元,合计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16元,由被告徐州海天假日酒店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南京市农业银行江苏路分理处,帐号:x。

审判长孟源

审判员刘春华

代理审判员崔金城

二00九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张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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