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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袁X与被告邓X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桃源县人民法院

原告袁X,男,40岁。

委托代理人邹XX,XX县XXXX中心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

被告邓X,女,8岁。

委托代理人胡XX,XX县XXXX中心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

原告袁X与被告邓X离婚纠纷一案,于2011年8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即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1年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2月27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X及其委托代理人邹XX、被告邓X及其委托代理人胡XX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袁X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96年12月30日在XX县X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X年X月X日生下女儿袁XX,现在XX中学读书。原、被告婚后因性格不合,夫妻感情不和,经常吵架。2004年10月,原、被告在XX开了一家旅社,因经济问题发生矛盾,被告用菜刀砍伤原告左踝骨,原告一气之下搬出,分居长达7年之久。现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共同财产共同分割。

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袁X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结婚登记记录证明1份,欲证明原、被告是合法夫妻关系的事实;

2、委托代理人向李X、袁XXX所作调查笔录各1份,催收逾期贷款本息通知书3份,欲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长期不和,长期分居,原告负债经营及向信用社贷款8万元的情况;

3、委托代理人向李XX作调查笔录1份,欲证明原、被长期分居及当时在2007年原告与他人开XX店时向贺XX借款150000元的事实;同时证实小孩是随被告生活,由原告负责小孩的抚养教育费的情况;

4、委托代理人向贺XX、曾X所作调查笔录各1份,欠条1份,并申请证人贺XX、曾X出庭作证,欲证明曾共同与袁X共同经营XX店时出资300000元,现已退出,其出资款由袁X作为借款的情况和原告袁X居住在经营场所、被告邓X未与原告共同生活的情况;

5、委托代理人向宋XX所作调查笔录1份,欠条1份,欲证明原告找宋XX借款50000元,一直未还的事实;

6、证明1份,欲证明2011年5月5日原告向周XX,揭XX借款50000元的事实;

7、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借据3张,欲证明原告在邮政储蓄借款240000元的事实;

8、袁XX所写说明1份,欲证明婚生子袁XX愿意随着原告生活,由原告负担生活费和教育费的情况;

9、委托代理人向赵X调查笔录1份,欲证明原告、被告之间长期分居的事实,且与第一次庭审时李XXX、李XX、贺XXX、曾X等人的证词是相吻合的情况。

被告邓X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婚生小孩表示要求和被告生活;原、被有夫妻共同财产可以分割。

为支持其答辩主张,被告邓X向本院提供了委托代理人向赵X调查笔录1份,欲证明原告举证证明分居七年不属实,原、被告之间关系较好的情况。

经举证、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1、8没有异议,其余均有异议,认为2、3、4、5、6、7份证据,原告列举的债务,被告均不知情,且证据5、6没有证人出庭作证。经审查,证据5、6所反映原告借宋x元,周x元被告不认可,且无证人出庭作证,故本院不予确认。对于证据2、3、4、7所反映两次借贺x、曾x元、欠银行贷款320000元,原告陈述是用于偿还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原告在XX包工程所亏损款和原、被告分居后,原告经营XX店资金与原告负担其女儿教育、生活费开支用,经审查,被告邓X在庭审时对于原告袁X在XX承包工程时造成亏损的情况表示认可,但不清楚具体亏损的数额,对于原、被分居期间,原告一直承担婚生女儿袁XX的所有费用的情况,被告邓X亦表示认可,对于原告袁X经营XX的事实,被告认为原告袁X在XX县X镇汽车总站开XX店的情况属实,只是对原告经营情况不清楚,其说法与原告袁X向法庭陈述的情况一致,原告袁X与被告邓X分居生活期间,原告袁X在XX县X镇汽车总站经营一家XX店,为此对外举债并向几家银行贷款,其借款的情况与经营情况被告邓X均不知情,原告袁X在庭审时向本院陈述XX店现货物价值约100000元左右,因经营所需,购买二手货车一辆,价值20000元左右,被告邓X对此表示不清楚,既未向本院提供原告袁X现经营的XX店财产状况,亦未向本院提供反驳原告袁X所列举的债务和现有财产状况的任何证据,故本院对于袁X提供的债务情况和现有财产状况予以确认。对于2、3.4份证据中证实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分居的情况,被告不予认可,并向本院提供了证人赵XX的证词,该证词与原告提供的同一证人赵X的证词所证实原、被告夫妻感情的状况完全相佐,故本院依职权依法核实了证人赵X,其所反映的原、被告分居的情况与原告反映的情况一致,且与原告提供的几位证人证言所证实的原、被告夫妻感情不睦,一直分居的情况,能相互映证,故本院对于原告提供的2、3、4、7份证据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确认证据,结合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

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96年12月30日在XX县X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X年X月X日生下女儿袁XX,现在XX中学读书。原、被告婚后因性格不合,夫妻感情不和,经常吵架,2003年原告在XX承包工程亏损,欠下巨额债务,家庭陷入困境。2004年10月,原、被告在XX开了一家旅社,经营了4个月,因收入都是由被告收取,而被告却没有钱交水电费,双方为此产生矛盾,被告发火,用菜刀砍伤原告左脚踝骨,原告一气之下搬出,与被告开始分居,至今长达7年之久。2007年原告在未与被告商量的情况下开始经营XX店,并对外举债和银行贷款用于还账与经营,因经营所需购置湘x工具汽车一辆,原、被告分居期间,被告一直在外租住房屋,与女儿袁XX共同生活,从未参与原告XX店的经营管理,原告袁X一直居住在租住的XX店内,袁XX的学习,生活费用全部由原告袁X负担,原、被告之间并未履行夫妻义务。现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婚后性格不合,夫妻感情长期不和,双方分居达7年之久,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诉至人民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是否破裂,婚生小孩袁XX的抚养权,抚育费和债务如何承担。原、被告婚后因性格不合发生纠纷,夫妻长期分居达七年之久,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对于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婚生女儿袁XX年满十四周岁,书面要求随原告袁X生活,原告袁X愿意接受,且抚养教育费原告袁X自愿承担,不要被告邓X负担。对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虽原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直履行了对子女的全部抚养义务,但原告袁X考虑到被告邓X的偿还能力问题,被告邓X也一直未参与铝材店的经营管理,在现存凤昌铝材店货物和经营货车及抵押的房屋归原告所有情况下,愿意承担全部的债务,不要被告邓X承担。对于原告袁X要求全部承担抚养教育费和全部债务的要求,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袁X同时要求现存凤昌铝材店货物和经营所需货车,已抵押的房屋归原告所有的要求,因原告主动承担了全部债务和承担了对小孩全部的抚养义务,且现有证据不能证实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有超出共同债务的共同财产,故对于原告经营的凤昌铝材店和经营所需小车及已抵押给银行的房屋归原告所有的要求,本院亦予以支持。鉴于被告邓X目前没有工作,结婚后共同添置的房屋已抵押给银行部门,故原告袁X对被告邓X在经济上酌情予以帮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第(五)项,第三十七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袁X与被告邓X离婚;

二、婚生女儿袁XX,由原告袁X负责抚养教育,被告邓X不承担抚养教育费;

三、夫妻共同财产即坐落在XX县X组三缝二间二层楼房归原告袁X所有,原告袁X所列举的共同债务由原告袁X承担;湘x工具汽车归原告袁X所有;原告袁X经营的XX店内货物归原告袁X所有;

四、原告袁X一次性给予被告邓X生活帮助款10000元,此款限本判决生活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由原告袁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龚丽曼

审判员周桃初

人民陪审员姚潇

二○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田国霞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2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第四十一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第四十二条离婚时,如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应从其住房等个人财产中给予适当帮助。具体办法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二十八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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