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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金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4月被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某千元,同年7月17日获释。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9年10月29日被洛阳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公安分局行政拘留,11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6日被依法逮捕。现押洛阳市看守所。

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洛开检刑诉字(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金某犯盗窃罪,于2009年11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09年12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金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10月29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金某在位于高新区的洛阳市信琦矿山设备有限公司(信琦公司)仓库内盗窃铜套模具7个,在欲将上述模具带出公司时被发现,弃物逃跑中被当场抓获。经洛阳市涧西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铜套模具价值共计人民币2925元。案发后,被盗铜套模具已退回。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金某的供述、报案材料、询问李XX的笔录、被盗物品及作案现场照片、洛阳市涧西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洛阳市公安局孙旗屯派出所扣押物品清单及领条、洛阳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公安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执行回执、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江苏省高邮市看守所释放证明书、被告人金某的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证明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均经当庭质证,取得程序合法,内容真实,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明相关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金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金某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所侵害的犯罪对象未脱离信琦公司的控制区域,属于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金某认罪态度较好,被盗物品已退回,量刑时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劳动教养日期可否折抵刑期问题的批复》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金某犯盗窃罪(未遂),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某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09年10月29日起至2010年4月28日止。罚金某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审判员王凯

二00九年十二月八日

代书记员谢小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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