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吴某某。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特别代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汉族,一般代理。
被告朱某某。
原告吴某某与被告朱某某债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及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于2008年7月28日接收原告转让给其各种材料作价x元,被告出具欠条一份,并载明于2009年1月前归还,到期后经多次催要,至今未偿还,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x元欠款,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2006年6月27日,原告承包被告的选厂。2008年7月28日原告撤离选厂,把钢球、衬板等材料作价变卖给被告,当时欠条是在原告威逼的情况下出具的。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是2008年7月28日,被告朱某某出具的欠条一份,拟证明被告欠原告x元,并约定2009年1月之前偿还的事实。
被告朱某某未向法庭提供任何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朱某某对原告出具的欠条提出异议,认为此欠条是在原告的逼迫下写的。
经审理查明:2006年6月27日原告承包被告的选厂,2008年7月28日,原告将其承包选厂期间使用剩余的钢球、衬板等材料以x元的价格转卖给被告,被告向原告出具x元欠条一张,承诺于2009年1月之前偿还,后被告一直未清偿。
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朱某某对拖欠原告吴某某的x元债务负有清偿责任,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辩称欠条是在受逼迫的情况下出具,因被告朱某某没有提供原被告间的买卖行为无效或已被撤销的证据,本院对被告的辩称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朱某某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吴某某欠款x元。
本案诉讼费1900元,由被告朱某某负担(先由原告垫付,在执行中一并执行)。
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向本院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陶占省
审判员赵保卫
代理审判员刘红涛
二OO九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陈志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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