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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某某与安阳建力集团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山阳区人民法院

河南省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山民初字第X号

原告彭某某。

被告安阳建力集团有限公司。

原告彭某某与被告安阳建力集团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6月25日决定立案受理,2009年8月5日将举证通知书等诉讼材料送达原告,2009年7月29日将起诉状、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等诉讼材料送达被告,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2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卢振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4月19日签订劳务施工协议,约定由原告承包焦作市建业森林半岛五号楼南单元、中单元所有装饰工程,共4384平方米,工程费每平米48元;付款方式内粉完成付30%,外粉完成付20%,屋面外墙砖完成付20%,完成验收后20%,最后交工后再付10%。现原告已如约完成所有装饰工程,也经验收合格,被告在支付13万元后,尚欠原告x元,拒不支付。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承包费x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自起诉之日起至被告支付之日止银行同期贷款利息;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未答辩。

原告举证如下:1、劳务施工协议,证明原被告2007年4月19日成立了劳务关系及工程内容、承包价格。2、杨海防2008年1月16日的证明1份,证明被告给原告13万元。被告未举证。

原告提交的证据1、2,真实、合法、相关,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及有效证据,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原告彭某某与杨海防于2007年4月19日签订劳务施工协议,协议约定:工程名称建业森林半岛X号楼;工程内容除花岗岩外所有装饰工程(西墙面);价格每平米48元;工程承包方式为装饰工程包工不包料;范围为X号楼南单元、中单元所有装饰工程;合同工期为开工日期2007年4月17日,竣工日期2007年5月20日;付款方式为内粉完成付30%,外粉20%,屋面外墙砖20%,完成验收后20%,最后交工10%。该协议上杨海防签了字,并加盖有被告安阳建力集团焦作建业森林半岛项目部资料专用章。原告已完成所有装饰工程。2008年1月26日,杨海防给原告出具便条一份,内容为:平方面积x²,借资未扣、未干零工杂活、x元。x²的工程总价款x元,被告已支付13万元,扣除借资、未干零工杂活x元,尚欠原告x元。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与杨海防双方签订的协议上加盖有安阳建力集团焦作建业森林半岛项目部资料专用章,被告又未提出该行为不是被告下属部门的行为,故被告对该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该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双方应依法履行,从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认定为工程总价款x元,被告已支付13万元,扣除借资、未干零工杂活x元,尚欠原告x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余款,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阳建力集团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彭某某工程承包费x元。

二、驳回原告彭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536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冯爱萍

审判员王勇

人民陪审员李丽霞

二○一○年一月八日

书记员庞春香

河南省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附页)

(2009)山民初字第X号

本院(2009)山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引用的相关法律法规具体内容表述如下: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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