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王某某,又名王某峰,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李某某因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09年11月9日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并通知被告应诉后被告王某某拒绝接受法庭调解。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农历1996年12月26日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儿一女。结婚后二人感情一直不合,常因一点小事儿被告王某某就大打出手,致使原告李某某无法忍受,于2006年7月份提出离婚请求,人民法院没有支持。被告王某某常年在外地打工,除偶尔寄回家一点儿零用钱外对家庭很少关心。且经常将打工挣得的钱用于赌博、喝酒。2008年原告第二次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请求,在诉讼期间被告王某某以答应到民政部门办理离婚手续为由哄骗原告李某某撤诉,结果被告王某某反悔,并发誓不再殴打原告,不再喝酒、打牌,然而半年后被告王某某旧病复发,并且在2009年9月18日晚因一点儿小事再次对原告李某某进行殴打,被告王某某的行为已造成夫妻感情完全破裂,请求判决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原告李某某抚养女儿王XX,被告王某某抚养儿子王XX。
被告王某某未提出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1997年1月13日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女儿王XX,X年X月X日生育儿子王XX。婚后夫妻感情一般,时而因家庭琐事产生争议甚至吵嘴打架。2006年7月原告李某某向本院提起离婚请求,同年8月15日本院以原告李某某的请求无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为由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2008年4月份原告李某某再次向本院提出离婚请求,在诉讼过程中原告李某某以和被告王某某到民政部门办理离婚手续为由撤回了起诉。自此原告李某某带领两个儿女在开封县城租房居住,和被告王某某分居至今。
本院认为,在三年时间内原告李某某先后三次提出离婚请求并且和被告王某某分居一年有余,足以证实二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李某某请求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的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女儿王XX随原告李某某生活,更有利于其健康成长,故原告李某某要求抚养女儿王XX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某某有抚养教育未成年子女的法定义务,原告李某某要求被告王某某抚养儿子王XX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解除原告李某某和被告王某某的婚姻关系。
二、原告李某某抚养女儿王XX,被告王某某抚养儿子王XX。
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李某某和被告王某某各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秦晓歌
陪审员宗鹏飞
陪审员韩剑锋
二OO九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兼)高连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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