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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甲诉张某丙人民调解协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甲(又名张某顺、张麦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原告妻子)。

委托代理人石某(原告朋友)。

被告张某丙(又名张某妮),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张某丙人民调解协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系弟兄。2004年12月6日,原被告达成分家协议,主要内容为:被告住新宅基地,原告自愿帮助被告款5500元,被告于2009年12月1日前从旧宅住房搬出及其它一切搬清,被告同意原告备土使用等。2004年12月31日,原告依约将5500元款交付被告,但被告至今未从旧宅搬出,导致原告无处居住,现全家在外赁房。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因此,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履行分家协议,及时从旧宅搬出,并判令被告赔偿给原告造成的损失5000元。

被告辩称:被告愿意从旧宅搬出,但因为被告的新宅基垫好以后,政府进行新农村建设规划,不让盖房,所以被告没法搬出来。被告不该赔偿原告的损失,因为被告不是不搬,是没地方搬。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张某丙、张增顺分家协议1份,以证明被告于2009年12月1日前应从旧宅搬出,被告对此证据无异议,依据认证规则,确认其证明力。

被告提供的证据有:1、原武镇X村民委员会证明1份,以证明原武镇政府不让建房;2、被告的原阳县X镇规划用地许可证和建筑许可证各1份,证明新宅基地归被告使用。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无异议,对证据1提出证明上没有具体出具人的签名等异议。依据认证规则,因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无异议,原告无反驳证据反驳被告提供的证据1的证明力,故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

依据上述确认证明力的证据和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两人为弟兄关系。原原告、被告与其父母三家均在现纠纷地原被告父母旧宅基地院居住,2004年又划一处新宅基地,原被告经村委会调解于2004年12月6日达成分家协议:原告使用住旧宅基地,被告使用住新宅基地,原告给被告5500元买土垫岗款,被告于2009年12月1日前从旧宅基地住房中搬出,其它一切腾清。2004年12月6日为被告发了《原阳县X镇规划用地许可证》和《建筑许可证》。2004年12月31日,被告收到原告给付的5500元款。后因为原告在旧宅基地院的住房漏雨无法居住,原告一家搬到其叔家居住至今,被告仍一直在旧宅基地院居住。被告搬出时间到期后,经原告催促和村两委调解,被告至今未从现居住的旧宅基地中搬出。现原告叔家需建房,原告一家无法在其叔家居住。

本院认为:原被告的分家协议为经村委会调解自愿达成的调解协议,意思表示真实,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调解协议有效,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当按照协议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被告弟兄两人两处宅基地,按协议原告使用旧宅基地,被告使用新宅基地,《原阳县X镇规划用地许可证》和《建筑许可证》亦确认新宅基地由被告使用,原告按协议给付了被告买土垫岗款5500元,被告亦应按协议时间从现居住的旧宅基地中搬出,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从旧宅基地中搬出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5000元的诉讼请求没有证据证明,对此不予支持。因被告提供的原阳县X街X村民委员会证明上显示是在2007年5月1日以后村委通知被告不能建房,而被告与原告是在2004年11月6日达成的分家协议,当日为被告发了《原阳县X镇规划用地许可证》和《建筑许可证》,到村委通知不能建房时中间有两年多的时间,被告完全可以在新宅基地上将房建成,对造成现在的后果原告无责任,且从被告提供的原阳县X街X村民委员会证明上显示的调解意见(经村X村委会协调,村委同意给张某丙暂找住房,张麦成同意付给张某丙补偿款叁仟元,但张某丙不接受,调解无效),可以解决被告的居住问题,故对被告不搬出的理由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丙从现居住的旧宅基地中搬出,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张某甲要求被告张某丙赔偿损失5000元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宋建民

审判员柳慧

审判员娄彦峰

二O一O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宋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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