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三门峡金博泰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三门峡市X路X路交叉口。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海军,河南蓝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亚能天元电力有限公司,住所地三门峡市湖滨区X乡X村。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河南中集天元电力有限公司,住所地三门峡市湖滨区X乡X村。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员九胜,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三门峡金博泰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博泰公司)与被告河南亚能天元电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能电力公司)、被告河南中集天元电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集电力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博泰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海军,被告亚能电力公司、被告中集电力公司委托代理人员九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博泰公司诉称:二被告系关联企业,在同一住所从事电力生产。2007年8月6日,被告中集电力公司与原告签订一份6000吨的煤炭买卖合同;2007年9月13日,被告亚能电力公司与原告签订一份3000吨的煤炭买卖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为被告供应煤炭。2008年3月3日,经结算,二被告尚欠原告煤款x.43元。被告中集电力公司和原告签署了对账单后,二被告至今未支付原告煤款,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连带支付原告煤款x.43元及利息x.13元,并按月2%的利率承担2009年4月4日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及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亚能电力公司、被告中集电力公司辩称:欠款x.43元属实,但原告按2分利率计息没有依据;即使有利息也应按贷款利率计算,要利息应从要账后不给钱才计算利息。被告公司领导说原告就没去要过。
经审理查明:2007年8月6日,被告中集电力公司与原告金博泰公司签订一份煤炭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原煤6000吨。后该合同未实际履行。2007年9月13日,被告亚能电力公司、中集电力公司与原告金博泰公司重新签订一份煤炭买卖合同,约定: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原煤3000吨,运费110元/吨(含税),期限2007年9月13日至2007年9月30日;交货地点为河南亚能(中集)天元电力有限公司;汽车运输,卖方负责配备机械设备装车,运输由卖方负责;进煤量以买方安装并经检测合格的电子汽车衡计量为准,供煤数量=过磅数量-扣杂数量-扣水数量;计价方式为到厂综合价,到厂综合价=热值综合价+硫份结算价+挥发份结算价(具体详见合同约定);买卖双方应严格按照本合同执行,如有违约,由违约方承担全部经济损失。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为被告供应煤炭(总价款x.31元),被告支付原煤款x.88元。经双方结算,2008年3月3日二被告向原告金博泰公司出具对账单一份,言明:截止2008年2月29日,河南中集天元电力有限公司欠三门峡金博泰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原煤款x.43元。对账单加盖了被告亚能电力公司、被告中集电力公司及原告金博泰公司的单位公章。二被告和原告签署了对账单后,至今未支付原告煤款,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连带支付原告煤款x.43元及利息x.13元,并按月2%的利率承担2009年4月4日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及本案诉讼费用。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签订的煤炭买卖合同以及对账单予以证实,原、被告双方对对账单及欠款数额均无异议。案件审理中,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及马俊红证明一份以证明2007年7月30日其向马俊红借款x元用于资金周转,期限为三个月,月息按三分计算,至今未还;原告认为借款三分利息,现在要求二被告欠款按照二分利息自签订对账单之日起计算不超过法律规定。被告辩称借款不能证明和原、被告原煤买卖有关,三分利率过高不受法律保护,且与原、被告之间无法律关系。
本院认为,2007年9月13日、2008年3月3日,被告亚能电力公司、中集电力公司与原告金博泰公司分别签订的煤炭买卖合同和对账单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协议。原告按合同约定为二被告供应原煤履行了交付义务后,二被告作为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而二被告却拖欠x.43元至今未予支付,违反了合同约定,且给原告造成一定损失,应支付违约金。故原告请求二被告支付拖欠的合同价款及相关损失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损失应从原、被告签订对账单的次日起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至本院指定的还款之日止较为妥当。原告称其向马俊红借款x元用于资金周转,月息按三分计算,至今未还,故要求二被告欠款按照二分利息计息以赔偿原告损失。即使原告与马俊红之间存在借款x元用于资金周转、月息按三分计算的借贷法律关系,因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依合同的相对性原理,原告与马俊红借贷关系的利息约定与本案二被告无关,对原告要求被告欠款按照二分利息计算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与马俊红借贷关系的利息约定与本案二被告无关的辩解主张,本院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四条及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河南亚能天元电力有限公司、被告河南中集天元电力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三门峡金博泰商贸有限公司x.43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从2008年3月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至本院指定的还款之日止)。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和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100元,由被告河南亚能天元电力有限公司、被告河南中集天元电力有限公司负担(案件受理费原告已预交,不再退还,由被告亚能电力公司、被告中集电力公司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翟二民
审判员:王卫东
人民陪审员:李某
二00九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王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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