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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新信用社与被告李某甲、吴某某、李某乙、张某丙、张某丁、陈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山阳区人民法院

原告修武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焦作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信用社(以下简称高新信用社)。住所地:焦作市高新区世纪大道东段中华新天地X号商铺。

负责人侯某某,该信用社主任。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该信用社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赵力中,河南华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甲。

被告吴某某。

被告李某乙。

被告张某丙。

被告张某丁。

被告陈某某。

原告高新信用社与被告李某甲、吴某某、李某乙、张某丙、张某丁、陈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9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09年9月21日作出受理决定。2009年10月29日向被告李某甲、吴某某、李某乙、张某丙、张某丁、陈某某送达了起诉书、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等,2009年10月29日向原告高新信用社送达了举证通知书等,原告高新信用社于2009年10月30日申请撤回对被告吴某某、张某丙、陈某某的起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新信用社的代理人王某某、赵力中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甲、李某乙、张某丁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新信用社诉称,2006年9月25日,原被告签订保证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李某甲向原告借款x元用于购建材,借款期限2006年9月25日至2007年9月5日,月利率8.7‰,逾期按照日万分之四点三五支付利息。被告李某乙、张某丁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足额将借款x元发放给被告李某甲,但被告李某甲仅支付了2007年2月28日前的利息,借款期限届满后不履行还款义务。现起诉要求:⒈被告李某甲支付借款本金及2009年8月31日前的利息;⒉被告李某乙、张某丁承担连带清偿责任;⒊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某甲、李某乙、张某丁均未到庭,亦未向法庭提交答辩状,视其放弃答辩权利。

原告高新信用社提交了证据材料:⒈保证担保借款合同,证明李某甲向原告借款,李某乙、张某丁提供担保,三人的妻子均知情;⒉借款借据,证明贷款的金额、时间、归还利息的截止日期。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经审核认为合法有效,依法予以确认。

三被告均未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6年9月25日,以原告高新信用社为贷款人,被告李某甲为借款人,被告李某乙、张某丁为保证人,三方签订了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李某甲向原告借款x元,月息8.7‰,用途购建材,期限自2006年9月25日起至2007年9月5日,还款方式现金一次性归还,如借款人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4.35计收利息。被告李某乙、张某丁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三被告的妻子对三被告借款、担保的事实均知情。后被告李某甲将利息清偿至2007年2月28日,借款到期后未归还本金;被告李某乙、张某丁亦未履行保证责任,原告诉至法院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作为贷款人与借款人李某甲、保证人李某乙、张某丁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又不违背法律,故该合同具有法律效力,对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原告已依约履行发放贷款义务,借款到期后被告李某甲未归还本金,仅归还了部分利息,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被告李某乙、张某丁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在被告李某甲违约时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李某甲归还借款本息,被告李某乙、张某丁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三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甲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修武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焦作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信用社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自2007年3月1日起至2007年9月5日,按月利率8.7‰计算;从2007年9月6日起至2009年8月31日,按日利率万分之4.35计算);

二、被告李某乙、张某丁对被告李某甲向原告修武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焦作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信用社偿还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96元,由被告李某甲承担(暂由原告垫付,待履行时一并付与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汤四新

审判员樊媛媛

人民陪审员李某财

二○○九年十二月三日

书记员屈继霞

河南省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附页)

(2009)山民初字第X号

(2009)山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引用的相关法律法规,具体表述如下:

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

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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