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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联创种业有限公司诉徐某某、麻某某侵犯植物新品种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徐某某(曾用名徐X),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联创种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村X街X号天作国际中心X号楼X-X室。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原审被告麻某某(徐某某之妻),女,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徐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北京联创种业有限公司及原审被告麻某某侵犯植物新品种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郑民三初字第X号管辖权异议民事裁定书,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知识产权纠纷案件,由被告住所地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植物新品种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与民事诉讼法之规定相抵触,应当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按照便民原则要求,本案应由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该案移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审查后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九条规定,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下列第一审民事案件:(三)最高人民法院确定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案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植物新品种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侵犯植物新品种权的纠纷案件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所在地和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的中级人民法院作为第一审人民法院审理,该规定与上述法律规定并不抵触。本案系侵犯植物新品种权纠纷,原审原告主张的侵权行为发生在驻马店市平舆县,平舆县人民法院虽属于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所辖基层人民法院,但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植物新品种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所规定的中级人民法院,因此,上诉人徐某某主张将本案移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理由,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2010)郑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宋旺兴

代理审判员谷登科

代理审判员王某莲

二0一0年九月二日

书记员申希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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