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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甲玩忽职守案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滑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滑县人民法院审理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某甲犯玩忽职守罪一案,于二00九年十月二十三日作出(2009)滑刑再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张某甲犯玩忽职守罪,免予刑事处罚。被告人张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被告人张某甲2002年4月到北关区国土资源局工作,负责全区各项建设用地的依法审批与管理,承办由区政府审批的建设用地的审查、报批和建设用地前期管理及批后跟踪检查。2003年6月,安阳市人民政府下发安政土(2003)X号文件批准原东郊乡X村(现北关区X街道办事处小营村)集体耕地1.9053公顷农用地转用,作为村民宅基地使用,要求北关区政府严格按照国家和省有关农村X村镇建设的规定实施供地。被告人张某甲具体负责该宗土地的供地工作。

在实施供地过程某,张某甲接受建筑开发商张某乙请吃喝、送钱物,不认真履行用地审批职责,不是严格按照市政府文件精神及国家和省有关宅基地管理规定认真审查把关,而是以应付了事的态度以北关区国土局名义草拟一份转发通知,经局长签字作为供地文件下发。

2004年4月,安阳市国土局监察队以未经批准非法占地对该宗土地立案查处后,被告人张某甲通知建筑开发商补办用地手续,在未对有关资料认真审查落实把关的情况下,拟文报局、区领导签字下发供地文件北政土(2004)X号文件,即关于彰东办事处小营村村民住宅用地的批复,并承诺事后监督。安阳市国土资源局据此撤销案件。事后被告人张某甲未对该宗土地利用实施情况进行及时有效的监督检查。在此期间,该宗土地的开发商公开设售房处,并广泛散发售房传单、广告。在此情况下,被告人张某甲对该宗土地的利用实施情况仍未及时有效的监督检查,致使房地产开发商以村民自建楼的名义,在未向国家交纳土地出让金的情况下,非法占用集体土地28.795亩,给国家造成经济损失x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张某甲供述,其办理了小营村迎福苑小区的后期供地手续。并在认识到张某乙以村民自建楼的名义搞房地产开发,规避国家应收的土地出让金的情况下,在领导安排指示下,违规给张某乙办理了用地手续。其接受过张某乙吃请和衣物。

2、证人康某(原北关区国土资源局局长)证言证明,张某甲具体负责办理小营村这宗土地的相关用地手续。小营村变相搞房地产开发,区国土局工作中有不当之处,把关不严,监督不力。张某甲具体办理,他审核不力,没有认真负责。

3、证人张某乙证言证明,北关区国土局先给其下发的通知,其开始施工后,又让补办的村民宅基地手续和以区政府名义下发的供地文。张某甲具体办事。张某甲应该能了解到其是在搞变相开发。

4、证人马梅某(彰东办事处土地所所长)证言证明,2004年6月张某甲让在小营村的宅基地使用台帐上盖章,其安排给盖了章。

5、购房人清单、证人刘某丙、程某某、刘某丁等证言证明,张某乙所建迎福苑小区的房屋向社会公开销售的情况。

6、证人张金某(小营村村委会主任)、张小某(小营村村民)等人证言证明,村委会将地卖给张某乙用于建迎福苑小区,建成后向市民出售的情况。

7、安阳市国土局监察队对迎福苑小区的查处材料、北政土(2004)X号文件等相关书证。

8、土地估价报告等相关鉴定结论。

9、证明被告人张某甲身份、职责的相关证据。

原审认为,被告人张某甲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严重不负责任,不正确履行自己的职责,致使开发商非法占用集体土地建成商品房对外销售,给国家造成重大经济损失,其行为已构成玩忽职守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被告人张某甲犯玩忽职守罪,免予刑事处罚。

原审被告人张某甲上诉称,1、其没有事后监督的职责,也没有承诺事后监督;2、原审认定给国家造成700余万元的经济损失不存在,其不构成玩忽职守罪。

经审理,二审查明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原审判决所列证据均经原审开庭示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张某甲的上诉理由,经查,按照上诉人张某甲的工作职责,其有审批用地后跟踪检查的工作职责,安阳市国土局监察队查处迎福苑小区的相关材料中显示承诺事后监督;安阳市人民政府下发的安政土(2003)X号文批准小营村农用地转用的用途是用于村民宅基地使用,但开发商在违规占用该宗土地建房后,面向社会公开销售,变相改变土地用途,规避了国家应依法征收的土地出让金,事实上给国家造成重大经济损失。因此,上诉人张某甲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某甲身为国家工作人员,不认真履行自身工作职责给国家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核其行为构成玩忽职守罪。原判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某合法。上诉人张某甲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马越

审判员魏亮

代理审判员王宾

二0一0年一月四日

书记员石文瑞

安法网X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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