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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某与被告苏某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某,大沧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苏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苏某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0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某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被告苏某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提出异议,认为被告住所地为安阳市文峰区,本案应由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管辖。2008年12月1日本院作出(2008)北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裁定驳回被告苏某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被告苏某不服该裁定,向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09年2月11日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下达了(2009)安立民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后因被告苏某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诉争房屋的房产证,本案必须依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故本院作出(2008)北民一初字第1084-X号民事裁定,裁定本案中止诉讼。2009年6月9日本院作出(2009)北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判决驳回苏某的诉讼请求。苏某不服该行政判决,向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09年10月20日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下达了(2009)安行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恢复诉讼后转入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被告苏某及其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1997年原告购买荣祥房地产公司开发的健康园小区X号楼X单元X楼东户(面积74.91平方米)房屋一套,由于荣祥房地产公司的原因,所有住户到2007才办理正式房产证。被告苏某1999年与原告儿子郑磊结婚,2003年原告让儿子郑磊暂住该房。郑磊与被告苏某经两级法院判决离婚,现判决已发生效力。原告与儿子郑磊多次要求被告苏某腾房,令其搬出,停止侵权,被告以各种理由占着房子不搬,并把房门锁全部换掉。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腾房,停止侵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全部承担。

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张某某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房产证一份,2、购房协议书,3、购房票据三张,4、完税证明,以此证明原告对该房产享有所有权;5、2002年12月12日原告之子郑磊与苏某签订的立字书,以此证明该房全部由原告出资购买;6、(2008)北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及(2008)安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以此证明被告与原告之子郑磊离婚,现居住在诉争房屋内,构成侵权;7、(2009)北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及(2009)安行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以此证明被告苏某对该诉争房屋不具有所有权,被告占有该房屋是一种侵权行为。

被告苏某辩称,被告与原告的儿子郑磊从1995年建立恋爱关系。1999年1月份结婚至2008年8月离婚,婚姻存续期间长达9年之久,在此期间被告于2001年5月18日向自己姨妈借现金3万元和原告及其子共同购买了健康路健康园小区X号楼X单元X楼东、西两户和人民医院家属院X号院X单元X楼北户,家庭财产一致处于共有状态,并没有进行过任何析产和分割。在被告和郑磊离婚期间,原告将诉争房产的房产证办理在其名下。根据法律规定,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因赠与所得的财产,只要赠与合同中没有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所有,便应归夫妻共同所有,而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根据婚姻法的有关解释,当事人结婚前,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对自己子女的个人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双方的除外。被告虽然和郑磊离婚,但婚生女XXX和原告及郑磊之间的自然血缘关系和身份关系仍然存在,因此他们与XXX之间产生财产关系。

被告苏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4日苏某向本院提起以安阳市房产管理局为被告,以本案原告张某某为第三人的行政诉讼,要求撤销安阳市房产管理局颁发给张某某的位于安阳市北关区X街道办事处健康路健康园X号楼X单元X层东户的安阳市房权证北关区字第私x号房权证。本院于2009年6月9日作出2009年6月9日本院作出(2009)北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判决驳回苏某的诉讼请求,并审理查明以下事实:位于安阳市北关区X路健康园X号楼X单元X层东户住房一套74.91平方米的房屋登记档案中订购商品房协议订购方签字人、购房发票购买方签字人、契税纳税人均为张某某。苏某不服该行政判决,向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在上诉过程中,苏某主张自己出资两万多元。2009年10月20日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下达了(2009)安行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并另查明了以下事实:苏某于1999年1月与张某某之子郑磊结婚,婚生一女。2000年1月8日,张某某与安阳市荣祥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订购商品房协议》,订购安阳市X路健康园X号楼X单元X层东户房屋一套,价款x.3元。2002年12月12日,张某某同意让苏某、郑磊在此房居住并由郑磊、苏某签下立字书,说明该房房款装修款全部由张某某出资,二儿子郑磊、苏某未出资。现本案诉争房屋仍由苏某与其女儿在此居住至今。在本案庭审核实当事人基本情况时,苏某自认其居住于安阳市北关区X路健康园X号楼X单元X层东户。

本院认为,张某某购买位于安阳市北关区X街道办事处健康路健康园X号楼X单元X层东户房屋,并取得该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北关区字第私x号),其为该房屋的所有权人。苏某向张某某出具的立字书中认可了该房房款装修款全部由张某某出资,二儿子郑磊、苏某未出资,且苏某在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中所主张的2万多元的出资与其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主张的3万元的出资不一致,又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出资,故其辩称本院不予采纳。(2009)北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及(2009)安行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均认定了苏某现居住在诉争房屋内,现两判决均已生效,苏某侵权事实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且其在法庭核实当事人身份时已认可。被告苏某占有并居住诉争房屋,侵犯了张某某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请苏某立即腾房、停止侵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五条第二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苏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腾出位于安阳市北关区X街道办事处健康路健康园X号楼X单元X层东户房屋。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苏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某

审判员张顺平

代理审判员杨俊霞

二○一○年一月六日

书记员刘朝

北法网X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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