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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道县金鸿泰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周某乙及被上诉人永州天元会计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永中法民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道县金鸿泰农业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某,该公司执行董某。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周某甲,男,52岁。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某乙,男,42岁。

委托代理人董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永州天元会计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尹某,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道县金鸿泰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周某乙及被上诉人永州天元会计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道县人民法院于二○一一年六月二十二日作出(2011)道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道县金鸿泰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陈某余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邹东胜、禹楚丹参加评议,于2011年9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代理书记员杨红英担任法庭记录。上诉人道县金鸿泰农业发展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某甲、李某某,被上诉人周某乙及委托代理人董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永州天元会计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8年7月23日,道县山珍农业生态有限公司成立,当时股东为何时雷、何时战,公司法定代表人为何时战。为了完成对道县山珍农业生态园工程项目的建设、施工,该公司成立了道县山珍农业生态园项目工程指挥部,2008年12月24日,原告在交纳了报名费2,000元和承包信誉金70,000元后,与道县山珍农业生态园项目工程指挥部签订了一份《道县山珍农业生态园项目工程指挥部道路施工合同书》,合同约定由原告垫资完成农业园内的道路路基土、石某、垫层、路面硬化、人行道、下水道等工程,并约定了土、石某的价格、工期、开工时间等内容,其中土方价格为13元/立方米,石某价格为25.5元/立方米。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定开始施工,后由于缺少建设资金,指挥部中途通知原告停工。并于2009年元月与原告对已完成的工程量进行了结算,最后核定为土方开挖为x立方米,共计工程款为465,400元。道县山珍农业生态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何时战对此签名予以认可,并给付了原告工程款100,000元,下欠工程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未付,原告遂诉至法院。

另查明,在此期间,道县山珍农业生态有限公司经历了多次法定代表人、股东变更,现公司名称变更为道县金鸿泰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即现在的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陈某嫒。原道县山珍农业生态有限公司的注册资本在2008年7月23日成立时为500,000元,2009年2月19日变更为1,0304,000元,被告永州天元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出具了验资报告。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对承包的工程进行了施工,虽然中途因客观原因停工,造成合同无法继续履行,但双方都表示了认可。停工后,双方对完成的工程量进行了结算,当时道县山珍农业生态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何时战也签名予以认可,道县山珍农业生态有限公司理应按照双方结算的工程量给付工程款。现道县山珍农业生态有限公司对公司名称和法定代表人进行了变更,其给付下欠工程款的义务理应由变更名称后的被告道县金鸿泰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承担。被告道县金鸿泰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所辩称的起诉已过诉讼时效、法定代表人不能越权对工程结算等答辩理由与事实不符,该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其给付下欠工程款及退还报名费、信誉金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原告所诉的合同纠纷发生在被告永州天元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出具变更验资报告前,原告应当清楚原道县山珍农业生态有限公司的注册资本不足给其承包此工程带来的风险,且原告也没有充分证据证明被告永州天元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在出具变更验资报告中有违反法定准则的行为,原告要求其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依据不足,该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道县金鸿泰农业发展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周某乙下欠的工程款365,400元,并退还报名费2,000元、工程信誉金70,000元,上述款项共计437,4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周某乙对被告永州天元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宣判后,道县金鸿泰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予以改判。其主要上诉理由为:一、一审法院没有进行实地测量就认定被上诉人诉称的工程量,证据不足且缺乏事实依据。二、上诉人并未进行工程量确认并向被上诉人周某乙支付工程款,诉争的10万元系预付款。三、上诉人所收的2,000元报名费和70,000元信誉金不应予以退还。

被上诉人周某乙答辩认为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二审中皆未提出新的证据。

本院在二审中查明,道县山珍农业生态有限公司给付了周某乙100,000元的时间为2009年1月20日,领条上注明系“工程款”。

本院在二审中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对原判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的前身道县山珍农业生态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周某乙签订的《道县山珍农业生态园项目工程指挥部道路施工合同书》系双方协商一致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皆应依约履行。被上诉人周某乙按照合同约定对承包的工程进行了施工,虽然中途因客观原因停工,造成合同无法继续履行,但停工后,双方对完成的工程量进行了结算,上诉方当时的法定代表人何时战也签名予以认可,作为道县山珍农业生态有限公司的权责继受者的上诉人理应承担给付下欠工程款的义务。上诉人虽认为被上诉人证据不足,但未提出反证予以推翻,且在一二审诉讼中皆未提出工程量的鉴定评估,据此本院不予支持其上诉理由。由于周某乙在道县山珍农业生态有限公司领取100,000元的时间是在签订合同开工后约二十余天,并非在开工前预付的款项,且该领条上注明系“工程款”,故应认定为工程款,而不应认定为预付款。至于道县山珍农业生态有限公司所收的2,000元报名费和70,000元信誉金,因该款属于报名和施工的保证金,现该工程已停工,合同已无法继续履行,且停工并非被上诉人的责任,故上诉人应退还被上诉人。综上,原判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861元,由道县金鸿泰农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某余

审判员邹东胜

审判员禹楚丹

二○一一年十月十日

代理书记员杨红英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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